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招标是我国法定的主要采购方式之一,由于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所以为了完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行为,财政部于2004年以18号部长令的形式颁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18号令十多年的实践所暴露出的不足和问题,财政部近日公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细读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征求意见稿》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地方
(一)对第21条中的“负偏离”应进行解释和界定。
(二)对“潜在投标人”应进行界定。因为有“投标人”一词,且在第30条作了界定,那么“潜在投标人”是什么呢?
(三)第47条第3款中,应增加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人员,不能参加本地区及所属管理的下级部门的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
(四)第46条中“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前后语句的主语不同,应改为“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各评审专家(或各成员)应独立地履行下列职责”。
(五)第52条第3款中,“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审因素的得分”。对于非该采购项目专业的评审专家,如何对技术问题进行评价打分?其打分是否有效?如果经济类和法律类评审专家对技术问题不进行打分,那么就应进行规定。
(六)第53条第2款中“……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可以将其扩大,改为“……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或加盖投标人的公章,……”。
(七)第58条第4款中“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此段应与前面招标文件要求相对应,建议改为 “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项目预算或最高限价的”。
为突出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重要性,建议在58条中专门增加一款--“投标文件违反政府采购政策的” 。
(八)第59条规定了“评标结果汇总”和“分值汇总”事项,却没有规定谁负责汇总,是评审专家,还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汇总?
需商榷的地方
(一)词句需商榷的地方
1、第3条关于“公开招标”的界定,虽然《招标投标法》中是这样表述的,但笔者认为,公开招标是一种采购活动,所以应改为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活动。
邀请招标的界定也应如此。
2、第13条关于“随机抽取”的界定。因为“随机抽取”是一种方式,那么应改为:随机抽取是指采购人采用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均等获得被选定为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方式。
3、第21条中第7款“招标项目”。无论是第14条关于“公开招标公告”,还是本条第6款,都用的“采购项目”,所以还是改为“采购项目”保持统一为好。
4、第39条中“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的“确定”,建议改为“约定”,因为招标文件是一种邀约。
5、第40条中“评标专家”(全稿中的)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评审专家”表述不同,从法规层次来看,征求意见稿应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也应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表述一致。
6、第47条第2款中“采购预算金额……”,建议改为: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7、第51条中“……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供应商”一词在征求稿中第一次出现,这个“供应商”是否与投标人同一概念,不是,那就要作专门的解释,是的,就改为投标人。
后面多处也是用的“供应商”一词。
8、第53条第3款中“……以书面形式(应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第5款中“……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这两个需要签字的,应该表述的都是评审专家,但却不一致。
第53条第5款第5项,建议改为:评标结果,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的中标人是投标报价中最高的投标人时,评标委员会应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
9、第64条第4款中,“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被推荐供应商的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同一句话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词,即“潜在投标人”和“被推荐供应商”。建议改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被推荐的潜在投标人的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10、征求意见稿中都用的是“评标”两字,如“评标结果”、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评标报告”等,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则用的是“评审”两字,如“评审结果”、“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评审报告”等。为了与上位法规保持一致,统一改为“评审”。
同样,征求意见稿中,用了“投标人”、 “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三个专业术语。在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中,都是关于合同问题的,分别又用了“中标人”和“供应商”两词。
11、第70条中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下面应分别对应。第1款应改为:……不履行合同的;第2款应改为:……未履行的;第4款应改为:……履行合同的。
12、第73条第5款中“擅自终止投标活动的”。该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情形的处罚规定,作为“投标活动”的发起者,应该是“招标活动”。
(二)内容需商榷的地方
1、第21条中第11款中“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建议加上“无效投标”情形。因为“投标无效”和“无效投标”情形有区别。
投标无效是指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没有作实质性响应,被评标委员会评审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投标无效的认定是依据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确定的,它与采购标的有关。无效投标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或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在开标前就被采购代理机构拒绝,不能进入投标后的评标程序。它多指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建议修改为:评审方法、评审标准、投标无效和无效投标情形。
2、第31条中“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建议改为:由采购人随机抽取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
对于这种方式确定参加投标人的方式,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三家以上投标人该如何处理。第41条第2款中“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这条是否适用?
而且这一规定不应该放在这里,应该放在第4章“开标和评标”中,因此,没有开标,也没有经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怎么知晓投标人中是否为相同品牌和核心产品,以及谁的报价最低呢?
3、关于回避问题。第40条规定,“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而第42条中规定,“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问或者质疑,以及认为……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这个“相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评标专家”。但这样,供应商要求评审专家回避的权利又无法落实。
4、第47条中“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笔者猜想,该规定是想规定,在评标委员会中,该采购项目方面的专业的评审专家不得少总数的三分之二。也就是说经济类、法律类评审专家不能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其中该采购项目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5、第63条第2款中,“……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建议改为:……由采购人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
6、第73条中,关于“……对采购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这个罚款如果是针对采购人的负责人或具体负责采购工作的人员,还有一定处罚力度,如果是对单位,可以说毫无作用,每一个采购人都不会当回事,因为是公款。所以,这个处罚难以起到预期效果。
7、第74条中所指“投标人”,而前面条款中有“中标人”、“供应商”,如果不是指同一“中标供应商”,那么该处罚条款就没有被处罚的对象了。所以,建议征求意见稿全稿统一。
8、第77条中的所指的“第58条”,应该改为“第57条”。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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