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一个无纸化办公系统项目采购。2012年9月12日,项目开标,9月13日预中标公告在网上发布。第二天,当地检察院收到了H公司的投诉书:该项目第五标段的中标结果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要求检察院认定此标段采购结果无效。
H公司同时向上级纪委递交了同样的投诉书。随即,上级纪委向当地纪委下发了案件督察书。
据了解,当地财政部门规定,凡采购预算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邀请检察机关参与采购活动监督。该项目总投资850万元,根据实施地点分为6个标段,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报价部分权重60%,技术部分权重40%。H公司认为,其报价接近各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技术力量相近或高于其他投标人,该公司没能中标是因为采购单位与其他投标人暗箱操作。
9月14日,当地纪委、检察院召集有关监督单位对H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发现预中标人A公司的投标文件与B公司非常相似,便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A公司与B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取消A公司该标段的预中标结果,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要注意依法进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因此,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必须经过质疑程序。
法律赋予检察院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随着政府采购活动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建立了供应商行贿、违法档案,为政府采购践行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原则提供了重要支持。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因此,本案例投诉的受理单位应为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监督部门。具体来说,应该是当地财政部门。
H公司在没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投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应书面告知,补全有关资料后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H公司只有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当地纪委、检察院召集有关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规定,向H公司、A公司、B公司和采购人下发书面通知,并抄送有关监督部门备案。
本案例没有公告处理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作出的废标决定也没有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明显不恰当。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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