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某海事法院近期就一起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作出判决,对货运代理行业的权责边界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3月,货代委托庄家订舱,承运宁波至布拉格集装箱货物,提单托运人(SHIPPER)为工厂。开船后,货代申请将目的港由布拉格变更为格丁尼亚,改港保函由工厂签署。货代付清运费后,货物抵达格丁尼亚却无人提货。
6月:庄家向船公司咨询弃货流程及费用;
7月:货代告知庄家“货物正在清关,收货人不弃货”,庄家据此向船公司申请滞箱费减免;
9月:船公司拟将货物转运香港销毁,建议货代提出替代方案;
10月:集装箱转运至香港,船公司向庄家列明目的港费用、滞箱费、堆存费、转运费及销毁费等明细,庄家转发货代;
10月26日:庄家向船公司申请滞箱费与堆存费按一折减免;
11月:货代要求庄家在货物销毁后提供最终费用清单。
最终,庄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船公司未予折扣。货代拒付,庄家垫付后起诉货代追偿。此前货代已向庄家支付7万元押金。
货代抗辩理由
1. 承运人应向提单托运人(工厂)主张目的港费用,庄家无权擅自垫付;
2. 提单SHIPPER为工厂,货代已向庄家披露实际托运人,仅系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工厂承担。
法院裁判要点
一、合同关系成立
虽无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全程沟通、付款、开票主体均为货代与庄家,双方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
二、费用承担主体明确
庄家依货代指令办理出口运输及后续处置,其垫付的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合理费用(含滞箱费、堆存费、转运费、销毁费等),依法应由委托人货代承担。庄家向船公司支付费用系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货代追偿。
三、费用金额认定
经审核,法院确认合理费用总额为10.7万元;扣减货代已付7万元押金,判令货代另行支付3.7万元。
专业提示
本案明确: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合同相对方,对受托事项引发的合理垫付费用负有清偿义务。即便提单托运人为第三方工厂,亦不能当然免除货代对庄家的合同责任。
货代可依据与工厂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追偿,但须注意证据链完整性与责任划分依据。实务中,建议在委托环节明确无人提货情形下的处置权限、费用承担机制及信息通报义务,以降低连带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