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基层单位采购一批医疗仪器设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产品须通过国家强制性"注册检验"。评标委员会在资质审查环节发现,只有两家供应商满足这一要求。由于项目时间较为紧急,采购人当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采购方式。
F公司表示,项目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之后,参与谈判的两家供应商B公司和S公司代理的是同一品牌产品,严重缺乏竞争,明显违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B公司和S公司代理的产品的确为同一品牌,但两家供应商在参与项目谈判时提供的是不同型号的产品,并且都能满足采购需求。于是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两种产品同时参与谈判,具有一定的竞争性,B公司和S公司可以被视作两家供应商,谈判过程合法,采购结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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