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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二条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保管、封存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并将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为什么样品不宜作为履约验收的依据?
某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认为,法律禁止将样品作为验收依据的核心原因在于样品可能会动态变化、政府采购制度不鼓励样品评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王东普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书面合同,样品并非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样品作为实物形态,既无法完整覆盖合同条款的技术细节,也难以避免因环境、时间等因素导致的物理变化。例如,家具采购项目中,中标样品因保存不当受潮变形。此外,供应商实际交付产品的甲醛释放量、承重能力等关键指标均需通过第三方检测。如果以样品作为验收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公平原则。政府采购评审引入样品是仅限文字无法描述、需要通过感官进行主观判断的项目,评审结论也要形成文字并转化为合同条款。
实践中,样品的“参考”属性本质上是对采购评审的辅助性说明,而非可量化的履约标准。供应商往往选择最优工艺制作样品,但批量生产时可能调整工艺,进而导致样品和真实产品的质量、性能存在差异,而采购人采购的标的应当是成品,单纯以样品进行履约验收不科学。
根据8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标人提供的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而非依据。某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认为,若允许以样品作为唯一验收标准,可能形成“以样控标”的操作空间。政府采购验收本质是合同履行行为,必须严格遵循契约文义。
从风险管理角度来说,采购人过度依赖样品可能引发采购纠纷。样品具有仅限文字无法描述、需要通过感官进行主观判断的特点,样品不一定完全满足采购需求。另外,政府采购验收是法律行为而非感官判断,当书面条款与样品呈现发生冲突时,必须以书面条款为基准。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也倒逼采购人提升需求管理能力——要求其在采购文件中精准描述技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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