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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他人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他人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科亮知识产权
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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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其销量仅为其中一个考量因素,既不能仅凭销量认定产品具有知名度亦不能仅凭销量证据不足而否认产品知名度。

今日分享学习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5)粤73民终830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审理过程

上诉人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某乙)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冰某乙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冰某乙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冰某乙全部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影响力形成时间”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冰某乙未能证明在2019年11月5日前“冰希黎幻彩鎏金女士香水”的包装装潢已具有影响力,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销售数据回溯效力被忽视。冰某乙提交的2018年10月2日京东平台订单(商品名称明确标注“流沙金”)、2019年4月4日微信公众号文章(载明“2018年度全网香水销量NO.1鎏金女士香水”)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冰某乙涉案产品自2018年底上市即成为爆款,并用2018年最后2个月时间拿下2018年度销量冠军。原审法院以“销售金额统计时间晚于2019年11月5日”为由否定影响力,却未解释2018年销量冠军的荣誉必然以2018年销售为基础,逻辑显失公允。2.宣传推广的持续性未获全面评价。2018年9月7日微博文章(阅读量10412)、2018年10月12日微信公众号新品试用活动、2018年11月2日小某乙笔记(粉丝16.5万)等证据,均集中于2018年第四季度,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原审法院以“未提交合同履行证据”否定2019年10月15日冰某乙与艺人陈某甲的抖音推广合同效力,却无视该合同约定的推广期始于2019年10月15日(早于11月5日),且抖音平台传播具有即时性,合同签订即表明宣传已启动。3.奖项的权威性与关联性被不当贬损。“2019美伊大赏TOP香水香氛类最佳产品大奖”的颁发主体为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该展会系行业公认权威平台。原审法院以“颁奖时间不明”否定其证明力,但奖项名称明确指向“2019年度”,结合产品2018年年底上市事实,可推定该奖项是基于涉案产品的早期市场表现授予。二、某丙公司“盗用产品视频引流”构成攀附故意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某丙公司在抖音店铺中直接使用冰某乙产品视频为自身商品引流,且抖音销售网页编排、网页设计完全是抄袭冰某乙的销售网页,足以让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冰某乙的产品,该事实经公证固定。此行为足以证明:1.某丙公司明知冰某乙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刻意利用其商誉吸引消费者;2.某丙公司主观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只字未提,显属重大遗漏。三、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装潢元素(英文字母、玫瑰花图案)“简单常见”,故显著性不足。该认定违反以下法律原则: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整体商业标识的识别性,而非单一元素。涉案香水瓶通过钻石切割瓶盖、流沙金液体、悬空瓶底设计、瓶身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等独特组合,已形成整体视觉显著特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6*3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影响”,原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即否定在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反司法统一性原则。四、某丙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且规模巨大,原审未支持赔偿显失公平。1.侵权规模:被诉商品销量达16.2万件(单价59元),销售额逾955万元;2.持续侵权:公证显示侵权行为自2019年持续至2024年;五、“影响力”应综合全案证据动态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影响力认定需综合“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宣传程度”等因素。冰某乙证据已证明:1.时间维度:产品2018年10月上市,至被诉侵权时已销售满1年,结合相关媒体报道,可见冰某乙产品早已具有超高知名度。2.地域范围:通过天猫、京东、线下专柜(2019年签约合同)覆盖全国;3.行业认可:获2019年美伊大赏奖项,早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割裂证据链,仅聚焦“2019年11月5日前”单一节点,属机械适用法律。六、某丙公司生产模式印证“抄袭故意”。生产商义乌某乙公司同期备案多款“流沙香水”(如“反转巴黎”“毒药女孩”),均采用类似瓶身设计,符合“傍名牌”商业模式。某丙公司作为专业化妆品经销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七、类案判决的参照适用错误。原审引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原告其他产品不具备影响力”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涉案商品为特定爆款“幻彩鎏金香水”,非其他产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对同一商品包装装潢作出确权生效判决,地方个案不应抵触。且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称“原告提交(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沪73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该案冰某乙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此外并无记录证明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上述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晚于本案某丙公司最早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间2019年11月5日,而且两者相距一年多,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内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直接适用。其实(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沪73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那个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也上市于2018年年底,也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了冰某乙的产品于2018年年底上市即就具有超高影响力,故而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证据审查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冰某乙合法权益未获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某丙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的上市备案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所以2018年10月2日京东平台订单,与本案无关,且销量很少。2019年4月的自媒体文章,发文者身份不明,内容无依据,不是冰某乙说的“完整证据链”。涉案产品上市日期为11月29日,冰某乙的2018年“销量冠军”范围不明确,统计者未知,统计方法未知,具体销量未知,竞争者销量未知,时间作假(产品上市到年度结束一共只有32天),明显捏造。2.冰某乙提供的宣传页面有且只有9月7日的一篇微博文章的阅读量过万,可见影响力非常差,微信试用活动和小某乙文章结合冰某乙旗舰店客户评价,说明“刷单”。合同的签订不代表宣传事实发生,可能是违约,也可能搁置,所以合同的签订不代表宣传的启动。3.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不是法律主体,不是机构或者组织,只是冒用中国头衔的名称,一审法院以颁奖时间不明确为由,没有采信非常合理。很明显涉案商品在2019年11月5日前不具备影响力,所以特定联系或包装显著性已没有必要再提。依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和《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需经批准,且不得擅自使用“中国”“国际”等字样。本案不清楚“中国美容博览会”的项目是否在保留项目目录内,“中国”字样是否经过批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冰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香水产品包装以及抖音平台上使用与冰某乙香水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某丙公司赔偿冰某乙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0元;3.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冰某乙主张的包装装潢情况

冰某乙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益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有一定影响的“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香水瓶的包装、装潢,包装为钻石切割扇形瓶盖,喷头是铝制银色,香水内容物是加入流沙金,香水瓶为透明玻璃材质,瓶身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瓶子底部一层透明悬空,瓶底设计为颗粒点磨砂;装潢为香水瓶身正面的主logo为一串英文字母,英文字母分为两行,香水瓶后面印制有一朵普通形态玫瑰花。具体其样式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二、涉案包装装潢的销售、宣传及其他情况

(一)关于销售情况。1.冰某乙主张“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最早上市销售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提交了一张京东平台订单截图,显示下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商品名称为“冰某甲女士香水60ml流沙金……”。2.天猫平台“冰某甲旗舰店”中关于“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1万+、累计评价282314,商品详情中展示有该商品的香水瓶图片并标有“2019年获得中国美容博览会最佳香水奖”等字样。评论包含了图文内容,图片亦为该商品外观状态。3.京东平台“冰某甲旗舰店”中关于“冰某甲/Boitown幻彩鎏金香水”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0万+,商品详情中展示有该商品的香水瓶图片。评论包含了图文内容,图片亦为该商品外观状态。4.生意参谋平台中关于天猫平台“冰某甲旗舰店”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0731612.46元;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销售金额为8221509.34元。

(二)关于宣传情况。

1.冰某乙实名认证的“B某甲冰某甲”微博账号发布了以下图文:2013年10月25日发布一篇名为“【11月震撼新品】冰希黎女士香水……”的文章,附图中有冰某乙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香水瓶外观照片。2018年9月7日发布一篇名为“《新品首发│当冰希黎遇上流沙金》……”的文章,附图中有冰某乙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香水瓶外观照片,该文章的阅读数为10412。2019年3月16日发布一篇名为“周末出游官微最推荐的就是幻彩流沙金……”的文章,附图中有冰某乙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香水瓶外观照片。

2.冰某乙实名认证的“B某甲冰某甲”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0月12日发布了一篇名为“新品试用│你负责浪漫我给你免单”的文章,内容包括“幻彩流沙金女士香水”介绍及其香水瓶图片,文末附有实体门店地址及照片。2019年4月4日发布一篇名为“调研│冰某丙代言人由你定”的文章,内容中包含了“2018年度全网香水销量NO.1鎏金女士香水”字样及相关香水瓶外观图片,该文章的阅读量为1552。

3.名为“B某乙冰某甲”的小某乙账号于2018年11月2日发布一篇名为“冰某甲流沙金女士香水……”笔记,附图中有冰某乙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香水瓶外观照片;该账号的粉丝为16.5万、获赞与收藏为43.4万。

4.名为“不一样的视角”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4月23日发布一篇名为“香水下了味才能上位”的文章,内容提及冰某甲品牌及涉案香水瓶外观,该文章的阅读量为2397。名为“中国某乙”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4月26日发布了一篇名为“持续领跑香水细分赛道,冰某甲凭什么”的文章,内容主要是冰某甲品牌香水的介绍,该文章的阅读量为2199。名为“化妆品报”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7日发布了一篇名为“香水新锐冰某甲│探访中国力量”的文章,内容主要是冰某甲品牌香水的介绍,该文章的阅读量为2226。名为“用说了”的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8月4日发布了一篇名为“彩妆7月同增11%?1-7月彩妆数据揭秘TOP品牌&爆品”的文章,内容主要是天猫平台中面部彩妆、香水等化妆品的热销榜及爆品榜情况,其中冰某甲品牌位于2020年香水品类排行榜第二位、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套装位于2020年7月香水爆品榜第一位,该文章的阅读量为1868。

5.一审审理过程中,冰某乙提交了一组冰某甲鎏金幻彩香水的相关视频,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商品介绍推荐视频,推荐人包括薇某及其他美妆博主;另一类是广告视频,主演人物包括“虫虫”“杜某”“张某乙”。该些视频文件的修改时间均为2021年9月13日。冰某乙并未提交上述视频的发布时间、发布平台及阅读量等方面的证据。

6.诉讼过程中,冰某乙提交了一组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是销售类合同。2020年11月3日冰某甲(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联销合同》,在该公司设立专柜销售冰某甲品牌商品。2019年8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租用该公司场地销售BOITIOWN品牌商品。2019年5月31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商铺3个月销售冰某丁。2019年1月29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在该公司设立专柜销售冰某甲、芬尚等品牌香水。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氏兰町合作合同》,由该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系列产品。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商品代销合同》,委托该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实体店代销Boitown幻彩鎏金等香水。2019年7月12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经销协议》,由该公司销售冰某甲产品。2019年7月29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租赁该公司专柜销售冰某甲化妆品。2019年8月12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联销代销合同书》,租赁该公司专柜销售冰某丁。二是直播营销类合同。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直播营销合同》,委托该公司旗下艺人张某甲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指定直播日进行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抖音直播带货合作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在2020年11月5日进行抖音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流沙金高定版香水。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直播作品与主播姓名肖像使用授权书》《直播服务单》《直播技术服务单》《直播服务单》,委托该公司“朱某甲”“罗某”在2020年11月10日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鎏金高定版香水、“钱某”在2020年10月28日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鎏金高定版香水、“戚某”在2020年12月18日直播销售冰某甲店铺产品。2020年12月6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直播营销合作协议》,委托该公司在2020年12月6日快手直播平台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合作合同》,委托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在艺人“陈某甲”的抖音平台橱窗中宣传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2020年10月20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直播推广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艺人“陈某乙”“朱某乙”在抖音直播销售冰某甲幻彩流沙金香水。三是代言或植入类合同。2020年7月3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产品代言合同》,聘请艺人吴某为2020年冰某丁代言人。2019年9月23日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委托该公司在艺人杨某的拍摄过程中植入冰某甲品牌香水产品,网络推广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

(三)关于其他情况。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名称为“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产品的备案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备案的生产企业为冰某乙,备案附图为外包装纸盒。2.在2014年5月、2015年5月、2017年5月、2019年5月,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组委会推荐冰某乙为该届博览会的“领衔品牌”“中国好品牌”。化妆品报社颁发的“冰某甲”为2019年中国化妆品最具影响力网红品牌、2019中国化妆品电商品牌100强。2015年4月,中国某甲等颁发的“冰某甲”品牌香水为国内消费者喜爱香水。“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获得中国美容博览会颁发的“2019美伊大赏TOP香水香氛类最佳产品大奖”。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徐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记载,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抖音APP,搜索并进入名为“哲某个护精选”店铺,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某丙公司。代理人点击查看名为“【优雅的魅惑】流沙梦幻女士香水持久留香你的专属女神香调”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59元、已售11.7万,评价13913,商品主图及详情中均有香水瓶外观图片。代理人选择“玫瑰金”“宝石蓝”后支付118元,订单编号为483217****9****9436。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徐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记载,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已送达并保管于该处的外包装贴有“中通快递”字样的快递包裹(数量:1个,运单号:75501********1)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封存后交由代理人保管。代理人登录抖音APP查看订单编号为483217****9****9436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5501********1”。

根据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的(2024)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记载,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1月3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抖音APP,搜索并进入名为“哲某个护精选”店铺,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某丙公司。代理人点击查看名为“【优雅的魅惑】流沙梦幻女士香水持久留香你的专属女神香调”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59元、已售16.2万,评价1.9万,产品参数备注了生产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品主图及详情中均有香水瓶外观图片。代理人选择“玫瑰金”后支付59元。2024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代理人收取了一个运单号码为“75754221*****6”的中通快递包裹,带回该处后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封存后由代理人保管。随后,代理人登录抖音APP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75754221*****6”。

冰某乙当庭提交上述两个公证封存物,某丙公司确认两个封存物均密封完好无拆痕。1.拆封运单尾号为8961的封存物,内有两盒名为“JINBADI星辰流沙香水”,两盒香水除了外包装盒颜色及香水液体分别为玫瑰金色及宝蓝色外,其余外包装盒、香水瓶的外观及相关信息均相同。两个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均为某乙公司,玫瑰金色外包装盒侧面印有“合格JBD****8212026/08/03”字样,宝蓝色外包装盒侧面印有“合格JBD08C07212026/07/07”字样。两个香水瓶的包装表现为:两个香水瓶的形状均为透明玻璃材质,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瓶盖均为钻石切割扇形,喷头均为铝制银色,底部有一层透明悬空。两个香水瓶的装潢表现为:两个香水瓶正面均有上下两排英文字母,内容为“Quicksandforstar”,背面有一朵玫瑰花图案。2.拆封运单尾号为0096的封存物,内有一盒玫瑰金色包装盒的“JINBADI星辰流沙香水”,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某乙公司,外包装盒侧面印有“合格JBD28****2-12027/02/27”字样。香水瓶的包装表现为:透明玻璃材质,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瓶盖为钻石切割扇形,喷头为铝制银色,底部有一层透明悬空。香水瓶的装潢表现为:香水瓶正面均有上下两排英文字母,内容为“Quicksandforstar”,背面有一朵玫瑰花图案。被诉侵权商品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一审庭审中,冰某乙主张上述三个香水瓶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述三个香水瓶的包装、装潢均与冰某乙主张权利保护的“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香水瓶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冰某乙主张某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某丙公司认为,香水瓶瓶体是通用的玻璃瓶,喷头亦是通用的铝制,流沙是属于产品配方,上述三个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均为通用设计。玫瑰花图案均为普通图案,两者的英文字母内容及形状均不相同,上述三个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均与冰某乙主张权利保护的装潢不相同也不近似。某丙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哲某个护精选”的经营者是其公司,上述三个被诉侵权商品均是其公司所销售。

某丙公司主张最早于2019年11月5日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了一张涉案店铺后台订单截图及相关可信时间戳录屏。一审庭审中,冰某乙对此并无异议。

四、某丙公司抗辩情况

某丙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公司系持续性向某乙公司采购,每次采购的产品都存放在仓库,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采购时间不清楚。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JINBADI星辰流沙香水”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截图,显示该产品的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生产企业为某乙公司。2.某乙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丁平台中的介绍、第57****3号“JINBADI”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该公司授权某丙公司为“JINBADI”品牌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日止。3.1688平台商家后台订单的可信时间戳录屏,显示:(1)2023年10月5日在名称为某乙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抖音同款金芭蒂流沙男女士鎏金香水持久淡香礼品爆款批发55m”的商品,颜色分类“3079-反转巴黎”“3080-毒药女孩”各1920瓶,单价为8.74元/瓶,共支付了30152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2)2023年6月2日,在名称为某乙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抖音同款金芭蒂流沙男女士鎏金香水持久淡香礼品爆款批发55m”的商品,颜色分类“3079-反转巴黎”、数量为960瓶,单价为8.74元/瓶,支付了7538元。

某丙公司抗辩冰某乙所获得奖项及荣誉均为山寨版,官方旗舰店的销量均以试用的形式进行刷单而成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组网络报道和京东店铺商品评论的截图。

五、其他事实

冰某乙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酌定。

一审庭审中,冰某乙明确主张不另案起诉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某乙公司,理由是搜集证据所需时间过长。

冰某乙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冰某乙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该法院认定冰某乙主张的“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的内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该案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2)沪73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市场经营者,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一,关于冰某乙主张“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香水瓶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以及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本案中,对于冰某乙主张“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香水瓶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显著性问题。冰某乙“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香水瓶的包装为钻石切割扇形瓶盖,铝制银色喷头,瓶身为椭圆形且为透明玻璃材质,瓶身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瓶身底部为一层透明悬空设计,瓶底处有凹进去空间且空间内有颗粒点磨砂设计;装潢为瓶身正面中央靠右处有两行英文字母,第一行字母为艺术字体“boitown”,第二行字母为“byBOITOWN”,瓶身背面印制有一朵手绘玫瑰花,扇形瓶盖底部有一圈丝带、丝带上印有“BOITOWN”字样,香水内容物为流沙金质感液体。香水瓶的包装并非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装潢主要为英文字母与玫瑰花图案,英文字母主要为“BOITOWN”商标,元素较为简单且排列方式较为常见,玫瑰花图案亦为常用元素,装潢整体视觉效果并无独特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要是商标标识“BOITOWN”。

其次,关于知名度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某丙公司最早于2019年11月5日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冰某乙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前其“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已经通过持续宣传、销售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定知名度。对冰某乙提交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在销售方面。冰某乙早在2013年10月25日开始使用涉案包装,“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最早上市销售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冰某乙提交“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销售金额统计时间区间是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此外,冰某乙提交的其他网店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的销量,并未有明确的销售统计时间,冰某乙截图时间亦不明确,无法通过该些截图确认“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在2019年11月5日前的真实销量。冰某乙提交的其公司或冰某乙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除了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外,其余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也未提交相关实际履行方面以及真实销量方面的证据。也即,冰某乙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在2019年11月5日前的销售情况。

在宣传方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11月5日前,冰某乙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小某乙账号对“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进行了图文宣传。冰某乙提交的销售类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11月5日前的合同大部分记载销售的商品为冰某甲品牌,仅有一份合同记载销售的商品为“Boitown幻彩鎏金”。冰某乙提交的直播营销类合同,大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或者直播时间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仅有一份合同记载聘请艺人“陈某甲”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在其抖音平台橱窗中宣传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但冰某乙并未提交相关的合同履行证据。冰某乙提交的代言合同,签订时间晚于2019年11月5日。关于委托案外人在艺人杨某的拍摄过程中植入冰某甲品牌香水产品的合同,冰某乙亦未提交相关的合同履行证据。冰某乙提交的商品介绍推荐视频及广告视频,该些文件的修改时间均为2021年9月13日,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且冰某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视频的首次发布时间、发布平台及阅读量等事实。也即,冰某乙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11月5日前对“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

在获奖方面,虽然冰某乙提交了多个荣誉证书,但是该些证书主要是针对冰某乙或“B某甲冰某甲”品牌颁发的,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仅有中国美容博览会颁发的“2019美伊大赏TOP香水香氛类最佳产品大奖”,而该奖项的颁发时间不明,无法确认是否早于2019年11月5日。

在用户关注度方面,冰某乙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该些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身份不明,除了一篇文章外,其余文章的发布时间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而且该些文章的阅读量并不高,不足以体现消费者对“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的评价。

在受保护记录方面。冰某乙提交(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沪73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中冰某乙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此外并无记录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上述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晚于本案某丙公司最早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间2019年11月5日,而且两者相距一年多,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冰某甲幻彩鎏金香水”内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直接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冰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某丙公司首次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二,关于某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冰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冰某乙主张某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冰某乙提交3份证据:证据1: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微信报道截图,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前,“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证据2: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冰某甲幻彩鎏金抖音证据截图,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前,“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证据3: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小某乙相关证据截图,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前,“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商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为2019年的火爆,2020年年某薇某、张某乙等明显开始推荐正品香水,薇某声称“网上很多人会晒它家的香水”。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冰某乙自行提供,其称2019年618销售额创下了2192%的增长、2018年上市当年爆买1个亿,均没有依据,且“于当年由头部带货直播李某乙宣传推广”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乙一年带的货很多,无法证明冰某乙因此得到的实际销售量。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认可,金额及点赞量均有异议,冰某乙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冰某乙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薇某声称的网上很多人会晒它家的香水”。

对冰某乙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问题,本院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一并论述。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冰某乙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第6、7页漏查关于涉案产品具体内容。1.“明星单品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线上平均月销量基本维持在2万瓶左右”,微信公众号发布于2019年4月23日;2.名为中国某乙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4月26日发布了一篇名为“持续领跑香水细分赛道冰某甲凭什么”的文章,主要介绍的是涉案产品,且记载“淘宝天猫数据,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上榜的Top10品牌中,香某以较大优势领跑国内香水市场。而冰某甲则在一众国外高端香水中脱颖而出,不仅成为唯一杀入Top10的中国品牌,更是唯一在2月受疫情影响,销售未下降的品牌”;3.“2015年至2016年伴随着国内香水产业链迎来飞跃式的发展冰某甲研发并推出了国内第一瓶流沙香水”,指的就是涉案产品;4.“从2018年发立新渠道后,不管是抖音、淘宝直播还是小某乙,我们总能在各个平台看到冰某甲的身影,流沙香水更是成为了全网爆款”;5.名为化妆品报的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7日发布了一篇名为“香水新锐冰某甲探访中国力量”的文章,内容主要是冰某甲品牌香水的介绍,明确记载“提到国产香水不得不提在网络上声名鹊起的冰某甲,从全网爆红的幻彩鎏金到新晋爆款大英某物馆联名冰某甲,打造了众多网络爆款。从某薇某到李某乙,从淘宝直播小某乙到抖音、快手。你总能在各个平台看到冰某甲的身影,他是当之无愧的网红品牌”,这里就是关于涉案产品的评论。上述内容均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不属于一审法院漏查的事实,本院对冰某乙该主张不予确认。

某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2021)沪01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包括:1.冰某乙系第36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3年冰某乙推出“冰某甲女士香水”,在其天猫官方旗舰店、京东官方旗舰店均有销售,并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小某乙平台对均进行了宣传。该品牌于2014年-2019年内多次获得中国美容博览会“领衔品牌”“中国好品牌”的荣誉,2015年获颁“国内消费者喜爱香水”;2016年获颁中国企业信用论坛“中国行业影响力品牌”;2019年获颁化妆品报社“2019中国化妆品最具影响力网红品牌”“2019中国化妆品电商品牌100强”;2.2018年,冰某乙在香水瓶外观不变的情况下于香水中加入流沙金,产品更名为“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2018年11月29日,“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进行备案,其备案号为:沪G妆网备字20180****3。“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于2019年荣获“2019美伊大赏TOP香水香氛类最佳产品大奖”。2.根据百度百科的记载,中国美容博览会(CBE)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轻工业分会、某丙、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主办的贸易性、专业性、国际性、定时定点的展览会,是全球美妆产业链全域商贸服务平台。至2025年,该博览会已经举办29届。3.根据CBE中国美容博览会官网发布的信息,2019年5月20日,“2019中国美伊时尚盛典”在第24届中国美容博览会开展第一天揭幕......聚集1000余位定向邀约的各大化妆品品牌......见证中国化妆品领域最具含金量、最具口碑效应的行业大奖的诞生。据悉,2019中国美伊大赏由中国美容博览会主办,并联合化妆品咨询、时尚COSMO、瑞丽、美丽俏佳人、搜狐视频等多家媒体共同发起,由微信战略支持......分为“美伊TOP榜”“美伊风尚榜”两大榜单,划分了行业10个大品类及25个小品类,从全年销售排名、KOL推荐频率、网络话题量等三个纬度,提名出年度各品类中的最佳产品候选名单。从2019年3月起,美伊大赏正式开启全网投票,共计投票180多万票,在115个入选的产品中,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产品投票数达到四位数......作为化妆品行业最受关注的行业大奖,百度、视界北京、爱某、人人直播、哔哩哔哩、虎牙、YY等平台均同步直播现场盛况。在“2019美伊大赏TOP榜”的榜单中,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获香水香氛类的最佳产品大奖。4.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成立于1952年,性质为事业单位,是全国性对外贸易投资促进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侵权,某丙公司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判断二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冰某乙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同或近似的程度是否能够引起他人误认与涉案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虽然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但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已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首先,冰某乙的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2013年推出“冰某甲女士香水”,在其天猫官方旗舰店、京东官方旗舰店均有销售,并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小某乙平台对均进行了宣传。该品牌于2014年-2019年内多次获得中国美容博览会“领衔品牌”“中国好品牌”的荣誉,2015年获颁“国内消费者喜爱香水”,2016年获颁中国企业信用论坛“中国行业影响力品牌”,2019年获颁化妆品报社“2019中国化妆品最具影响力网红品牌”“2019中国化妆品电商品牌100强”。结合本案证据和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冰某乙的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涉案的幻彩鎏金香水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2018年,涉案产品更名为“冰某甲幻彩鎏金女士香水”,并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进行备案,其备案号为:沪G妆网备字20180****3。冰某乙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产品最早销售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并于2019年获“2019美伊大赏TOP香水香氛类最佳产品大奖”“中国美容博览会最佳香水奖”。从冰某乙的微信公众号记载可见,其自2013年开始对“幻彩流沙金”香水产品进行宣传,2018-2019年间,“小某乙”和其他微信公众号均对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进行了宣传。此外,在对外营销方面,冰某乙在2019年与案外人签订了《联营代销合同》《联营经营合同》等,委托多个直播间或艺人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其中包括“罗某”“杨某”等,2020年聘请艺人吴某作为代言人。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在2019年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冰某乙提交的销售数据和宣传证据均晚于2019年11月5日(即双方均确认的某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该认定并未综合考虑冰某乙品牌在先知名度对涉案产品的影响,未充分考量冰某乙对涉案幻彩鎏金产品进行的宣传投入、品牌影响力,以及在此基础上,产品在2019年已经获得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冰某乙在本案提交的销售数据均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但是,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其销量仅为其中一个考量因素,既不能仅凭销量认定产品具有知名度亦不能仅凭销量证据不足而否认产品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获得2019年5月举办的美伊大赏最佳产品大奖,而该奖项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发起,经全网投票,在全国性美容博览会上发布,且经主流媒体全程直播,在某丙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奖项具备一定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获得该奖项,亦可以证实该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结合冰某乙品牌所具有的影响力以及冰某乙在2019年已经与知名直播间或知名艺人合作对涉案产品进行推广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一审法院以销售数额、宣传事实均发生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之后且“2019美伊大赏”发布时间无法确定为由,认定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不具有一定知名度,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包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包装、装潢来看,其为透明玻璃圆弧形瓶身,瓶身往左右两对角面倾斜,香水瓶盖为钻石切割扇形瓶盖,瓶颈处缠绕印有英文的丝带,瓶身正面为与外包装正面相同的英文标识,背面为一朵花的图案,香水本身为裸粉色鎏金,瓶底为颗粒点磨砂,瓶子底部一层透明悬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香水作为一种能让消费者通过味觉感知,增添对自身美感认知的商品,其性质一般为液体,而盛装香水的容器则是消费者除了气味之外识别香水的最直接依据,包装、装潢作为消费者购得香水后对于香水的初始外形认知,也与香水产品存在紧密联系,故而盛装香水的香水瓶和外盒包装是香水的重要识别来源。本案中,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瓶身正面为与外包装正面相同的英文标识,其瓶身、丝带、背面图案以及裸粉色鎏金的组合,本身即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结合前述该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包装、装潢元素较为简单且排列方式较为常见,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内包装即香水瓶的形状、材质高度一致,均为透明玻璃圆弧形瓶身,瓶身分别向左右两对角面倾斜,瓶盖均为钻石花纹切割的扇形瓶盖,瓶身正面均为分开上下两行设置的英文字母,背面均为花朵图案,香水液体本身为包含鎏金颗粒的液体,瓶底为颗粒点磨砂,瓶身自下而上均设有一圈逐渐收窄的透明悬空。故涉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瓶身材质、形状、标签配色、文字排列、大小比例和位置都高度近似,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局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至于外包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颜色以及花朵图案与涉案产品不一致,但其英文字母的字体、位置、比例关系均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高度相似,且字母对于以汉字为母语的国内消费者来讲视觉区别较小,香水包装盒与盒内所装的香水瓶共同售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侵权。

二、关于某丙公司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公证书的记载和某丙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丙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采购记录发生在本案(2021)沪徐证经字第8**4、8**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之后,无法证实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某丙公司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某丙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时间并考虑涉案幻彩鎏金香水产品的知名度、销量、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某丙公司赔偿冰某乙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冰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幻彩鎏金女士香水”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广州某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赔偿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冰某甲(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静涵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博雅

书 记 员 高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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