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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新《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实务 | 新《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盛世投资
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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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说: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董监高信义义务、内部治理规则等多项内容进行了革新,相应也对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产生了影响,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激励计划内容及实施方式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影响进行分析,供各方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张泽传、苏杭 | 作者

目录

一、引言
二、出资期限要求对设置股权期权的影响
三、出资期限要求对设置预留份额的影响
四、发起人连带实缴义务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五、关联交易规范要求对审议程序的影响
六、财务资助豁免规定对认购激励股权资金来源的潜在影响
七、无面额股制度对认购/行权价格的影响
八、股改限售期取消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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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董监高信义义务、内部治理规则等多项内容进行了革新。
股权激励是公司治理、发展的必要手段,亦为公司上市的审核重点内容,规范实施是重中之重。基于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激励计划内容及实施方式需要相应进行调整。
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影响进行分析,供各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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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要求对设置股权期权的影响
实践中,为避免稀释投资人股权的沟通成本以及税务风险,通常会采取预先搭设好持股平台并完成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但不实缴的模式进行操作(有时也会采用由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先出资实缴,然后将股权/合伙份额转让给激励对象的模式,该等模式不受出资期限要求影响)。在采用股权期权的激励模式下,相关注册资本在员工行权时由员工出资完成实缴,且一般会设置三年至五年的考核期限,因此,股权期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需要视具体的期权行权安排、进度确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出资期限进行了限定,股权期权的设置也需要根据新规定予以调整。
(一)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法条: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具体影响:
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设置了5年的实缴期限,有限责任公司后续拟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需要考虑股权期权的行权安排是否能够满足公司法对出资期限的要求。具体而言,即持股平台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至最后一期行权的时间间隔,是否在出资期限要求范围内。
(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法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四款)
具体影响:
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将对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完全的实缴制,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或增资同时完成实缴。如股份有限公司后续拟采用股权期权模式实施股权激励,则无法采用以往的行权实缴方式,可以考虑:(1)通过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主体向激励对象转让已实缴的激励股权方式来完成行权,或(2)在授予股权期权时不做持股平台及公司的增资,而在行权时再增加持股平台及公司注册资本并同时由激励对象完成实缴,但为避免部分股东对后续增资不予配合,需要通过在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就未来拟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上限、价格上限等核心因素进行明确的方式事先进行约定(即所有股东事先予以认可,后续有义务配合签署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在第(2)种模式下,为简化内部审议流程,也可以考虑采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即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一定股份,不再由股东会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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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要求对设置预留份额的影响
多数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会综合考虑后续人才引进的股权激励需求,为避免多次审议的复杂程序,通常会在激励计划中设置一定的预留份额,待后续对新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与股权期权情况类似,该等预留份额通常也是认缴未实缴的公司股权,因此其实缴期限亦需要满足规定要求。
关联法条:
同上。
具体影响: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存在预留份额的,则需要确保预留份额在对应的实缴期限内进行发放并由激励对象完成实缴,如果激励模式为期权的,还需要考虑行权对实缴出资的影响。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存在预留份额的,可以考虑通过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主体向激励对象转让已实缴的激励股权方式来完成限制性股权的授予或股权期权的行权,或考虑在制定激励计划、设置预留份额时不做持股平台及公司的增资,而在授予限制性股权或期权行权时再增加持股平台及公司注册资本并同时由激励对象完成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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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连带实缴义务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关联法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具体影响: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公司激励平台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因存在股权期权或预留份额等而导致其注册资本处于未实缴的状态,则一旦该激励平台的实缴时间迟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可能就激励平台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此应予以注意,并在期限届满之前通过减资或实际控制人提前实缴的方式予以解决。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实缴义务也存在类似规定,但由于公司在股改时通常会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虽然过往存在少数案例有未实缴的情况,如润阳科技(300920)、能辉科技(301046)等,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该等情况不会再发生),因此股份公司发生该等问题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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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规范要求对审议程序的影响
关联法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体影响:
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公司通常需要与员工签署限制性股权/期权授予协议等文件,该等文件的签署将落于前述“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范畴内,因此如激励对象属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关联方范畴,则需要根据前述规定,就向该等关联方授予激励股权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本身也需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而如因激励对象身份导致构成前述关联交易,则需要在激励计划的议案中予以明确说明,同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把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比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也属于关联方范畴。实践中,基于一些个人或家庭原因,激励股权可能由激励对象的近亲属认购,在此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前述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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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资助豁免规定对认购激励股权资金来源的潜在影响
关联法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影响: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此前拟上市企业通常会参照该规定在其激励计划中明确,认购激励股权的资金需要为激励对象的自有或自筹资金,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现新《公司法》明确在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况下,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基于该条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后续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中为员工提供借款可能将具备正当性。
但根据上市规则,“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的含义并不相同,新《公司法》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包含“股权激励”有待进一步明确。在明确前,(特别是在激励对象构成关联方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谨慎操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未就财务资助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从规范性角度考虑,我们也建议沿袭原有的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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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面额股制度对认购/行权价格的影响
关联法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具体影响:
顺应公司法的国际立法趋势,我国新《公司法》吸纳了无面额股制度。无面额股制度现已被多个国家/地区采用(如美国纽约州、新加坡、澳洲等),设置该制度较核心的论点是,所谓面额只是一个人为设定的数值,并不能代表股份的实际价值,因此标注面额并无实际意义。不为股票设置面额也就意味着股份发行价格可以低于目前惯常的1元面额,但笔者理解,该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而言影响有限。确实,基于该制度,股份公司可以低于1元/股的价格向激励对象授予激励股权,但在股改后通常公司的估值已经很高,授予价格越低也就意味着公司会发生更多的股份支付费用,而这往往是拟上市公司不愿意看到的;并且,在估值很高的情况下,每股价格是1元还是1元以内,可能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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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改限售期取消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关联变化: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基于该规定,股改限售期内,公司无法通过老股转让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一年的禁售期规定。
具体影响:
通常股改完成至IPO申报之间间隔的时间较短,公司申报前可能都在限售期的时限内。而考虑到上市后股权激励的价格将相对固定且较高、程序也更复杂,公司在该段时间依然会存在股权激励需求。但受限于限售期的规定,该期间内若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只能通过增资的模式进行。而由于股权激励的价格通常远低于估值,因此以增资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会稀释投资人的权益,导致公司与投资人的沟通成本很高,且若涉及国资股东,可能会导致该增资方案无法执行。新《公司法》施行后, 上述障碍不复存在,公司股改完成后亦可通过老股转让的模式实施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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