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政府采购法》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明确了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这也是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得以设立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是关于采购人的规定,可以得出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当事人中属于采购人,它是采购人的内设机构,不同于一般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实施部门集中统一组织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发挥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行业)采购项目熟悉、了解的优势,相比一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而言具有专业优势,能够发挥规模优势,提高采购效率,控制采购成本和经济成本,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效益。
已经设立的中央七家集中采购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在过去的政府采购中充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显著降低交易成本、大幅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了政府机关顺畅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功不可没。
国务院办公厅在2020年初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只列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未再像以往一样列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而是规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采购。”有关方面对此的解读为“这主要是为了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落实‘放管服’”。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未再出现部门集中采购的规定,只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建议在此条中对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加以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设立有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对于中央部门,尤其是对于预算垂直统管的单位,需要有一个负责采购事宜的归口单位,汇聚系统特有的采购需求,形成规模效应,以量促价。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与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并不矛盾,相反本部门或本系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部门集中采购的模式更好地开展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如果新修订的《政府采购法》不对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加以规定,将造成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缺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审核时将没有依据审核,直接的影响就是已经核准设立、完成“三定”方案的中央七家集中采购机构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