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很多采购人都会遇到并反复提出这样的问题——“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在你情我愿的前提下,能否对少量设备型号或者技术要求作出变更?”。其实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采购人内心大多是希望进行变更的。即使心里也都知道,《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是由于如果不做更变,会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如果到期不能将合同款项支付完毕,项目资金会被财政部门收回,采购人将面对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完成不了采购任务,供货商上门‘讨债’的两难局面。于是部分采购人或者负责验收的专家就会通过扩大化理解法规中“不得擅自”的描述。他们认为,如果不是人为故意造成的情形,变更之后采购人的利益没有受损甚至还获益,同时供应商是心甘情愿的甚至积极主动的,那么,在单位纪检的监督之下完成的变更,就不属于“擅自”更变。
在此我们先分析一下这样一个案例。中标设备为A,供应商供货为B。通过制造商确认、公开媒体查询或者平常人最直观的判断,都能显而易见判断出B的性能优于A,B的市场售价高于A。那么在变更之前,我们至少需要考虑该项目可能存在以下五个因素:
一是供应商在投标时出现应标错误,导致所投货物根本无法满足招标需求,不得不以停产等各种理由要求变更。
二是采购人在需求设计时出现纰漏,导致满足采购文件的货物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三是采用B款货物,超出了办公配备标准的相关要求,提高了后续耗材及保养的费用。
四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供应商的货物成本并不会和市场普通售价保持绝对的一致。比如供应商清理库存或者在某次批量采购过程中,其获物成本就会与我们平时的认知不符。允许用B款货物替代,相当于是替中标人降低供货成本。
五是采购人暗示供应商进行变更,或者供应商揣测采购人的意图,通过主动提供货物档次获得采购人的好感,变相传输利益。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由此可见,一个项目的变更其实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并不是表面上看到的那么简单。任何一种对合同的变更,如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本质都是属于擅自变更。如果是因为供应商或采购人自身原因,导致所交付标的物无法满足采购文件或者实际需求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责任。
作者单位:南昌市现代教育技术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