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会计法》中规定了涉及国家级政府采购合约的基本条款。日本没有专门的采购机构,每个政府机关负责管理各自的政府采购合约,并且都有自己的合同管理条例。《地方自治法》规范了地方政府采购事宜。本文着重论述国家级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对于大宗政府采购合同,适用WTO政府采购协议(GPA),还可以适用内阁特别命令。
一、公开招标
根据日本国《会计法》规定,公开招标是标准的政府采购方式。然而,当合同金额很小时,也可以避免使用公开招标。参加公开招标的公司通常需要资格预审。政府部门通常针对各种类型的招标协议公布资格预审条件,包括建筑工程、制造业和货物销售。政府机构要公布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名单。另外,如果有必要,根据特别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目的要求,政府部门还可以对供应商进行专业资格预审。为使招标程序更有效率,近年来,日本政府统一了参加制造业和产品销售有关招标活动的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中央政府通过一个网站提供招投标信息、接受投标申请。
政府采购公告在官方公报和其他媒体(比如:新闻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公示期直到开标前一天。在最近期的案例中,这个公示期可以缩短到5天。参加招标的供应商必须按照采购项目估价的5%或更多向采购机关缴纳保证金。如果参与者不能有效执行合同,但同时能保证政府机关的利益,此情况下政府机关也可以免除投标参与者的保证金;或者当只有唯一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能参与投标时,政府机关也可以免除所有投标参与者的保证金。
政府机关必须在招标之前确定一个“期望价格”,这个价格必须书面公布,公布文书必须放置在招标场所的显眼位置,以便投标者阅览。在政府机关为所需服务和货物付款的采购项目中,这个期望价格起到最高限价的作用;在政府机关收费的采购(拍卖)项目中,这个期望价格起到最低限价(起拍价)的作用。当期望价格作为最低起拍价的时候,投标者投出高于此期望价格的最高价者获胜;当期望价格作为最高限价时,投标者给出低于此期望价格的最低价者获胜。在后者情况下,有几种有限的情况,当采购项目是建设工程或者制造业项目,且期望价格在1000万日元(11万美元)或以上时,政府部门可以将合同授予投出第二低价格的投标者:这些情况包括:投标价太低,投标者可能提供不了相应品质的服务或产品,或者授予该投标者合同会产生不公平或者阻碍市场公平竞争。举例来说,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一个投标者出于荣誉感(比如,被授予一个为皇家建房屋的合同是非常光荣的),投出了比合理商业价格低得多的价格时,如果按照这个价格,竞标者很可能会牺牲建筑质量,因为他根本负担不起如此低价带来的损失。
当政府机关出售动产时,采购可以通过拍卖的形式进行。当政府机关的代表和投标(拍卖)优胜者达成协议后,除非合同数额很小,一般都会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缴纳合同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如果合同的执行确有保证,或者竞标者预先经过资格预审,保证金也可以免于支付。
二、限制招标
当供应商数量有限或者公开招标对政府机关不利时,可以使用限制招标方式。在实践中,WTO政府采购协议(GPA)在日本生效之前,公开招标方式很少使用,而限制招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经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那时非常有限数目的公司拥有许可证,因此,典型的情况是只有有限数量的公司参加采购。比如,当采购一架飞机的建造项目时,日本并没有很多家飞机制造商持有相关许可证。
公开招标会对有关政府机关不利的典型情况如下:
(1)竞争者私下串通;
(2)非常难以检查标的建筑物或货物的质量,因为它们具有非常特殊的属性;
(3)与合同有关的内容公开透露将给政府带来严重损失。
当某政府机关因上述以外的原因采用限制招标采购方式时,该机关必须就相关事宜与大藏省(财务省)进行协商。政府机关指定可以参加限制招标的公司。如果存在如下情况,也可以不公布通过预审者的名单:
如果一项限制招标项目参与者的条件要求与某公开招标项目的要求相同;
如果该类型政府采购中仅有很小采购金额需要紧急招标;或者存在其他特殊原因。
政府机关必须设定投标标准。各机关必须指定10个或更多限制招标的投标者。限制招标的具体程序和公开招标一样。
三、直接磋商(谈判)
当采购项目不适合竞争,或者时间紧迫无法使用其他采购方式,或者使用公开招投标方式有明显损害时,可以使用直接谈判方式。另外,如果一个招投标项目已连续失败两次,政府机关可以在招标各项条件要求框架内,与供应商进行直接谈判。如果竞标优胜者没有进入签订合同环节,政府机关也可以直接与之谈判。在政府机关与供应商进行正式谈判之前,政府机关必须和公开招标一样,事先估算出期望价格。如有可能,政府机关官员必须了解两家或以上供应商的估价。政府机关决定授予合同后,必须在书面合约上签字。
(本材料由高级法律专家梅田百合子提供,来源:美国国会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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