PART.01
案例介绍
王某于2011年1月入职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撤销战略部,王某岗位被取消。经近两个月协商未果,公司于12月29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
2017年8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017年度年终奖。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根据公司政策按业绩、工作表现计发,员工必须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且奖金发放时仍在职(每年3月发放)。公司据此认为王某离职不符合发放条件。
PART.02
争论焦点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仍有权获得年终奖?
PART.03
法院判定
法院认为: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奖金。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 1 号),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奖金”等六个部分组成。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故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认可和尊重,从而维持用工关系的稳定。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我国劳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制定奖金制度,但必须公平合理。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能否获得奖金,应综合考量:
离职原因
离职时间
工作表现
对单位的贡献程度
本案具体认定:
王某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该年度工作已满一年;
公司未能举证王某2017年工作业绩或表现不符合规定;
王某已为公司付出全年劳动并正常履行职责;
解除合同系公司原因,非王某个人过失。
审判结果:公司以“发放前离职”为由拒发年终奖缺乏合理性,应当向王某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
PART.04
案例启示
年终奖制度虽由企业自主制定,但不得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尤其当劳动者已完成全年工作且非因本人过错离职时。
特别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