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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供应商可以拒绝采购人追加合同的要求吗?

案例 | 供应商可以拒绝采购人追加合同的要求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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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追加采购是采购人的法定权利,然而对供应商角度来说,是不是有法定义务必须与采购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呢?

  

前言

 

  关于追加合同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从采购人角度来说,追加采购可以说是其法定权利,而且是不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就可以直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权利。


  但从供应商角度来说,是不是有法定义务必须与采购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呢?如果对此供应商没有法定义务,那么采购人追加合同的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回放


  某市采购中心接到该市交通局的函件。该市交通局在函件中称,该局的办公系统信息化采购项目合同履约中,需要追加货物数量,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但在与中标供应商A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时,A公司拒绝签订补充合同。


  交通局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局有权利追加采购合同,而A公司也有义务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发函采购中心,要求采购中心协调A公司与该局签订补充合同,以完成该局办公系统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采购中心接到交通局函件后,向A公司电话了解情况。A公司方面称,由于市场变化,采购人所要追加的货物价格上涨,而公司事前没有库存,如果按合同原价供货,公司损失太大,故拒绝交通局签订补充合同的要求。

  

问题引出


1.供应商是否有权拒绝采购人的补充合同要求?


2.采购人的追加采购权利如何得以保障?


专家点评


  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吗?


  不是。《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采购人可以追加采购的权利,不是供应商必须签订补充合同的法定义务。


  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都必须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并在依法选择供应商后才能签订。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直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这为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作了例外规定。


  但是在这里,也只是为采购人追加采购开了一个允许操作的法定通道,并没有强制要求供应商必须要配合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与供应商协商”的措辞中就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在此并没有将签订补充合同视为供应商的法定义务,即协商过程中,供应商可根据情况拒绝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要求。


  而且,不管是在《政府采购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都没有对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而对采购人追加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在赋予采购人追加采购权利的同时,也作了相应的权利约束,详见《条例》第六十七条有关采购人违法违规情形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在采购人的追加采购中,供应商没有法定义务必须配合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要求。

 

  供应商可以拒绝采购人的追加合同,那采购人的追加采购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作出明确要求!


  第一,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在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供应商应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在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明确需要增加合同金额10%。


  如果采购文件中作出上述规定,则签订补充合同就是采购文件所规定的供应商的义务,供应商需要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而且,在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作出规定,也相当于给了供应商一个履行预期补充合同的准备,即供应商可以考虑到采购人未来的追加合同需求,可以事先与生产厂家等协商可能出现追加的情形,并预先确定供货数量和价格,不会出现本案例中A公司因货物价格上涨而拒绝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形。


  第二,在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要求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或者明确规定可根据合同履行需要增加合同金额的10%。


  如果在采购合同中作了上述要求,与采购人签订追加合同就属于供应商合同履约的义务了,如果拒绝同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且,在合同中增加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条款,在约束供应商的同时,也起到了让供应商事先预判和做好准备的作用,即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同样可以考虑到合同数量可能增加10%,以预先与生产厂家等协商确定供货数量和价格以为签订补充合同做好准备。


  综上所述,仅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采购人的补充合同要求,供应商有权拒绝。但如果采购人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供应商应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或者采购需求和合同条款中对数量和金额已经有明确表述可以增加的,则对供应商就有了约束,供应商就有义务签订补充合同。


  因此,要使采购人追加合同的要求得到保障,就需要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转化到项目采购的具体采购文件和合同条款中,以对供应商形成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约束力,避免出现本案例中供应商拒绝签订补充合同而使采购人追加合同无法实现,从而影响采购项目顺利完成的情况。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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