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分享学习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5)川01民终1944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宾市叙州区某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宜宾市叙州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杨某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XX原浆”不是某甲公司生产的。二、刘某并非原公司“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诉侵权行为与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无关。
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XX原浆”是某甲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根据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某甲公司曾用名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21年1月29日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曾用名一致、公司住所地一致,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20年7月13日出资49.5万元,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原股东周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获得成都市某有限公司99%股权,张某乙出资0.5万元获得1%股权,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刘某,2021年1月29日,公司名称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项,不管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标注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生产,但因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曾用名,公司名称的变更只是其外在标识的改变,并不会改变其作为独立法人的本质,法人主体也未消灭,故某甲公司应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结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某店、杨某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684XXXX号、第16XXXX号、第173XXXX号、第3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店、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684XXXX号、第16XXXX号、第173XXXX号、第346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店、杨某赔偿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店、杨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和品牌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主营:酒类产品及相关辅助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及包装制品)的生产经营;兼营:饮料、药品、水果种植、农业种植等。
2010年4月28日,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截止),商标注册有限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7日。
1982年宜宾某厂经核准注册第16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后变更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获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28日,四川省宜宾某厂经核准注册第173XXXX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汽酒,黄酒。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3月27日。2004年5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获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1日,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46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4年8月20日。
2024年10月21日,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授权独占许可某乙公司使用第684XXXX号、第16XXXX号、第173XXXX号、第346XXXX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宜宾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店、杨某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实施维权行为。
2015年国际展览局、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组委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执行委员会授予“XX液”品牌“百年世博、百年金奖”称号;1991年9月19日,“XX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22年1月20日,“XX液”品牌荣获2022年“世界品牌500强”,位列第239位;2022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某有限公司颁发证书“‘XX液’品牌在2022(第28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3669.22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2023年9月14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某有限公司颁发证书“‘XX液’品牌在2023(第29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3911.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二、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23年11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2023)川中证经字第27**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随同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驱车来到四川某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中段一处标记有“名烟名酒复印”等字样的商铺外(到达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14时58分左右,该商铺临近标记有“长江大道中段XXXXXXX”字样的店铺)。进入商铺,见该商铺内摆放着标记有“XX原浆”等字样的物品,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字样的证件一份,之后就标记有“XX原浆”等字样的物品同店内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其自持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相应照片及视频文件,并对购得物品进行封存。
某甲公司(曾用名: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3日,系刘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酒制品生产;酒类经营。
某店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系杨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
经当庭查看保全封存的证据,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有“中国四川”“XX原浆”字样,并标有“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瓶口处标有“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糯米、玉米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优级)”,瓶身呈“下大上小”,下半部较粗款,瓶棱槽为内凹半圆形,共12个棱,配色为黄色和红色,瓶底边缘呈波浪形。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身形状与某乙公司提供的正版商品包装类似;颜色与正版商品均为黄色和红色,较正版商品包装黯淡;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中国XX”字样与正版商品包装上“中国XX”字样的位置、字体类似。
三、其他相关情况
某乙公司主张其因某产生的合理开支包含保全费、取证费及律师费,对此未提交费用明细;提交《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及电子发票显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
某店、杨某主张赔偿金额应以其实际收益金额人民币90元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某乙公司经授权可合法使用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某乙公司一审当庭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某店、杨某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若存在侵权行为,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根据(2023)川中证经字第2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商品“XX原浆”的瓶身上标识“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该信息与某甲公司的曾用名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2023)川中证经字第27**7号公证书显示某乙公司在某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店铺经营者为某店,因此可以认定某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至于杨某,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杨某作为个人与个体工商户某店就侵权行为的实施进行了共同意思联络,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某店,故本案应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杨某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关于侵权行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包括用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具体来说,针对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X”,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在瓶身正中间以红底白字的方式显著标明该白酒名称为“XX原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中包含了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X”,与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针对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本身具有显著性的情形。刨除各自瓶身上附着的文字、图案标识外,被诉侵权商品虽然与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指定颜色存在色差,但整体色系相同,二者在立体形状、整体结构图形构图上近似,在商标所包含的要素中仅在瓶盖形状、颜色上有所不同,二者整体系近似标识。上述标识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某甲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某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某乙公司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某甲公司、某店应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宜宾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要求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某乙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库存商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及数量、种类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销毁库存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某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某乙公司的XX液白酒产品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2.某甲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3.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4.某店的经营地址为宜宾市,与某乙公司所在地位于同一地区,其应当具有较高的品牌意识,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权利商标的知名度;5.某甲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消极行为、某店到庭应诉的积极行为;6.某乙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某店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二、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乙公司第16XXXX号商标、第173XXXX号商标、第346XXXX号商标、第684XXXX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XX原浆”白酒产品;三、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四、某店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822元,由某店负担978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证据2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XX原浆”不是某甲公司生产,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并非原公司“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某甲公司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无关。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一个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刘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而非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中一并论述。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为2012年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21年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名称由四川省邛崃市某厂变更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再变更为某甲公司。证据2为2022年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公司住所地由邛崃市羊安镇坛荫村变更为邛崃市羊安街道横三路。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2.如若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XX原浆”不是某甲公司生产的,刘某并非原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诉侵权行为与刘某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其法律主体资格并未发生改变。某甲公司提交的邛崃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邛崃)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是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某甲公司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许可编号、条形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事实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生产许可编号、条形码、生产日期等信息并非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生产者的唯一信息,这些辅助标识的缺失并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印有“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
关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其余事实、商标比对部分无异议。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某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等因素以及某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邹文韬
审判员 兰 田
审判员 益西措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金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