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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

工伤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 HR 企业人力资本服务
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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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224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郧某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郧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郧某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71804.6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郧某所受伤害虽经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某公司未充分参与并表达意见,而且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郧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工伤认定的事实详细审查,仅依据工伤认定书就认定郧某构成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对郧某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为2598/月,且某公司实际也是按照该标准向郧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时,采用了高于约定报酬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某公司与郧某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务关系中,某公司仅需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其他责任,而不应按照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退休年龄因素未考虑:郧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方面应与未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有所区别。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此区分,导致某公司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5民初26364号民事裁定书擅自变更了原判决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的关键认定,不属于笔误范畴,而是对原判决实质内容的不当修改,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补正程序。且在作出补正裁定前,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某公司,也未给予某公司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机会,剥夺了某公司的程序参与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二审法院对该程序违法问题未审查纠正。综上,请依法审查支持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郧某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对认定郧某的工伤结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郧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不论是否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前提,也不影响郧某的工伤认定结果。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郧某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最后,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产生确定力,某公司通过再审改变工伤认定结果于法无据。(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承担郧某工资标准及其他计算标准均正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没有加重某公司的赔偿责任。2024年河南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2元,郧某实发工资是259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郧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7132元的60%计算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7132元每月计算正确,其他项目也于法有据。(三)一审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属于明显的笔误范围,且程序合法。一审裁定书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进行改变,属于补正裁定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综上,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原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者在正常出勤情况下,除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人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计算郧某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以郧某每月正常出勤情况下获得劳务工资数额为标准予以认定。二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郧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存在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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