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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法律问题深度剖析与典型案例研究

保理合同法律问题深度剖析与典型案例研究 贸易金融联盟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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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保理合同成立与否(一)核心要素分析在保理合同的成立认定中,应收账款的真实、特定、可识别性以及保理人是否尽到

一、保理合同成立与否

(一)核心要素分析

保理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特定性与可识别性,以及保理人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真实性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基础,若应收账款系虚构,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特定性要求债权在合同中明确界定,确保权利义务清晰;可识别性则便于实际操作中准确对应基础交易,避免争议。

保理人应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验收单等材料,合理判断交易真实性与应收账款可靠性。尽到审慎义务有助于增强交易安全性,维护各方权益,促进保理市场健康发展。

(二)上海金融法院 (2025) 沪 74 民终 200 号案例解析

本案中,某某公司C主张案涉应收账款描述不清,质疑保理关系成立。法院认为,《某某中心3项目合同书》真实存在,且某某公司B已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书》,确认应付款项为2.3亿元,项目虽未完工但非虚构。

针对某某公司D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法院指出:其核查了到货验收单、部分发票及设备清单,并取得债务人书面确认,具备合理信赖基础。尽管子项目对应关系及票据细节存在瑕疵,鉴于项目处于建设阶段且总额远超该笔债权,未深入核查不构成重大过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即便应收账款虚假,在保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人仍需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法院认定保理关系成立,驳回某某公司C的主张。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一)法律规定与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依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或个别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关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属无效,以维护公司治理秩序;另一种主张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若债权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且无过错,则担保有效,以保护交易安全。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5 民初 72753 号案例分析

骐航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但原告未审查其内部决策程序。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要求骐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强调保理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必须审查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否则面临担保无效风险,凸显法律对公司担保行为的严格规制。

(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浙 01 民初 3000 号案例研究

亿阳信通公司为其股东亿阳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但无证据证明经股东大会决议。尽管中投鼎盛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但未能证明其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具有高度公开性和公众利益关联性,债权人明知对方为上市公司却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难以认定为善意。因公司拒绝追认,相关《承诺函》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表明,对上市公司担保须格外审慎,仅凭董事会决议不足以确认有效性,必须核实是否完成法定决策程序。

三、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如公章、授权书等);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在保理业务中,若他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保理文件,债权人须证明其有合理信赖基础且自身已尽审查义务,方可主张表见代理成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津 02 民初 1150 号案例剖析

原告主张与森麒麟集团及其子公司存在保理关系,但相关协议上的印章与备案章不符,法定代表人名章亦不一致,无法证明公司具有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重点审查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庄颖俊具有代理权。经查,庄颖俊曾代表公司在前期业务中盖章,且账户由森麒麟集团名义开立并用于还款;三年间多笔保理业务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两公司称长期不知情不合常理。此外,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财务人员也曾共同参与办理业务。

综合认定,森麒麟集团和森麒麟轮胎公司管理存在疏漏,对该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森麒麟集团公司在确认的应收账款37,705,578.46元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森麒麟轮胎公司对前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基础合同无效 / 未招投标能否对抗保理商

(一)相关法律原则

基础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前提,保理合同基于债权转让而设立,二者虽有关联,但在效力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无因性原则,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若保理商不知情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基础合同因未依法招投标等原因被认定无效,其合法权益仍应受保护。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保理商的债权主张。但若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虚假或存在重大瑕疵,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影响合同效力。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 渝民终 1358 号案例分析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未依法招投标,但工程已完工,双方认可其真实性。黔江区党校在《回函》中确认应收账款,使鸿晔锦盛公司产生合理信赖。

法院认为,保理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基于债务人书面确认,有理由相信债权真实有效。即使基础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认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保理商的债权主张。

五、混合过错与损失分担

责任分担原则

当基础交易虚假且双方均有过错时,适用《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简单归责于一方,而应结合行为原因力大小进行公平分配。

保理商若未尽审查义务,如忽视明显交易异常、未核实票据真实性等,将被认定存在过失;债权人或债务人若故意虚构交易、提供虚假材料,则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通常综合审核流程、信息透明度、行业惯例等因素,判定具体责任比例。

六、责任分担原则

(一)研究总结

通过对典型判例的分析可见:

  • 保理合同成立:以应收账款真实、特定、可识别为核心,辅以保理人审慎审查义务的履行。
  • 公司对外担保:须依法定程序决议,保理人未审查即接受担保,可能导致担保无效。
  • 表见代理:需具备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存在管理疏漏。
  • 基础合同无效:在保理商善意且尽职的前提下,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 损失分担:遵循过错原则,按各方行为对风险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比例。

(二)实务建议

保理业务参与者应加强法律合规意识:

  • 强化尽职调查,全面审查基础合同、发票、验收单等原始凭证;
  • 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关注交易逻辑合理性与资金流向;
  • 签订合同时明确权利义务,特别注意担保程序合法性;
  • 对存疑事项及时核查,防范操作风险与法律争议。

(三)研究展望

随着保理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未来研究可聚焦以下方向:

  • 跨境保理中的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
  • 新型数字资产、供应链金融融合下的权利认定;
  • 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化与指导性案例体系建设;
  • 构建科学的风险评估模型与全流程监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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