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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可以参加政府采购吗?

案例 |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可以参加政府采购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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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供应商一定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吗?2.如何避免处于禁止期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前言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签署并印发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其中规定:“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财政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甲省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于2015年1月10日联合出台了《甲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甲省办法》),其中规定:“对于甲省税务部门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甲省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案例回放

2015年1月11日,A公司因偷税被甲省税务部门处以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3日,甲省财政部门根据《甲省办法》对A公司作出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并录入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A公司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至2017年1月14日,A公司认为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已满,于是参与了乙省某机关的政府采购项目,并按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查询信用记录的截图,由于查询结果并没有显示不良信用记录,A公司又提供了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评审委员会在资格性审查时,未发现A公司存在不良信用记录,A公司进入综合评审并中标。


中标公告发布后,B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在甲省税务部门网站上,发现A公司2015年1月11日被甲省税务部门处以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已经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因此A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取消A公司投标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评审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后发现,甲省财政部门于2015年1月13日对A公司作出“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目前期限已届满。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因此,评审委员会认为A公司具备投标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B公司的质疑作了答复。B公司对答复不满,向乙省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乙省财政部门认为,虽然甲省财政部门禁止A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已届满,但甲省税务部门对A公司处以200万元的罚款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A公司不具备合格投标供应商的条件。同时,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属于虚假材料。最终,乙省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对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另案处理。

问题引出


1.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供应商一定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吗?


2.如何避免处于禁止期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专家点评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本条规定仅仅说明了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届满后,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禁止性期限约束没有了,至于实践中供应商到底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还应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结合起来适用。


本案例中,A公司因偷税被甲省税务部门处以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已经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违法记录。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须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所以,综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A公司“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已满,但因“200万元罚款的重大违法记录”还不满三年,因此不属于合格的投标供应商。

各方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甲省财政部门针对A公司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甲省税务部门对A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A公司在三年内是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但甲省财政部门却根据《甲省办法》“对于甲省税务部门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甲省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错误地对A公司作出了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虽然甲省财政部门的处理是错误的,但应该说《甲省办法》在此的规定也够不具体和细化,应当严格依据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明确规定为三年。


其次,甲省税务部门未将A公司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因此甲省税务部门在对A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应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上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不应仅按照《甲省办法》与财政部门实行联合惩戒。本案例中,正是由于甲省税务部门未将A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才导致A公司提供的信用记录截图未显示不良记录并顺利通过资格性审查。


对于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的行政处罚,可以根据《甲省办法》,由甲省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发生?

一是,建议在评审委员会中配备一名法律专家。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规定,法律专家并不是评审委员会必须具备的成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仅依据某一条款作出决定,这就要求评审专家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非法律专家在其专业领域具有非常渊博的知识,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比较薄弱。本案例中,正是由于评审委员会片面地理解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才造成在协助处理质疑时作出了错误的意见。因此,建议评审委员会中配备一名法律专家。


二是,供应商应增强诚信意识。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例中,A公司在信用中国网站未查询到不良信用信息,就报着侥幸心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例中,如果没有供应商进行质疑、投诉,如果乙省财政部门未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那么对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


为了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环境,任何人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都应当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包括质疑权、投诉权和举报权等,财政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严厉惩戒。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 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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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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