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10月22日,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一个园林绿化项目的开评标活动,并确定A单位为中标供应商。2010年10月29日,该代理机构向A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1年2月25日,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了本项目采购人的书面申请:因为中标供应商A单位放弃履约,现申请变更中标供应商,并对原中标供应商A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查得知,A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采购人一直未与其商定合同之事,因此A单位也没有向苗木供货商提交订金并签订苗木供货合同。
另外,由于市场价格变化,A单位如果按2010年10月22日的中标价格供货,将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综合权衡之后,A单位想放弃这次中标机会。
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最终决定,不予采纳采购人的书面申请,处其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承担A单位的经济损失,提请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A单位应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对采购人超过投标保证金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责任该由谁承担?
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在本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2010年10月29日就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采购人直至2011年2月25日才申请变更中标供应商,时间相隔近4个月。采购人没有主动联系中标供应商签署合同,中标供应商也没有主动向采购人提出商签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采购人在本案例中应承担的责任是赔偿中标供应商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为缔约而到采购单位进行洽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因为实地考察产生的费用,以及准备履约所支出费用的利息等;间接损失包括拿到中标通知书后放弃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等。
对于中标供应商A单位来说,由于市场价格变动没有主动向采购人提出商签合同,属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该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如果A单位拒不履行,除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视情节轻重,可以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同时,采购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或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中标通知书是确认政府采购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实践中应进一步规范中标通知书对于签订合同的提示。
例如:请贵单位接此通知后,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要求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合同签订,请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定期不定期地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减少相关各方不必要的损失。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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