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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在即,这些建议你认同吗?

《政府采购法》修订在即,这些建议你认同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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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些修法建议你认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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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首发自“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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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建议增加“绿色采购原则”。可以表述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绿色采购已经开展多年,虽然放在采购政策中,但应当提到更高的程度。建议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相呼应,《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由此可见,绿色采购应贯彻到政府采购全过程,包含合同的履行。因此,有必要把绿色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建议本行业后面增加“本单位”。即采购人单位也不得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单位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建议最后一句删除“和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凡是政府采购信息应依法公开。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建议在商业秘密前增加“国家秘密”。虽然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范围内,但政府采购的某些活动比如某些合同条款内容或者业绩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建议删除“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十九条第一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已经说明,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此能力就包含了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的特殊能力,采购人不应当再有其他特殊要求,否则就只能限制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了。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最后两句话“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理上相互矛盾,不可共存。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联合体对采购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要求联合体任何一方都需要有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资质,采购人才可能有权请求其中任何一方完成合同。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则仅要求联合体各方具有各自的资质即可,只承担分工的责任,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根据第一句话联合体只能承担分别责任(专业分工不同,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句联合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解决的办法是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都应当具有法定的最低专业资质和完成采购合同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建议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代理机构是为采购人提供采购代理服务的供应商。”明确定位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地位为供应商,不是中介代理机构,不是处在服务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地位,仅是为采购人服务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款,可以看出,社会代理机构是因为委托代理协议而获得采购人授权从而为采购人提供服务的,社会代理机构的权利来源于采购人的权利,仅是采购人的代理人,并非处于中介的地位。


如果把社会代理机构规定为中介代理机构,则意味着社会代理机构有些权利不受采购人授权限制,能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此,采购人则不需要承担所有采购责任,不利于强化和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采购实践中很多采购人单位就是如此推卸其采购主体责任的,认为只要委托的社会代理机构,进入采购程序后的所有责任都与自己无关,都由社会代理机构承担,拒绝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建议增加跟标采购。作为联合采购的一种特殊形式,跟标采购在深圳市已经使用多年,在其他地方采购人也有实际需要,可以提高采购效益效率,应当作为合法的采购组织形式。


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编制依据】,建议在绩效管理后增加“和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中特别需要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人应当带头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需要在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中特别要求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一条【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审查】,建议在绩效后面增加“和公平竞争”。政府采购体现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目标之一,应当落实在需求审查中,把国家要求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在法律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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