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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专家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需要回避吗?

案例 | 专家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需要回避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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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潜在投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中的权责关系有什么不同?评审专家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是否需要回避?

前言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如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是否应当回避?


对于这个问题,部分业内人士认为不需要,因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中所说的供应商,不是潜在投标人,而是投标人。而递交了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才算是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投标人。


也有业内人士认为这种情况需要回避,因为回避制度是泛指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或投标人,法律条文并没有排除潜在投标人,也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必须是投标了的供应商。


那评审专家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到底是否应当回避?我们来看个案例!

案例回放

某地政府采购中心受委托,对某印刷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有14家供应商下载了投标文件,12家供应商参加了采购人组织的答疑会。期间,没有收到任何供应商有关针对招标文件的质疑和投诉。投标截止前,共8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


评审时,各专家一致推选资深专家、A公司负责人为评标小组组长。经过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评分、书写评标意见、组长汇总评分及评标结论等程序后,最终确定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公布后,第二中标候选人C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本项目评标小组组长A公司负责人,其所在的A公司虽然没有参与投标,但在前期投标阶段下载了投标文件,因此A公司负责人属于该项目利害关系人而应当回避,因此采购程序违法,应重新采购。


采购中心认为,A公司虽然下载了投标文件,但最终并未投标,不属于投标人,A公司负责人作为该项目评审专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经采购中心与C公司沟通后,C公司撤回了质疑书。

问题引出

1.潜在投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中的权责关系有什么不同?


2.评审专家在潜在投标人单位任职,评审时是否需要回避?

专家点评

首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主要有: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的几种情形,包括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三年内在参加该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等情况的,不得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上述规定毋庸置疑,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更换。


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利害关系?像案例中的A公司下载了招标文件却未参与投标,是否是该项目的利害关系人?A公司负责人作为该项目评审专家是否需要回避?


回答这一系列问题,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递次分析。


一、潜在投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采购中的群体范围


潜在投标人,是指符合投标的基本资格条件、有意参与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这个称呼一般在开标前或投标截止前使用,因为其一旦购买或下载了招标文件并正式递交了投标文件,就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投标人了。


而投标人,是潜在投标人在项目采购活动中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即正式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人这个称呼一般在报价截止或开标后才使用。对于招标采购的项目,开标时反映在开标一览表上的供应商,就全部是投标人。实践中也几乎都是这样操作的,即通常会提供给专家开标一览表,然后依据开标一览表上的投标人来询问评委是否有回避的要求。


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关系或受直接影响。如果招标文件本身没有倾向性或是歧视性条款,只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才会在利益与该项目其他相关方有冲突,而潜在投标人和项目中标结果或成交结果不具有直接关系。


据此,很显然在本案例中,A公司下载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但出于自身实力或是与项目契合度等方面的考虑,并没有继续做出下一步的行为,即递交投标文件,所以A公司只是该项目的潜在投标人,不是该项目的利害相关方。


二、潜在投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采购中的权责关系


既然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两者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所指的对象群体不同,那么它们在采购活动中法律权益有什么不同?各自又有哪些法律约束?


首先,潜在投标人与该项目的利害关系处于半耦合状态。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不光是有决定是否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完全自主权,甚至已经递交了的投标文件也可以撤回(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而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将自身的利益与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实现了耦合,是该项目的直接利害相关方,有权利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质疑投诉,当然也受相关法律约束,即不能随意退出投标活动,还要履行相关回避程序等。


可以看到,对于是否参与项目投标,潜在投标人的自主权是非常大的,但是权益通常也是对等的。以本案例为例,如果A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那就与该项目实现了利益耦合,是该项目的利害关系方,有权利就项目采购程序和采购结果存在的问题提起质疑或投诉,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回避制度,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A公司负责人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但是,本案例的实际情况是,A公司在投标截止前没有做出下一步的投标行动,相当于与该项目的利益耦合关系断开,不是该项目的利害关系方,没有权利对后续采购活动提起质疑投诉,更不必再履行相关的回避制度和程序了。


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本案例中A公司只是该项目的潜在投标人,与该项目后续的采购程序和采购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负责人不属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或竞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可以作为该项目的评标小组组长参与评审活动。


所以,该项目的采购程序合法合规,最终的中标结果也应当合法有效。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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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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