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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大家谈 | 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及一定比例的淘汰机制

修法大家谈 | 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及一定比例的淘汰机制 政府采购信息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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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政府采购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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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首发自“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

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定位的问题

原《政府采购法》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明确了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这也是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得以设立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是关于采购人的规定,可以得出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当事人中属于采购人,它是采购人的内设机构,不同于一般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实施部门集中统一组织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发挥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行业)采购项目熟悉、了解的优势,相比一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而言具有专业优势,能够发挥规模优势,提高采购效率,控制采购成本和经济成本,节约财政资金,提高采购效益。


已经设立的中央七家集中采购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在过去的政府采购中充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显著降低交易成本、大幅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了政府机关顺畅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功不可没。


国务院办公厅在2020年初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只列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未再像以往一样列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而是规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采购。”有关方面对此的解读为“这主要是为了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落实‘放管服’”。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未再出现部门集中采购的规定,只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建议在此条中对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加以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设立有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对于中央部门,尤其是对于预算垂直统管的单位,需要有一个负责采购事宜的归口单位,汇聚系统特有的采购需求,形成规模效应,以量促价。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与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并不矛盾,相反本部门或本系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部门集中采购的模式更好地开展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如果新修订的《政府采购法》不对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加以规定,将造成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缺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审核时将没有依据审核,直接的影响就是已经核准设立、完成“三定”方案的中央七家集中采购机构该怎么办?


关于企业信用管理相关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规定:“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实践中,重采购程序,轻履约管理。在履约过程中,采购人除了合同没有制约供应商履约的手段,往往出现在履约过程中表现较差的供应商仍可以参加采购人新发布的政府采购项目。本条中“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在工作中较难认定。举例来说,供应商提供的设备故障率很高,时不时地需要停机维修,给通关效率、正常查验监管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如果设备每次出现故障时供应商也及时派人进行了维修,是否就属于“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对于这种情形,显然采购人会持有不同意见。


关于是否“及时”及“合理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建议删除。供应商发生重大实质性违约已属性质严重的行为,其应当为此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议将供应商的这种行为纳入到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中,以对其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的一项政府采购政策,建议一方面加大扶持中小企业,营造良好好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也应对企业信用管理等内容进行细化补充,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关于加强内控机制建议问题

《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采购人主体地位”,扩大了采购人在选择采购方式、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等方面的自主权,新增采购人在内控管理、需求管理、政策功能、履约验收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关于内部控制管理,《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要求采购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关于人员仅规定“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当分开”。但实践中,采购人往往从需求编制、专家选取、现场评审到履约验收等全部采购过程均参与,并且具有决定权。各单位对于内控机制建设落实情况不容乐观,常常会出现采购人从头干到尾的情况。


为加强监督制约,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建议增加岗位分离、定期人员交流、内外部监督等内容要求,建议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而不是交给采购人自主制定一个自己监督自己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外部的监督制约对于实现《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十分关键,对廉政建设至关重要,建议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在这方面限制采购人的自主权。


关于评审专家管理问题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应当对评审专家的入库、培训、抽取、使用、监督管理、淘汰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措施。将评审专家假定为专业性强、职业道德高、自我约束性强的完美人设是有问题的。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管理部门是财政部门,而使用评审专家的部门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正所谓管的不用,用的不管,这种方式很容易造成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空白。实践中,存在评审专家专业技术不专的情形,专家库中部分专业评审专家数量稀少不能满足抽取需求,评审专家不按照严格的评审程序进行评审,迟到,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评分偏离客观情况带有明显倾向性等情形。


鉴于目前实践中评审专家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且考虑一段时间内仍需使用财政部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建议对评审专家建立考核评价及一定比例的淘汰机制。在依法保障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同时,赋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制约权力,防止其权力滥用。建议设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性、评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价的机制,财政部门据此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优胜劣汰;对于发表倾向性意见、评审带有明显倾向性的、严重违反评审程序的评审专家,赋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投诉的权利,财政部门查实后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相应的处理。


“修法大家谈”中建议

均为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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