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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参与信息系统项目前期设计的供应商不能投标

案例 | 参与信息系统项目前期设计的供应商不能投标 政府采购信息
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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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完成一个信息系统项目招标后,遭到了被判投标无效的F公司质疑:中标人Q公司参与了本项目的前期准备、设计工作,项目图纸完全是Q公司设计的,这是一种严重的、明显的串标行为;本次采购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具体表现在评分标准中设置了同类工程业绩分,完成合同价超过500万元的加5分,这明显是为Q公司特别设置的。


  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说,Q公司的确参与了项目设计工作,但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拒绝其参加本次投标。目前在部分地方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是2003年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制定的,财政部不在其中,并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执行这一办法。


  另外,招标文件经过审核才定稿,评分标准中的同类工程业绩分是根据常规及以往经验确定的,在其他项目招标中也比较常见,并非特意为Q公司而定,评标办法要求的合同金额和评分分值也是完全按照惯例制定。F公司拿到招标文件后,曾对该评标办法提出异议,采购代理机构经研究后对此作出修改,在外省有较好业绩的投标人也会有加分。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F公司随后就上述质疑内容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并认定,在4家投标人中,F公司提供的标书正本封面为套印件,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正本的文本内容必须用不退色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复印,在封面上注明'正本'字样"不符;S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为活页式装订,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以A4纸规格装订成册,成册后不得有活页现象"不符。F公司、S公司的投标均应判作无效。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此次采购废标,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


  引出问题


  特定供应商参与前期设计后是否还可以投标信息系统建设项目?


  专家点评


  在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没有把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S公司的投标判为无效,显然存在工作失误。


  对于参与项目前期准备、设计的供应商是否能参与投标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是,目前只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对此有限制,但该办法不是财政部参与制定的,并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执行这一规定。事实上,本次采购的标的就不属于工程。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开发服务属于服务类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均将这个项目归为工程类,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根据财政部2011年印发的《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另外,设置同类工程业绩分、完成合同价超500万元的加5分是否具有指向性和排他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F公司提出异议后,经修改完善的招标文件对在省内外有良好业绩的投标人都有加分,不存在歧视性和排他性。如果只规定给在本地业绩突出的企业加分,那就存在排挤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嫌疑,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的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


  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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