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评审因素设置要求 ……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修法建议:将“缩小”修改为“保持适度”。理由:在当下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工程项目当中,“实施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客观性评审因素的分值都不低,个别甚至高达70分。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助于提升采购质量,这个区间应结合项目的具体特点来判断。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确定 ……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修法建议:此条建议取消,原因如下面几点。
第一,评审委员会有更好的独立性。实务中,采购人单独或者伙同代理机构采取各种手法控标累见不鲜,如果评审由采购人独自去做,相当于它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公正性、公信力恐难保障,亦恐难服众。而随机、保密、临时组建起来的评委会,不论是与采购人还是与供应商一般情况下都不存在利益瓜葛,也不存在日常的接触,明显更超脱、更独立,也可能更公平、更公正和更客观。
第二,评审委员会有更高的专业性。一般而言,评审专家比采购人更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评委会中的经济类专家和法律类专家对政府采购政策的把握,技术类专家对供应商特定资格、技术事项的把握,其专业水准大都有可能强于采购人。评审实务中,专业的、经常参与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会尚且不时遇到需要反复推敲、仔细斟酌的问题,由采购人自行确定是否有些草率?

第五十一条 终止采购 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采购: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修法建议:在“公正”之前加上“公平”。公平,是指对待每个供应商要“一视同仁”。显然,公正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而公平则带有明显的“工具性”,它所强调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有些行为它并不影响公正而是显失公平,例如在《综合评分表》中为某供应商量身定做其它供应商根本不具备的打分项、与采购需求不相关联的打分项或者对某个评分项赋分畸高。

第五十五条 招标文件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修法建议:在“需要”前加上“符合实际的”。理由: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有的采购文件在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资质等级上提出不合实际需要的、远超项目需求的条款,以此人为设置门槛实现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第六十三条 评标主体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修法建议:取消“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理由如同前面“第四十九条”所述。此外,哪些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哪些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谁来判断?谁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小组成员责任 ……(三)未依法客观进行项目评审的。
修法建议:“客观”二字修改为“和依照采购文件”。理由:“客观”属于一种行为判断,实务中不好区分其程度。在评审现场,评审人员首先是熟悉理解采购文件,重点是看其是否合法合规,如果合法合规,那么就只需要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即可;而如果采购文件有违法违规的条款,评审人员就应该停止评审并告知理由。修改这几个字,更便于准确地对没有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评审的评审人员的追责。
最后,草案第八章,没有对专家的监督,特别是在评审现场的监督,关口前移有助于防患于未然。新法在这方面还需要考虑一下。
“修法大家谈”中建议,均为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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