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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听听业界人士都咋说

探讨 | 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听听业界人士都咋说 政府采购信息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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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2014年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取消后,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和紧迫了。


  自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2014年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取消后,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和紧迫了。但我们一直缺乏一部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有力法规制度,给实践中代理机构的管理带来困惑。而此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让业界看到了希望。下面让我们来看看政府采购业内人士对于《征求意见稿》都有哪些观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执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建议1:明确采购代理机构内涵界定


  理由: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登记的,受采购人委托代为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之所以这样界定:一是在采购代理机构前加“政府采购”,是与其他代理机构相区别;二是加“依法设立”是因为取消资格认定,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三是既然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只有登记后才能代理业务;四是加“提供相关服务”扩大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


建议2:“代理机构”统一改为“采购代理机构”。


  理由: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称呼都是“采购代理机构”。建议全文中的“代理机构”都改为“采购代理机构”。 (宋军 叶军)


第三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建立代理机构名录。


建议:增加采购代理机构关于异地(注册地之外)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前,到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的规定。


  理由:全国政府采购是一个大市场,实行“一地登记、全国通用”,允许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那异地执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由谁负责?为便于管理、明确责任,建议增加采购代理机构关于异地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相关规定,即:“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司注册地之外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之前,应到委托人(采购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采购人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宋军 叶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建议:增加政府采购协会在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中的作用。


  理由:2016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同时强调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依据行业协会的特点、性质,在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上,也应当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协会的作用。(宋军 叶军)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议:增加执业资质要求。


  理由:①《条例》中更多条款是对集采机构人员执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要求。而在政府采购中,社会代理机构与集采机构担负的职能近乎相同,从业人员要求也应近乎一致。另外,如代理机构专业人员仅1名,所有流程都由其实施,那采购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怎么体现?(张远红)


  ②本条基本“复述”《条例》,管理办法应具可操作性,以便实践中把握好“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及“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张远红)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依法做好信息发布、评审组织等采购工作,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建议:将“……提高确定采购需求……”改为“……具备确定采购需求……”。


  理由:“提高……”是《条例》中的说法,是在具备了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的基础之上的提高,而在具体的管理中,首先是要达到最基础的条件,所以建议改为“具备”,或改为 “具备并且不断提高。”(张远红)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议:关于“代理费用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建议修改为“代理费用标准或额度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


  理由:采购代理机构的费用标准是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具体到每一个委托代理采购的项目,其具体额度就又会不一样。(宋军 叶军)


第十一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建议:将“或”改为“和”。


  理由:两个阶段中都应当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或采购人。(张远红)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二)本办法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建议:1.与《政府采购法》的提法一致,改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以下两款最后都应加“的”,包括最后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宋军 叶军)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建议:改为“自动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理由:在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问题上,应与《政府采购法》精神一致。(宋军 叶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议1:建议本条增加检查相关内容。


  理由:既然法规规定,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那检查内容应明确,参考《条例》对集采机构考核事项内容,代理机构检查内容应为:(1)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2)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3)采购文件编制水平;(4)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5)记录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6)询问、质疑答复情况;(7)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8)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宋军  叶军)


建议2:增加监管部门责任的内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中违反政府采购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监管代理机构是监管部门职责,如在监督中有不作为行为,应追究责任。(宋军 叶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结合信用评价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管理办法中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规定的是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要求形成定向和定期检查机制,谈不上本条中所提的优化检查频次,实际工作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会这么做,因为规定的是抽查机制,而不是检查机制。(张远红)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建议1:第二款修改为“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或将此三项另列,减轻处理。


  理由:①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出的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才能发出,资格条件、政策执行、评审标准等,都与采购人有很大关系,不应单方面处理代理机构。


  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财政部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采购人应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和所属单位管理,明确内部工作机制等管理。(陈仕伟)


建议2:修改“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理由:①《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询问作出答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的,代理机构应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评审专家应配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答复询问和质疑。可见,政府采购询问、质疑、答复,采购人、专家、代理机构三方都有责,不是代理机构单方面的责任。


  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至五十四条明确,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向采购人提出询问;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损的,可在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的,供应商可向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陈仕伟)


建议3:修改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的规定。


  理由:代理机构是一个社会中介组织,非行政监管对象。而处分是对违反法律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处罚,具体形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非行政监管对象,处分显然不起作用。(宋军 叶军)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六)开标前泄露标底。


建议1:在上述六款情形之外再增加一款,即“事中或事后泄露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理由: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竞争力,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生存。在政府采购中,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无论是事中、事后都应保守供应商商业秘密。(宋军 叶军)


建议2: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情形,应增加一项,即“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担任采购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宋军 叶军)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本条中加上一款,即“未及时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或记录信息不真实的”。


  理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该办法第十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就应当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对评审的职责履行情况作好记录。(宋军 叶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


建议:本条规定偏向口语化,如“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的规定,这里应该包涵两层意思,一是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二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执行能力。(宋军 叶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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