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财政部网站集中公布了一批网友关心的政府采购相关问题。其中,许多问题都是因为政府采购各参加方对政策法规理解比较模糊,下面列出的10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有没有你平时不清楚的呢?
问:国办发〔2007〕51号文件里提到,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产品属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二是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三是产品具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四是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要求。在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中,实行强制采购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是产品具有通用性,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二是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著;三是产品供应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5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财库〔2019〕9号文件提到: 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这两个文件对需要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认定标准不一样,评标时应当以哪个文件为准进行认定?还是以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在线查询结果为准?
国库司答复:财库〔2019〕19号文件是根据国办发〔2007〕51号文件的规定,对产品具体范围作出的规定,两个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冲突。
问:贵司2021年4月7日(留言编号:5158-3667118)回复——为项目提供初步设计编制或评审的单位,可以参与除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以外的采购活动。我单位一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房屋修缮工程前期委托一家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后拟进行工程总承包竞争性磋商,该初步设计单位可否参与后续工程总承包采购活动?如可以,是否可以延伸理解为——工程初步设计不属于项目整体设计,采购人发布公告时公开已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使潜在供应商能够处于同等条件下竞争,这样前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就可以参与该项目后续工程总承包采购活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诚盼国库司领导能够给予权威解答!
国库司答复:为项目提供初步设计编制或评审的单位,可以参与除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以外的采购活动。留言所述情形如果工程总承包不包含规范编制、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可以参与该项目后续采购活动。
问:贵部的《关于开展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专项清理的通知》(财办库〔2021〕14号)的清理范围是“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外,对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通过入围等方式设置的、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的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供应商库。”那么地方审计机关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的多家协审机构(咨询公司)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已中标并进入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定点单位的协审机构,在具体审计项目分配时,由审计局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协审机构。请问这种做法是否视为建立了审计公司库?是否属于此次清理范围?烦请解答,盼回复,谢谢!
国库司答复:留言所述情形属于14号文清理范围,采购人应当按照14号文要求开展自查清理工作。
问:您好,关于以下问题存在疑问,请给予解答:1.财政部87号令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关于是否应当告知未中标人具体评审分项(即评分明细)国库司在同一问题咨询,不同时间回复的答案不一致;如“留言编号:6339-3411670”回复中提到“ 应按照87号令的要求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和排序。评审得分是指最后总得分,而不是细项得分”,“留言编号:1049-3673774”中回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代理机构可以告知其各项评分明细情况”。国库司以上不同回复导致我们执行中存在疑惑,按以上贵司回复是否理解为“按财政部87号令规定,未要求告知未中标人本人详细得分,但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可以告知,也可以不告知,具体是否告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自行决定”?2.针对以上同一问题国库司回答与条法司回答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留言编号:6824-3405264”条法司回复“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未要求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详细得”请问应如何执行?
国库司答复:留言所述情形,应按照87号令的要求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和排序,但未要求必须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详细得分。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7号《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的服装要指定企业生产,并具有企业名录,但财政部[2019]38号令,禁止设置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怎么解决这个矛盾呢?
国库司答复:公安部颁布的“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属于依法实施的企业资格管理。留言所述从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中购买制式服装,不属于禁止设置的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范围。
问: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02号令)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否理解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采购服务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但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采购。事业单位采购服务是否仅限于辅助性服务?
国库司答复: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规定,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职能,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指其不能购买其承担的主要事项,即不能将自身的主要职能委托出去。为完成自身主要职责,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可以采购所需辅助服务事项。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那么,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装修、拆除、修缮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还是属于政府采购服务项目?依据是什么?
国库司答复: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不属于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规范范围。对于此类项目,实践中可以根据项目具体特点选择适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或者政府采购服务项目。
问:尊敬的财政部,现有对74号令第27条的理解问题咨询如下,背景情况:A政府采购项目达到了当地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A项目最开始不符合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的采购方式,于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A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A项目进行了两次国内公开招标,但均只有两家供应商报名参与投标,最终A项目流标。
问题:1.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A项目能否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2.如果A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那么根据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A项目属于一个达到公开限额标准的公开招标项目,可否也适用74号令第33、35条,若不能适应该条,法律条款是否存在漏洞。(根据我个人理解,能适用74号令第33、35条的项目,是指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改变方式项目,但A项目一开始就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3.如果问题2不成立,那么A项目经过前期公开招标,只有2家投标,A项目还能选择什么样的采购方式?
国库司答复:1.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特点自主选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的采购方式。
2.根据74号令第27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问:尊敬的国库司领导,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约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自采购文件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出”。但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供应商在评标结束后未中标,遂对采购文件提起质疑。此时效应该执行哪一条?
国库司答复: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约定的方式减损供应商的法定权利。
问:如何理解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6条、第60条规定,重新明确的规定?我县按照政府采购法设立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行“管采分离”将政府采购中心划归行政审批局管理是否能够按照《政府采购法》第16条、第60条规定,重新明确?县级政府采购中心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第16条、第60规定重新明确?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法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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