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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大讲堂 | “案说”《条例》规定与适用(2)

政采大讲堂 | “案说”《条例》规定与适用(2) 政府采购信息
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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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代理机构发布的项目公告,由于网络原因未能成功推送到中央主网发布,能否继续招标?是否应处罚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信息报、政府采购信息网联合举办的第27期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4月中旬在深圳成功开班,有来自全国各地的400余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参加,为期两天的授课和研修效果,获得了学员的广泛认可和点赞。


  在本期研修班上,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某专家,结合政府采购热点难点及操作实际,“以案说法”,深度解析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适用:


关于信息发布


  案例:代理机构发布的项目公告,由于网络原因未能成功推送到中央主网发布,能否继续招标?是否应处罚代理机构?


  答:众所周知,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而且财政部要求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要推送到中央主网进行公告。


  从法律角度看,公告信息作为法定程序,没有实施是违法的,需要重新招标。但该案例中代理机构已经做了推送的程序,所以不能处罚代理机构。


  目前,采购实践中需要重新采购的项目越来越多,使得政府采购效率备受社会诟病。


  在此次18号令征求意见稿中,也就如果有违法,如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专家组评审违法等情形,是不是一定要推倒并重新采购进行了完善,尽可能避免因专家评审违法所导致的重新采购,以尽量节约社会成本。


  要点:因不可归咎代理机构的事由导致采购信息发布失败的情况,难以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处罚。经复核或依法重新评审能够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尽量避免重新采购,以提高采购效率、节约社会成本。


关于供应商资质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六)限定或指定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案例1:某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这是否对潜在供应商构成了限制?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不能以注册资本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目前,公司的注册资本条件已放宽,并由审核制变为认缴制。


  要点:不能以注册资本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案例2: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有外资背景的企业参与投标,这是否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或歧视?


  答:什么是外资?从所有制形式来看,有国有企业、个人投资企业、合伙企业、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是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不同,外资企业是根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享有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不能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对供应商构成限制。


  案例中的项目,采购人认为是保密项目,如果是保密项目,那代理机构实施公开招标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保密法》之规定。


  要点:政府采购不能歧视外资企业;涉密项目不能实施公开招标采购。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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