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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大家谈 | 六条修法建议,防止采购人滥用权力!

修法大家谈 | 六条修法建议,防止采购人滥用权力! 政府采购信息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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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中还应出台相关配套制度,防止采购人滥用权力,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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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首发自“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

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




通过对《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认真学习,作为基层采购人,笔者感到《征求意稿》变化很大,在《政府采购法》基础上强调了采购效率和扩大了采购人权力,很贴合实际,特别是将鼓励分包、缩小自由裁量区间等写入法律,顺应了政府采购发展方向。


征求意稿》中提到的这些做法在实践中我们基层单位也在试用,例如:“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挌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该条款很实用高效,我们自采项目也是这样要求的,创新提出了框架协议采购、采购意向公开、讲求绩效原则等等,值得点赞的地方很多。


但笔者认为,《征求意稿》中还应出台相关配套制度,防止采购人滥用权力,钻法律的空子。例如:《征求意稿》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适用情形第一种,若采购文件本身就有倾向性、排它性和不合理条款,采购时只有一家合格竞标或没有供应商竞标,采用单一来源就不合理,将激发某些采购人努力废标的“兴趣”,废标后随意选用单一来源采购,从而实现某种意图,将严重损害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单一来源适用情形第九种“项目一致性和服务配套要求”的情况,未限定单一来源资金金额和次数,有可能出现以小套大和长期垄断的情况,比如先建一个几十万元的小项目(未到限额标准的操作简单),再以一致性或配套要求建几百万上千元的大项目,去年建了一个项目,今年或明年再此理由继续单一来源建设,如此往复,规避了竞争,目前厂家送系统平台必须买他配套的设备的现象比较常见,就涉嫌非法垄断,如此以后厂家长期控制某地某单位某产品供货更有理由,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不利于科技创新,不符合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鉴于以上情况,关于《征求意稿》笔者建议如下:


一、建议将《征求意稿》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新组织采购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标只有一家,且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的;”(把“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争或没有合格标”的描述删除)。


理由:这种情况理论上也没有单一来源采购的对象,应修改采购文件重新采购,另外第一次采购只有一家竞标即适用单一来源采购,过于简单,第五十一条关于终止采购和重新采购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鉴于终止采购的原因比较复杂应再组织采购一次。


二、建议将《征求意稿》第八十一条第九款修改为:“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项目合同金额的(或者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百一十的)。”


理由:防止出现以小套大和长期多次垄断某些项目的情况。本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建议通过相关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


三、建议合并《征求意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具体修改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应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的资质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或者特定地域、特定采购人的业绩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理由:一是该二条内容都是供应商资质条件问题,内容一致;二是第二十条是采购程序的问题,采购程序、资格条件(包括业绩)可以通过以条例、规定、办法的形式细化、规范;三是业绩要求不应是有普遍性,应作为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新成立公司最大的不公平,这本身也是一种歧视性待遇。


四、《征求意稿》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条款。建议通过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对此进一步规范。”


理由:尽管目前《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也有此规定,但实现的条件不一样了,目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应公开招标,废标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需相关部门审批,政府采购法修改稿确实方便了采购人,但也有采购人不愿让过多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想法减少采购公告发布时间,人为因素拖延采购或编造时间紧迫的理由,应选用招标方式采购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发布采购公告仅三个工作日,导致竞争不充分。


五、建议将《征求意稿》第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涉及“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修改为:“采购人、财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第九十条修改为:“采购人根据本级财政部门、本地或者本行业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人签订的框架协议,按照不高于入围最高限价或者不低于入围质量标准的原则,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授予合同。”


理由:一是财政部门更能代表本级财政所属部门进行联合采购,特别是进行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联合采购,行业系统集中采购机构更能发挥行业专业优势,联合采购行业系统专项设备,从而实现批量的价格优势;二是解决了行业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联合采购法律适用问题,如地方公安机关采用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采购签订的警用装备产品框架协议,去采购警用装备,更加快捷、高效、专业。


六、建议在相关配套法规中规定:竞争性谈判自公告发布之日至开标日一般不少于十日,终止采购再次竞争性谈判采购和公开采购意向包含采购需求的,发布采购公告的时间不少于5日。


理由:从第五十四条招标的适用情形看,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没有规定资金金额标准,同样,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应不受预算资金金额影响(不知相关配套法规是否作出进一步规定),若是这种情况,资金量特别大、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公告发布三个工作日是不够的,供应商连研究的时间都不够,别说做标书参加竞争了。而笔者建议中规定的日期与原3个工作日时间实质上是接近的,或者按照资金金额大小规定采购公告发布时间,资金量较大的发布采购公告时间为7或10日以上,资金量较小的发布采购公告时间为3个工作日或5日以上,这样既压缩了采购时间,提高了效率,又给潜在供应商提供参加竞争的时间。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修法大家谈”中建议,均为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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