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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和仲裁情况;承诺函;资格条件
案例回放
某监控网络建设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预算金额100万元。谈判文件资格条件部分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无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的承诺函。
经评审,A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随后,B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A供应商近三年存在重大诉讼记录,不应通过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经核实后答复质疑不成立。B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另外,谈判文件的资格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无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的承诺函缺乏法律依据,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资格条件通常分为四类:一是法定资格条件,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二是特定资格条件,包括是否接受联合体参与、特定业绩要求等;三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资格条件;四是限制性资格条件。
本案中,谈判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近三年无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的承诺函,是否属于限制性资格条件?首先,限制性资格条件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情形,即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除外);二是通过查询信用记录发现供应商存在特定严重失信情形,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等。要求提供近三年无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的承诺函显然不在上述限制情形之列。
其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明确,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诉讼或仲裁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供应商是否存在诉讼或者仲裁,并不等于供应商必然存在过错、不诚信或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必然影响该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同时也不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要求供应商无诉讼和仲裁情况,会将存在诉讼记录但实际具备履约能力的合格供应商不合理地排除在外。因此,采购文件不能将供应商提供“无诉讼和仲裁情况记录”的承诺函或证明文件作为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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