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思博,思博论坛ID:@范思博
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方向,专注于网络安全、隐私保护和竞争法领域,先后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美国威斯康星大学,于2009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
注:本文原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摘要:数据的自由流动已逐渐成为信息产业乃至包括传统行业在内的所有行业实现利益的重要途径,然而因各国经济发展、立法传统、文化和价值的差异以及国际局势的复杂性,全球统一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短期内不会形成。在此背景下,欧盟从个人信息保护出发,以三个法律文件为标志,逐步确立了严格的数据跨境传输标准;美国则以经济利益为主导,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破除他国壁垒和限制,促进数据自由流动;我国近年来出台了多项跨境数据法规及配套指南,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要实现数据跨境流动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平衡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还需在战略目标的高度进一步完善立法与监管体系,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国际双边和多边谈判,争取话语权。
关键词:数据跨境流动;GDPR ;隐私盾协议;隐私权
一、问题的提出:主权国家法律管辖权 与数据流通性之间的矛盾
2019 年 11 月 18 日,美国共和党参议员、司法委员会犯罪与国土安全项目会主席 Josh Hawley 向美国参议院提交《2019 美国国家安全与个人数据保护法案》(National Securit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19)。在此前的参议院司法犯罪和恐怖主义小组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Hawley 提出苹果公司与云上贵州大 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上贵州)的合作将使中国可以依法随时获取在华美国公司的数据。此事件的背景是,按照中国监管部门的要求,苹果公司向中国公民提供云服务须由中国公司运营,且中国客户的数据必须存储在中国。苹果公司向中国内地用户发出通知,自2018 年 2 月 28 日起,iCloud 将由云上贵州运营,遵守中国法律,相关 iCloud 服务将转至云上贵州。此外,Hawley 还提出总部位于北京的字节跳动公 司旗下的 Tik Tok 将会按照中国法律与中国共享 美国公民数据,虽然 Tik Tok 此前表示已将美国 用户数据存储在美国,并将遵守美国一切相关 法规,Hawley 在一份声明中仍指出,“如果您 的孩子使用 Tik Tok,中国政府就有可能知道他们在哪里,他们的样子,他们的声音以及他们 在看什么。”法案在其第二节明确规定关注国家包括中国、俄罗斯以及由美国国务院指定的其 他国家,[1]并在第三节规定了规制的科技公司为:跨境提供网站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数据服务的 实体,并且根据关注国法律所设立的,或者被 关注国公司控股,或者为上述公司的子公司。[2]
值得注意的是,法案在第六节规定了特 定交易需要获得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CFIUS)的批准。CFIUS 是审查 国在美投资是否对美国国防、军事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专管部门,此前 CFIUS 对 Tik Tok 母公 司字节跳动收购美国社交媒体应用程序 Musical. ly 进行了长达两年的国家安全层面的调查。法 案还要求修正1950 年的《美国国防生产法案》,将个人数据保护纳入其审核范围,在2018 年8 月特朗普签发的《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 案》(FIRRMA) 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 CFIUS 的职权范围,并将个人数据保护上升到国家安全的政策高度。
法案争夺数据资源的意图由来已久,且在条文中明确针对中国,虽然无法在短期内通过,但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互联网无国界,数据的 自由流动是跨境企业实现利益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多的科技企业提供网络平台跨境服务,这也让国际间的数据流动和保护成为了持续性矛盾和难题。个人数据是数据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也是跨境数据规制的主要对象。一般来说,涉及消费者的国际贸易必须在不收集和发送跨境个人数据的情况下进行,例如姓名、地址、账 单信息等。数据分析、云计算等技术简化了业务流程并提高了运作效率,数据的商业价值不 断增加,影响着信息产业乃至包括传统行业在 内的所有行业,同时也使企业的运作更加依赖 数据,例如监控生产流程、管理跨国员工、跟踪供应链、实时提供线上支持、通过分析数据形成客户偏好侧写等,数据的流动变得更加重 要。[3] 2013 年的“斯诺登事件”已将各主权国家 数据资源的争夺与保护上升到战略博弈和产业政策高度,个人数据保护与网络安全同样也是 人工智能、云计算、和 5G 等一系列技术产业领 域的重要议题。各国产业政策、法律法规、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数据保护也经历 了从本地数据到推动数据自由流动再到数据本 地化的一系列法规与政策的演进。我国在2015 年“十三五”提出“互联网 +”计划,国务院 发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贵阳大数 据交易所曾预计,到 2020年中国大数据产业市场规模将由2014年的767亿元扩大至 8228.81亿元。
中国企业为了躲避境外数据合规“雷区”, 确保合法合规地获取、流通、应用数据,需要研究相关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以及这些法规形成的背景、根源和立法动态。同样的,针对在华跨国企业,如何实现中国公民的 个人数据保护,也是我国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监管部门考量的重中之重。数据保护涉及数 据隐私和数据安全两方面内容,前者的规制与 保护主要在数据收集的过程中,而后者主要在数据使用和访问的过程中。具体来说,数据跨 境流动由三个环节组成:数据产生 - 数据传输 - 数据接收,相应地,实现数据跨境流动需要实 现三个层面的保护:在数据产生环节,需要确 保数据的来源和收集符合来源国数据安全法律 法规,例如个人数据授权同意,公开网络采集 数据合规,数据分级、申报、本地处理等要求。在数据传输环节,控制或处理数据的企业首先 要识别适用哪一国家法律,明确相关国家对于 数据存储的要求,符合存储地、防止泄密等要求;其次需符合来源国对数据出境的规定,经过安全评估或者审批;在签订合约时还要符合 相关法域对于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求。在数据 接收环节,可能遇到接收国数据保护的水平低 于来源国认可的标准等刹车农户纷繁复杂的情况。受国家之间政治、利益、法律法规、产业 政策、隐私保护文化等影响,在短期内还无法 形成全球范围的数据流动保护规则,在此过程中,如何在发展中平衡数据自由流动和个人数 据保护,是各国政府的共同课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欧盟和美国数据保护的 立法与执法经验,梳理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现状, 在推动大数据发展的国家战略背景下,探索我 国数据驱动型企业境外合规以及我国监管部门 在数据跨境流动中实现个人数据保护的双向路径。
二、欧美对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
根据指令32 条要求,成员国在三年内须制定与指令内容相一致的国内立法,并须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推动了欧盟成员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然而实践中,因各国背景和对指令解释的差异,造成了成员国之间立法与执法的差异性与不确定性。同时,随着大数据、5G、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欧盟对一 部既能协调各成员国数据保护水平,又能统一 适用,并且能有效保护新时代个人数据的统一 立法的需求与日俱增。
GDPR 在第五章规定了个人数据转移到第 三国或国际组织的情形,为数据跨国传输提供 了几个层次的路径,详见下图 1。
截至2020 年3 月12 日,名单包括13 个国家: 新西兰、瑞士、安道尔、法罗群岛、阿根廷、根西岛、加拿大(仅商业组织)、以色列、乌拉圭、曼岛、泽西岛、日本和美国(限于隐私盾协议下)[10] 如不属于白名单国家,数据的控制者 或处理者需提供“适当保护”,具体包括:
(1)公共机构或实体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可执行性的文件。EDPB 在2020 年2 月24 日发布了对此条的指南,定义了公共机构,包括各级政府以及国际组织,并规定了数据转移到第三国的几项最低保障原则,包括数据保护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数据准确性与最小化原则、存储限制原则及其他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2012 年《美韩自由贸易协定》(US-South 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第一次将数据跨境流动引入自由贸易协定(FTA)。15.8 条规定,成员国应“努力避免对跨境电子信息流动施加或保持不必要阻碍”。[19]
2013 年,APEC 通过了《跨境隐私规则体系》(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目前,已有美国、墨西哥、日本、加拿大、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加入。CBPR 提出,若各成员国公司承诺遵守《隐私框架》九大原则,那么个人数据在这些公司之间流动应不受阻碍,进而,成员国不得再以保护个人信息为由限制数据跨境流动。
2018 年10 月签订并于2020 年1 月29 日修订签发的《美国- 墨西哥- 加拿大协定》(《美墨 加协定》),在其19 条约定遵守APEC 跨境传输规则,并约定任何缔约国不得禁止或限制数据跨境传输。
三、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立法现状
公安部于2018 年6 月27 日发布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来源于2007 年由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布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新的保护条例对五级保护做了调整,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并规定“应确保云服务客户数据、用户个人信息等存储于中国境内,如需出境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2019 年5 月28 日,网信办发布《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网络安全法》中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的适用”。该办法明确在中国境内适用,但同时规定,“境内用户访问境内互联网的,其流量不得被路由到境外。”
2019 年10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修改后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8 节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相关。较之前版本,新规摒弃了跨境传输中,个人信息被安全评估的强制性程序,规定信息控制者应符合国家网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从而与《新办法》中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四、我国实现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对策
如果一个机构能够轻松地进行跨境数据共享,那么企业、消费者和经济都能获得巨大收益。然而在每个发展阶段,不同国家都为跨境数据流动设置了障碍,例如数据本地化要求将数据限制在一国境内。这种对数据的保护采取的行动多种多样并且动机各不相同,但其中一种动机是被误导的自利性,即错误地认为,如果限制数据流动,数据相关工作可以转移到本国公司,从而获益。[23] 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出于对公民数据的隐私和安全性的保护,或者至少认为这是数据保护主义的理由。但是,正如美国信息科技与创新基金会(ITIF)在一份报告中明确指出的那样,要求数据不得离开一个国家的强制性要求,绝对不会增加隐私性或安全性。[24]当涉及到数据安全性时,它并不取决于数据的存储位置,而是取决于存储数据的方式,老挝的安全服务器与巴西的安全服务器没有什么不同。同样,数据的自愿披露也不会受到数据存储位置的负面影响,因为即使数据存储在国外,消费者和公司也可以依靠合同或法律来限制数 据自愿披露。存在差异的只可能是那些强制性 的数据披露,例如出于执法目的。[25]
根据上海社科院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竞争力发展报告(2018)》,中国数字经济竞争力位列全球第二,仅次于美国。我国数字产业能力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一些数据驱动型企业开展全球化发展,逐渐在产业链中占据一席之地。与此同时,一国掌握的数据和利用能力已成为重要的经济、政治和安全资源,处于数据领先地位的国家将会摄取更丰富的资源,进而进一步提升实力,而处于落后地位的国家则将失去更多资源。中国科技产业的迅速发展已影响全球科技产业链格局,美国出于对无法继续稳坐科技产业领先地位获取超额利润的担忧,奉行美国优先政策,并实施对华“否定推定”原则,将44 家中国企业列入管制“实体清单”,包括多家电子企业,中国出口相关产品需要先获得美国商务部的许可;2019 年签署的《保障信息与通讯技术及服务供应链安全》行政令禁止企业使用威胁国家安全的企业生产的电信设备,迫使华为退出美国市场,这些都将影响中美数据的有效流动。同时,欧盟和美国通过长臂管辖等手段将数据主权扩展到欧盟或美国企业所在的全球市场。
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充分认识到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不仅仅关乎企业跨境贸易经济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全球的规则和格局,牵涉国家安全和主权。同时,也要充分重视数据跨境流动带来的风险和个人数据保护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存在大量违规收集、贩卖用户数据以及数据泄露现象,这些数据被境外存储、买卖和恶意使用都会将境内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除此之外,通过对个人数据的整理、分析与加工,进行产品的设计与市场经营,精准定位企业产品与服务,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个人数据在数字经济乃至所有产业中均属于重要资源,个人数据保护的缺失,一方面可能致使本国数据资源大量流入境外,资源流失,损害本国企业创新动力和经济利益,进而影响本国产业竞争力;另一方面,保护水 平较高的国家出于对本国居民数据安全的保护,限制本国个人数据流入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使水平较低国家进一步丧失商业机会与利益。
(二)数据跨境流动规制路径
1. 完善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宣布我国2020 年拟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从分散法规到集中立法,在法律顶层设计层面进行系统规制。在制定过程中,可适当参考GDPR 和CCPA 等相关条款,结合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理念 和数字产业特点,平衡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 数据自由流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企业发展和国家竞争力。在保护策略上,除数据本地化单一措施,还应拓展多种实现路径,以适应未来海量数据流动需求,例如:
(1)借鉴欧盟经验,建立充分保护白名单。从欧盟委员会公布的审查报告来看,充分性认定在欧盟的指令时期只需进行形式审查,而GDPR 除了将白名单对象从“第三国”扩展到“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更在45 条第2 款中明确了充分保护的形式与实质审查标准。我国在将部分国家或地区列为数据自由流动白名单 之前,应首先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列举审查标准,制定标准考量的因素应包含:拟实现自由流动国家或地区法治程度、公共安全、国防、国家安全以及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是否具有独立的数据安全监管机构、是否加入数据保护的条约或协定或作出国际承诺等。其次,根据对等原则[26],积极与拟列为白名单国家或地区,特别 是我国提供跨境服务企业主要的出海国家与地 区进行谈判,为我国出海企业提供有效数据跨境传输途径。
(2)借鉴欧盟标准合同范本形式,但协议内容不宜照搬,应在符合我国《合同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学术人员与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充分论证与研讨,制定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企业实际情况的指引文本和配套指南,为企业提供明确、细化的条款,帮助企业在境内外开展与数据有关的商业活动中合规。
(3)应对欧盟与美国的长臂管辖,确立符合国家利益的数据调取规定,合理主张数据主权,应对管辖冲突。目前,关于数据的司法管辖冲突是个案式,对于面向全球提供服务的企业而言,法律适用和管辖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运营和风险控制成本,需要在立法层面为司法机构提出指引。GDPR 管辖权的规定较为抽象与广泛,我国宜借鉴美国CCPA,CCPA 将管辖明确为“以盈利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企业所在地”并设置金额门槛。我国可结合司法实践,选择根据服务商注册地、数据存储服务器所在地,或是数据主体所在地进行管辖,提高执法确定性。
在法律出台后的实施过程中,结合《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的评估要求,按照不同类型数据出台相关指南,细化执行方案,落实实施细则,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设立数据跨境与保护的专门监管机构,作为数据保护监管系统分支,协调部门间权责,对接不同行业的数字驱动企业,为我国已展开或计划进行境外业务和布局的企业提供可行性指引,同时对引进的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展数据有关业务进行合规方面的监督管理。
2. 建立行业自律制度
企业是数据跨境流动的主要参与者,同时也是个人数据保护的主要实施者,单纯依靠立法和监管等强制手段效果有限。最大程度实现数据自由流动合规带来的商业利益,以及最大范围实现个人数据的有效保护,还需要依靠行业自律制度与惯例。我国领先的数字驱动型企业已率先在行业自律方面进行了实践。例如,阿里巴巴提出《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安全能力成熟度模型》,评估数据的生命周期,并在行业内推广;腾讯、蚂蚁金服等出台了各自的隐私保护白皮书[27],在行业内部逐渐统一和规范数据保护体系和流程。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加强企业合规意识,通过培训、企业自评估、第三方机构认证等方式激发企业积极性,另一方面对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制定的规范、合同等进行引导和监督。此外,鼓励、引导企业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例如设置数据保护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使用标准合同文本等。
对于开展跨境服务的国内企业,因目前不满足“充分性认定”,尚没有加入国际隐私框架或协议,可以暂时采用将满足“充分性认定”的国家或地区作为“数据港”,建立数据中心,目前实务中一般将数据中心设在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
3. 设立“数据流动与保护”战略目标
“网络强国”战略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首次提出,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 年4 月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详细论述了网络强国 战略思想,并强调“核心技术是国之重器”。科技的变革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在电信通讯、医疗、保险等传统行业和“互联网 +”、人工智能、云计算、社交媒体等新兴行业,部分中国科技驱动企业拥有占领全球产业链关键位置的 实力和机会,但中国科技的崛起也使一些拥有科技强国历史地位的国家将中国和中国企业作为竞争对手和封锁目标。网络的实质就是数据的互联,数据的互联要求数据能充分而有序地自由流动,可见数据流动是实现网络强国的重要一环。立法与监管仅就企业数据合规方面提出要求,而配合高速发展的数字经济,适应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需要将数据的流动与保护提高到战略高度,树立全社会层面的数据保护意识,培养和储备数据科技人才与数据合规人才,建立数据流动与保护试点城市与地区等。
4. 合作共赢,推进双边和多边谈判
本文注释:
1. See National Securit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19, Sec. 2. (2) (A).
2. See National Securit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19, Sec. 2. (3).
3. Nigel Cory, Cross- Border Data Flows: Where Are the Barriers, and What Do They Cost,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 Innovation Foundation, 2017, p7.
4.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The Yale Law Journal, 2004, p17.
5. 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3 期,第 88 页。
6. 任文倩:《德国 < 联邦数据保护法 > 介绍》,载《网络法律评论》2016 年第 1 期,第 62 页。
7. Se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European Treaty Series, No. 108.
8. See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Chapter I, Article 1.
9. See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Chapter IV, Article 25, 26.
10. See GDPR Third Countries, https://gdpr-info.eu/issues/third-countries, 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 2 月 14 日。
11. See List of companies for which the EU BCR cooperation procedure is closed, https://ec.europa.eu/info/law/law-topic/data- protection/international-dimension-data-protection/binding-corporate-rules-bcr_en#approval-of-binding-corporate-rules, 最后访 问日期:2020 年 2 月 16 日。
12. Daniel J. Solove, A Brief History of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Proskauer on Privacy, 2006, p26.
13. 何渊:《信息性隐私权是如何在美国产生和发展的》,https://mp.weixin.qq.com/s/B9VwoDbBX2LhwOkMdLgkNQ,最 后访问日期:2020 年 2 月 20 日。
14. 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 年第 1 期,第 11 页。
15. See Facebook Users Willing to Share Their Personal Data for As Little As $3: Study, https://www.news18.com/news/tech/ facebook-users-willing-to-share-their-personal-data-for-as-little-as-3-study-2515945.html, last visited on 22/02/2020.
16.SeeDataProtectionLaw:AnOverview-United States Congress,
https://crsreports.congress.gov/product/pdf/R/R45631, last visited on 24/02/2020.
17.SeeUS-EU Safe Harbor Framework,
http://2016.export.gov/build/gro ... feharbor/documents/ webcontent/eg_main_061613.pdf, last visited on 24/02/2020.
18. See APEC Privacy Framework”, https://iapp.org/media/pdf/resou ... ivacy_Framework.pdf, last visited on24/02/2020.
19. See US-South 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https://ustr.gov/trade-agreement ... reements/korus-fta/final-text, last visited on 26/02/2020.
20. See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 138 S.Ct. 1186 (2018).
21. See National Securit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19, Sec. 3. (a) .
22. See National Securit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of 2019, Sec. 4. (a) .
23. Stephen Ezell, Robert Atkinson, and Michelle Wein, Localization Barriers to Trade: Threat to the Global Innovation Economy,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Foundation, 2013, p45.
24. Daniel Castro, The False Promise of Data Nationalism,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Foundation, 2013, p232.
25. Daniel Castro and Alan Mcquinn, Cross-Border Data Flows Enable Growth in All Industries,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 Innovation Foundation, 2015, p7.
26. 对等原则指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权利加以限制或给予方便时,他国也应以规定相应限制或给予。
27. 阿里巴巴数据安全研究院:《全球数据跨境流动政策与中国战略研究报告 》,http://www.chinabigdata.com/cn/
contents/3/25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 3 月 9 日。
28. 石静霞:《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国家安全问题》,载《广西社会科学》2018 年第 8 期,第 1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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