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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 | “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法定标准

探究 | “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法定标准 政府采购信息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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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感觉每天都在涨姿势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就“其他组织”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政府采购实务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还会损害某一类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供应商的主体资格进行探讨,无论是对于完善《政府采购法》还是正确确定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均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那么,究竟有没有判断识别适格供应商的标准?又有没有具体的对象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标准早已有之,只是大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还不甚了解而已。从法理上来讲,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最关键的最核心的是要考察该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之所以享有独立的供应商资格,最重要的也就是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理,判断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也看的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就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究竟哪些“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呢?如果回答不了这个问题,问题仍然还是问题,等于什么也没有说。


其实,这个问题早在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诉讼参加人”一节里就解决了,该解释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显然,该解释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指的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大家知道,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节要解决的正是谁有资格当原告、谁有资格当被告、谁有资格当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合格的当事人,否则就是不适格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胜诉权。


如前所述,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享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核心最关键的就是该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一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司法解释的唯一的法理依据,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首先强调的也正是供应商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第一要件。因此,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业已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他组织”作出了最权威的诠释。


其次,“其他组织”的具体对象也是相当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总体上是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不过,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上述所列第(四)、(六)项,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排除在供应商之外,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般而言,社会团体是不具有提供货物、工程、服务条件的“其他组织”,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也不具备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条件。因此,此二类“其他组织”一般不会作为供应商。二是上述所列第(八)项系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从其内容来看,凡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尽在其中。譬如,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评价采购项目的磋商公告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出了如下要求:“供应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将其列为供应商应满足的资格条件之首。


最后,还要明确的是,在认定“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这个问题上,当部门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我们应以后者为准。例如,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财政部令第8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第二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民事责任应由会计事务所承担。显然,这两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是不一样的。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呢?笔者以为,如果从供应商的主体资格的视角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无疑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因为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角度观之,会计师事务及其分所均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是民事行为的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该原告则享有选择权,即既可以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当被告,亦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作被告,但不能将其二者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其一。其二,从法理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系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它是对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属行政规章中的一种,由于二者不在同一个法域之中,其法律位阶不具有可比性。


尽管如此,但在识别和判断“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时候,我们还是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准为据,这是因为在确定合格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是绝对具有权威性的,这是由我国最高审判机构的地位与职能所决定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称之为识别和认定“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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