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近日,某采购代理机构受某高校委托,就该校工程测绘设备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为675000元。该项目经当地财政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采购进口产品,同时也接受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参与竞争。
该项目开标当天有A、B、C、D共4家供应商参加投标,A供应商投标的产品为国产产品,其余3家供应商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最终,在A供应商承诺满足采购需求、服务的情况下,A供应商以最低价中标。其中,B、C供应商对A供应商的技术参数响应情况提出质疑,认为A供应商属于虚假应标,并要求参与采购人的验收工作。
在宣布成交结果后的第二天,B供应商又提出A供应商所投产品不具备《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该证件上附有产品的品牌型号),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随即约谈了A供应商投标代表,要求其出具所投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供应商代表答复正在办理当中,办理完毕后,即可提供。B供应商认为,既然A供应商已在投标文件中做出符合应答,就应提供附有所投产品的品牌型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鉴于此,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依据《计量法》第三章第十二条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不得生产制造,请A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A供应商答复称,该产品为新产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办理中,同时主动提出放弃成交资格,该项目最终终止谈判。
问题引出
采购文件资格要求不明确 不具备资质的供应商中标了咋办?
计量器具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贸易、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前提条件。根据《计量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项目,必须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本案例中,采购文件中虽要求“投标人须承诺所投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交货时采购人有权要求供应商出具所投产品、服务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文件”,但采购文件中未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作出明确的要求,导致后期出现质疑。
该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采购人对于自己采购的项目重视不够,专业性不强,很少关注供应商资质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对于这类项目也是掉以轻心,未去潜心研究、仔细推敲。投标人对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贯彻不够,法制观念淡薄;对加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和证后监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利。
为了避免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类似现象,相关单位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供应商资质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进行约定。采购活动中经常有一些项目,因资质条件未在采购文件中约定,从而导致评审过程中评委因供应商未放入资质而导致废标,或造成评审结束后落标供应商提出质疑,延迟项目的进行。
二是供应商资质条件由谁来审查,值得商榷。《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该由采购人负责。但财政部第87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投标人的资质条件是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把审核投标人资质看作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也是有依据的,况且目前现实工作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以此类推,对于同类项目,应将资格要求的审查前置,避免供应商的应答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出现。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