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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 关于联合体投标 这10个问题你必须掌握

问答 | 关于联合体投标 这10个问题你必须掌握 政府采购信息
201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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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易采通APP 让采购变得更容易

本文内容首发自政府采购信息报“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
易采通APP2017年1月1日正式上线以来,“有问有答”频道就受到各方政府采购人士的喜爱,两年时间里,“有问有答”频道已收集了20000多个政府采购一线人士遇到的疑难问题及专家同行给出的解决方案。
小编特别整理了近日易采通网友热议的业内问题与政采同行的精彩回答,看看哪些问题对你有所帮助。
“全文约2000字,阅读完约5分钟”
Q
&
A

供应商通过联合体投标的,资质等级是按高的确定还是按低的确定?

答: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投标,资格预审通过后联合体还可以变更吗?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资格预审通过后,联合体已正式参加了政府采购活动,因此,联合体不可以变更了。

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注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不是就代表供应商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答:是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中如果一方供应商受罚,联合体内的其他供应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需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联合体是以一个供应商身份参加政采活动。同理,如果其中一方供应商违反法律法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各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单位是联合体,在中标公告中需要体现联合体成员吗?

答:《政府采购法》明确,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明确,中标公告应该包括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综上所述,在中标公告中需要体现联合体所有成员。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一个供应商用两个品牌来投标属于联合体投标吗?

答:不属于。不一样的产品,供应商可以投报多个品牌。是否属于联合体应当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来界定,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投标,以甲方为主,款项可以打到乙公司吗?

答:应当根据联合体协议和合同约定执行。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控股关系的两家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招标吗?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由上述规定可知,联合体相当于一个供应商的身份。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限制的是不同供应商之间的关系。而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目的是防止不同投标供应商之间发生事先沟通、私下串通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而存在直接控股关系的不同供应商组成一个联合体,不会出现上述情况。故此存在控股关系的两家单位是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招标的。

供应商组成联合体投标,保证金可以由一方交纳吗?

答: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所以只要联合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保证金,无论是一方交纳还是多方交纳都可以。

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后,又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该项目可以吗?

答:不可以。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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