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民终9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民初3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违反公司与其签署的《录用通知书》和《销售任务书》的约定,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834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也违反了公司与其签署的《销售任务书》的约定,公司也有权解除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李某未完成销售任务,同时也构成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亦有权解除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税前工资195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录用通知书》载明李某的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0000元。3.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税前工资1149.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于2024年8月23日向李某发放了2024年7月份的工资7261.44元。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70元;2.其无需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税前工资19536元;3.其无需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税前工资114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于2022年10月10日入职某技术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0元,餐补每日15元,另有住房公积金补助每月560元。2024年2月1日双方签署《销售任务书》,约定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考核指标中合同毛利任务一项的指标为360万元,其中一季度36万元、二季度累计108万元、三季度累计252万元、四季度累计360万元,并约定若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对应季度合同毛利任务的80%,第3个季度进入待定状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李某2024年第一季度签订合同额为49万元,第二季度无业绩。2024年7月10日某技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销售任务书》的约定。李某2024年6月应发工资20845元,另需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扣除1309元(个税金额未确定),尚未支付;2024年7月出勤至10号、无需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税,亦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已发工资7261.44元。收入纳税明细载明李某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收入分别为20875元、20905元、20860元、20845元、20890元、20875元、20890元、20785元、20875元、20890元、20875元。
李某主张第一季度指标已完成,仅第二季度指标未完成,不属于连续两季度均未达成指标。某技术公司认可李某完成第一季度指标,但主张只要第二季度累计指标未完成,即构成连续两个季度均未完成。李某称2024年7月共出勤9天。某技术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李某7月份出勤8天。经查,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有8个工作日,故法院采信某技术公司的主张。
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4]第174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技术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七十元;二、技术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税前工资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三、某技术公司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税前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技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销售任务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为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对应季度合同毛利任务的80%,现李某第一季度指标已完成,某技术公司所持第二季度累计目标未达成即构成连续两个季度均未达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某技术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依法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裁决某技术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某技术公司支付李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19536元,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某技术公司支付李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70元;二、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19536元;三、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工资214.88元;四、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则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显然,劳动合同法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约定解除条件的空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条件,该约定因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本案中,根据解除通知书的记载,某技术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形,并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某技术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判决某技术公司向李某支付2024年6月工资及7月工资差额系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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