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群侵权公告
货物采购不得设置提供产品部件的检测报告,合规吗?
答:合规。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提出:在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事前设置产品部件的检测报告,会大大增加供应商的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目前一些地方制定的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已经明确禁止将产品中某一部件的检测报告作为资格条件、评分条件。
法律依据:
《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规定,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核心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某一货物项目采购文件中设置“★可溶性铅:≤90mg/kg”为核心技术参数且不满足这一核心技术参数要求的为无效标。请问,在采用综合评分时,围绕这一核心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实践中,为了择优,采购人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最低的得3分,其次的得2分,第三的得1分,其余的不得分;二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30mg/kg得3分,可溶性铅含量>30mg/kg且≤50mg/kg的得2分,可溶性铅含量>50mg/kg且≤70mg/kg的得1分,其余的不得分。请问上述两种做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答:通常,实质性要求不允许再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如果采购项目对该项实质性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则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本案例中,“★可溶性铅:≤90mg/kg”被设定为实质性响应条件,评审中在此基础上对这一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应判定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
所列的两种评审方法,第一种为排序法,第二种为区间法,均属于合法合规。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限定行业、行政级别的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存在排他性?
保税区改革创新研究方案类项目,评审因素中设定类似业绩:根据投标人提供保税区改革内容研究相关业绩进行打分,每提供一个市级及以下保税区改革业绩得2分,最高10分,每提供一个省级保税区改革业绩得3分,最高12分,每提供一个国家级及以上保税区改革业绩得5分,最高得25分。本项最高为25分,上述所列政府采购业绩评审因素是否存在排他性?
答:该案例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纠正。首先,业绩限定在保税区改革业绩,属于限定特定行业领域的业绩,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最高得25分分值设置过高。同类业绩作为评分因素分值不宜过高,一般不要超过中小企业的价格优惠折扣(6%~10%),否则对中小供应商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政府采购遇到问题,专业的采购顾问哪里找?
为了更好地服务政府采购事业,政府采购信息报社依托20余年的专业积累,联合正福易考通为政府采购有关单位重点推出8项专业咨询服务
具体服务内容有哪些?
协助开展政府采购网留言咨询答疑;
协助开展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审查论证;
协助起草/审查政府采购文件标准文本/范本、编制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范本;
协助指导案例选取制作;
微信公众号内容供给;
协助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宣传及填报;
协助编制采购单位内控制度;
协助出版政府采购专业书籍。
如何获得这些服务?
政府采购高端咨询联系人:小易-13811261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