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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中标,两年后才被发现,还须处罚吗?

案例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中标,两年后才被发现,还须处罚吗? 政府采购信息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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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800字

阅读时间约6分钟


关键词

虚假材料;社保;行政处罚



案例回放


2020年1月18日某市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A公司在参加当地一个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社保缴纳证明材料谋取成交。


举报反映的事情发生在2018年1月16日:A公司递交响应文件,参加该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后,成为成交供应商。A公司在资格性响应文件中提供了社保缴纳汇款证明,同时在《供应商承诺声明》中承诺“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接到举报后,当地财政部门登录信用查询网站未查询到A公司的社保登记信息,随后又通过当地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查实,依然没有查到参保记录。故认为A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和《供应商承诺声明》属于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但因为A公司违法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6日,即递交本项目响应文件之日,举报来信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财政部门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1.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应受到怎样处罚?


2.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两年才发现,就不再给与行政处罚了吗?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活动理想的状态是,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诚信守法,共同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打造一流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相反的是,现实中某些供应商为达中标目的不择手段,不惜铤而走险弄虚作假,导致违法违规问题一直较为突出。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违法违规行为终会被查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明确,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是在两年后才发现的,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理正确吗?


政府采购律师沈德能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起算时间,即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成交后,违法行为是继续状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是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继续,其违法行为一直到因为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成交而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才终了,违法行为也就在二年内了。所以,本案中,财政部门对A公司不予处罚是错误的。另外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成交无效,其与采购人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也是无效的。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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