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贸易纠纷致目的港无人提货
某贸易公司(下称“工厂”)委托小货代订舱,出运一柜芸豆自大连至美国奥克兰。订舱链条为:工厂→小货代→货代→庄家→船公司。其中,庄家签发的货代提单上SHIPPER为小货代;小货代向工厂出具的提单上SHIPPER为工厂。
货物于8月24日抵达奥克兰港后,因工厂与收货人发生贸易纠纷,长期无人提货。庄家要求小货代督促代理清关提货,小货代拒绝,双方陷入僵持。
10月23日,工厂出具弃货保函,经层层转交至庄家。庄家据此要求小货代作为提单SHIPPER另行出具弃货保函,遭拒。11月6日,小货代明确申明:自身仅为货运代理人,非货主,不承担弃货责任。
—02— 退运产生高额滞港费用
庄家遂将相关材料提交船公司,启动弃货程序。鉴于货物为芸豆(属植物类农产品),美国海关对销毁申请审批严格、流程冗长,且销毁费用远超退运成本及常规滞港费,船公司依据减损原则,决定将货物退运至装货港大连[2]。
退运至大连后仍无人提货,持续滞留一年两个月。期间在奥克兰港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970美元、码头堆存费12300美元、翻倒费975美元;经庄家协商,船公司最终减免至11649美元[2]。退运回大连后,另产生集装箱重置费2900美元(按全新柜价结算)及少量安保、吊柜等费用[2]。
庄家支付全部费用后,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将货代与小货代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工厂因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列为第三人,未出庭应诉[2]。
—03— 法院判决:小货代承担目的港费用,不担退运港责任
法院认定:庄家签发的货代提单中SHIPPER为小货代,故小货代系《海商法》意义上的托运人,货代为其代理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七条,托运人须及时办理出口手续并交付单证;因未及时处置导致目的港费用扩大,托运人应担责[3]。
小货代直至货物到港两个月后才作出弃货表示,客观上加重了损失。庄家已积极申请费用减免,履行了减损义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违约金性质,含适当惩罚性,故支持奥克兰港费用11649美元(折合人民币81715.14元)及2900美元重置费[3]。
但退运至大连港的海运单未将小货代列为收货人或通知方,亦未交付运输单据,小货代不具备清关提货条件。因此,法院驳回庄家关于小货代立即提柜及承担大连港滞港费用的诉求[3]。
判决结果:小货代赔偿庄家人民币81715.14元及财产保全费[3]。
Tank Talk:实务启示
小货代可依据判决向工厂追偿全额损失,本案实质风险已转移;庄家因合同结构设计及风险预判不足,实际承担约2万美元额外损失[4]。
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若船公司索要高额滞港费,诉讼是可行路径,但周期较长,建议优先通过协商减免、及时弃货或指定第三方处置降低损失[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