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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裁判: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予扣除成本——明某海鲜摊诉东兴市监局、东兴市政府行政处罚案

广西法院裁判: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予扣除成本——明某海鲜摊诉东兴市监局、东兴市政府行政处罚案 海纳计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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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田哥18610813406 干计量我们是认真的。QQ群 640145128

     

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裁判要旨】

参照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质检法函〔2004215号)、国家市监总局《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桂06行终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以下简称明某海鲜摊)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3)桂06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海鲜摊经营者梁某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岚,被上诉人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兴市市监局)的副某长缪某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春、杨孙杰,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兴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祥、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明某海鲜摊于20167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某志,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经营场所为东兴市万某村金滩华府2号楼一楼海鲜摊H2号。

202352日,东兴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东兴市万某村金滩华府2号楼一楼明某海鲜摊进行计量器具检查,发现明某海鲜摊所使用的三台电子计价秤分别用2000g标准砝码检测时均显示为4.8市斤即折算为2400g,电子计价秤所显示重量读数与砝码实际重量不相符,且执法人员对摊前挂的“明某海鲜”微信收款码所关联的手机微信收款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明某海鲜摊于202351日完成386笔交易共收到71251.1元,2023521356分截止检查前共完成88笔交易共收到19049元。东兴市市监局认为明某海鲜摊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经东兴市市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52日立案,同时对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送至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检验监测中心进行计量检定。同日,明某海鲜摊收到东市监先登〔202301-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后东兴市市监局分别于202355日、58日对明某海鲜摊的经营者梁某志进行询问,梁某志表示:其于2023430日在东兴市国贸市场对面杂货摊购买三台金鼎ASC-30型号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947394728902),每台2××元,合计660元,未产生购买票证;购买后,其对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称重数值进行调试,按按键“数字9+去皮+单价4”可使2000g砝码在秤具上显示为4.8市斤即折算为2400g;202351日开始,明某海鲜摊使用上述调试的三台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重销售海鲜交易结算;明某海鲜摊现场微信收款码绑定的是其微信(微信名字“淡泊明志”,微信号“×××31”),202351日至2023521356分,明某海鲜摊使用上述三台电子秤期间销售海鲜产品共完成474笔,营业额共计90300.1元;对东兴市市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认可。

经检定,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的计量安全性显示为不符合。2023510日,东兴市市监局经负责人批准解除对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调查终结后,东兴市市监局对相关处罚意见进行法制审核。202365日,东兴市市监局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明某海鲜摊拟作出行政处罚。

202366日,东兴市市监局向明某海鲜摊送达东市监罚告〔2023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明某海鲜摊涉嫌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一案已调查终结,该局拟对明某海鲜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明某海鲜摊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等。

后明某海鲜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2023614日,东兴市市监局向明某海鲜摊送达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23430日,当事人在东兴市国贸市场对面杂货摊购买三台金鼎ACS-30型号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947394728902),每台2××元,合计660元。购买后,当事人对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称重数值进行调试作弊,使上述电子计价秤称量的产品重量显示为实际产品重量乘1.2倍,并于202351日开始在明某海鲜摊使用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重销售海鲜交易结算。截至2023521356分,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期间销售海鲜产品共完成交易474笔,营业额共计90300.1元。该决定书本局认为部分载明:当事人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进行交易结算,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之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三台金鼎ACS-30型号电子计价秤;2.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3.罚款800元。

明某海鲜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东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的决定。

202394日,东兴市政府作出防东政行复〔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兴市市监局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一,东兴市市监局、市政府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市监局作为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东兴市政府作为市监局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对市监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体适格。因此,本案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机关主体均具有职权依据。

第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东兴市市监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可知,原告承认其于2023430日购买三台电子秤后进行调试,使得电子秤称量的产品重量显示为实际产品重量乘1.2倍,并于202351日至2023521356分期间使用上述三台电子秤销售海鲜完成474笔,营业额计90300.1元;市监局结合原告陈述及微信收款记录明细认定原告使用上述电子秤产生违法所得为90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第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正当。东兴市市监局进行案涉调查时发现原告有涉嫌违法行为,经负责人审批进行立案及采取证据保存,并对原告的经营者梁某志进行询问调查及送达相关材料;调查终结后,相关处罚意见经过市监局政策法规股审核机构负责人黄某春法制审核及市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在市监局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市监局便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同时并告知原告应缴纳罚没款的期限、地点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等。故涉案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正当。

第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使用经过调试作弊的电子计价秤销售海鲜牟取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东兴市市监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是从“违法所得”应否扣除“合理成本”方面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违法所得具体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但书条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参考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即质检法函〔20042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及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即市监稽函〔202236号《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综合考虑《行政处罚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对计量作弊行为的规制以及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实践,我局认为,加油站经营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在行政处罚法、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违法所得”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相关主管部门对下级计量行政部门请示的回复系对计量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本原则。原告承认是自行调整电子秤的称量数值,以使得电子秤称量的产品重量显示为实际产品重量乘1.2倍,即涉案违法行为为故意,属于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因此,本案中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原告在违法行为实施期间的全部营业收入90300.1元。其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系于200911日施行,现行有效,该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但通过考究该认定办法的立法原意可知,该认定办法颁布实施时系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质量、计量等工作,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认定办法应不适用于计量器具领域。原告主张涉案违法所得应扣减合理成本,不予采纳。

三是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原告在东兴市市监局查处违法行为时虽进行了配合,但未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对称量器具调试作弊,市监局对原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恰当。原告主张存在依法从轻情形,不予采纳。

四是关于涉案行政处罚是否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以下简称计量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的规定,上述计量条例的行政处罚规定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中规定的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故不存在择重单处的情形。东兴市市监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三台金鼎ACS-30型号电子计价秤、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并罚款800元,并无不当。

第五,东兴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东兴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东兴市市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限期市监局提交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后市监局按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东兴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兴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防东政行〔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某海鲜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某海鲜摊负担。

上诉人明某海鲜摊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3)桂06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即质检法函〔2004215号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作复函不属于立法、司法、行政解释,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属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质检法函〔2004215号根本不是符合但书的情形。况且《立法法》第四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只能对其制定的部门规章进行解释,故上述复函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该工作复函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函系对计量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完全是错误的。二、本案与加油站油枪作弊案在客观事实上是不能等同的,原审法院适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该案的指导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系错误的。两个案件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方面存在巨大差异。首先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不同,油枪加多加少,消费者是很难发现的,仪表盘上差一点是也很难发现。而本案的海鲜是在市场销售,市场都会有公平秤,也有市场监督人员检查,消费者只要拿去公平秤上秤一下或者拿回家去称也能够发现。因此,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像加油站油枪作弊的违法行为的隐蔽性那么强。其次,两个案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也有巨大的区别。加油站的销售额高达几十万,损害的对象也是不一样的,加油站数量有限,距离较远,到达该处有加油需要的人就一定要在这个加油站加油。而市场上不只有一家海鲜摊,并非进到这个市场买海鲜的人就一定会在上诉人这里买。最后,两个案件的损害后果不一样。加油少了可能达不到行驶里程,无法到达目的地,可能有抛锚的危险。而吃一斤海鲜变成吃八两海鲜的危害明显没有这么大。因此,其实两个案件的违法程度是不一样的,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危害程度均有明显差别,一百升油跟八十升与一斤海鲜和八两海鲜的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是完全不一样的,应该综合裁量处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将一个案例奉为铁律,强行套用,搞一刀切。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市监局查处违法行为时虽进行了配合,但未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依法从轻情形系错误的。上诉人在违法行为被查处时,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主动提供微信收款记录等证据,经营者并非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何以说其不是主动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进行从轻处理。综上,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随意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兴市市监局答辩称,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进行交易结算的违法事实清楚。东兴市市监局对该案的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的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无法律依据的。一、东兴市市监局作出的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违法所得90300.1元事实清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违法所得的事实认定有案件询问笔录、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提供的收款证明等作为证据材料。(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置及定义,《行政处罚法》都已有明确规定。2.国家质检总局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质检法函〔2004215号)中已明确:在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202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明确了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无论是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的答复,还是近期202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谙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都对当事人基于“故意”的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就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本案,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承认是自行调整电子秤的称量数值,即违法行为为故意违法,该证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中的自认规则。因此,本案中违法所得应认定为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在违法期间的全部营业收入90300.1元。如若扣除成本,作弊多少就没收多少,那就相当于违法成本为“零”,将起不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二、东兴市市监局对当事人自由裁量的认定是适当的,当事人存在从轻、从重的情形,经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后,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东兴市万某明某生猛海鲜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不存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对该涉案违法称具的购进票据无法提供,对何时开始使用违法称具的行为避重就轻。同时,该案涉案不合格称具3把,单单两天经营业额就高达90300.1万元,还不包括查不清楚的现金给付,违法行为发生在“五一”旅游黄金周,影响相当恶劣。结合当事人以上案件情节,故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综上,东兴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兴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明某海鲜摊对于该事实认可。即2023430日,明某海鲜摊方在东兴市国贸市场对面杂货摊购买三台金鼎ACS-30型号电子计价秤。购买后对上述三台电子计价秤称重数值作弊,使上述电子计价秤衡量的产品重量显示为实际产品重量乘1.2倍,并于202351日开始在明某海鲜摊使用销售海鲜交易结算。截止被查,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期间销售海鲜产品共完成交易474笔,营业额共计90300.1元。2.明某海鲜摊以欺骗为目的,使用已经调试作弊的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重交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其的行为属故意违法。3.《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因此,明某海鲜摊故意使用已经调试作弊的电子计价秤销售海鲜产品完成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的规定。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东兴市市监局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明某海鲜摊作出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从而作出驳回明某海鲜摊的诉讼请求。二、东兴市市监局在对明某海鲜摊作出东市监处罚〔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进行顶格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1.没收三台金鼎ACS-30型号电子计价秤;2.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3.罚款人民币800元。东兴市市监局并没有按顶格对明某海鲜摊进行罚款,也仅是对其作出罚款800元。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明某海鲜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东兴市市监局、市政府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阐述了判决理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兴市市监局对明某海鲜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为明某海鲜摊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条件,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是否正确。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明某海鲜摊于2023430日购买三台电子秤后进行调试,使得电子秤称量的产品重量显示为实际产品重量乘1.2倍,并于202351日至202352日期间使用上述三台电子秤销售海鲜完成474笔,营业额计90300.1元。明某海鲜摊的行为符合参考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即质检法函〔20042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的情形,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即市监稽函〔202236号《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属于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故意违法行为,东兴市市监局对明某海鲜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0300.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明某海鲜摊系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故意违法,案发后未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东兴市市监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量对明某海鲜摊罚款800元,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明某海鲜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明某海鲜摊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旭芳

员  李丽抒

员  钟 蕾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员  莫骐祯


END

来源:通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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