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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对当前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的建议

探讨 | 对当前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的建议 政府采购信息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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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当前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的建议。


日前,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市场监督总局联合开展的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已进入最后的一个阶段。笔者认为,该类专项整治工作非常及时、必要,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实行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笔者从目前各地开展工作的情况看,认为还有许多需求完善的地方。


一、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操作来看,其检查的主体对象好像有点偏了,有些地方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自查自纠,而笔者认为,主体对象应该是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是当事人,负主体责任。这四类问题的出现或存在,或多或少地与采购人有很大的关系,而采购代理机构只是听从于采购人的被委托人,在目前采购委托代理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如果采购代理机构不按采购人的“指意”办事,是不会长久地接受到委托的。


先来分析“四类”问题产生和存在的根源。


第一类问题,关于“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这里面涉及到十个具体指向问题,且每一个问题都与地方或部门利益相关,也是基本上采购人说了算,所以,“专项整治”通知精神指的是“采购人”存在“倾斜照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这是客观存在的。但有些地方政府也有责任,他们往往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要求采购人采购本地企业的产品或招商引资来的企业的产品,所以,问题在采购人身上,但责任在同级政府。


第二类问题,关于“代理机构违规收费、逾期不退还保证金”。违规收费等问题,问题出在采购代理机构,但根源在采购人身上。目前,许多采购人热衷于“遴选”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委托代理服务费,且其标准是二十年前已废止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办价格〔2002〕857号”)依据,并且采购人还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此标准的基础上打折,少则8.5折,多则直接5折。本来,物价上涨,还取消了报名费、标书费,同时,评审专家劳务费又上调,采购代理机构的人工成本直线上升,再加上采购需求调查、单一来源采购和进口产品论证、采购文件审查等新增加的工作,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增加一定的费用,这“一上涨、两取消、三增加”,一般情况下,采购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收支基本是持平的。而只有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才有利润空间或较大的利润空间。


二十年前的收费标准、多增的工作量,采购代理机构如何生存发展?


按理,谁委托谁付费,财政部也规定了评审专家劳务费的支付规定,但采购人没有认真地落实执行,采购代理机构敢要求采购人落实执行吗?再说,没有收费标准谁的责任?当然,有些隐性的违规收费行为,肯定是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


所以,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收费责任多多少少还在采购人身上。至于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没有采购人的默许或认可,采购代理机构敢逾期不退吗?


第三类问题,关于“供应商提供虚假等材料谋取中标”等问题,责任在谁身上,肯定是供应商自己。但目前制度设计也有一定的问题,采购的评审是由评审专家负责的(还有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责任心靠什么来维系?评审时不可能借用“外力”,只能依投标、响应文件而评审,再加上广泛地采用“承诺制”,而且在评审过程中,有些地方还剥夺了采购代理机构的组织评审权,不许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进入评审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和监督评审专家进行评审,所以,第三类问题,深层次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责任在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身上,采购代理机构只是次要责任。


第四类问题,关于“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除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外(并不是全部),供应商前期大多做了很多的“工作”,采购人在采购前心目中多多少少都有了一定的“目标”或“意向”。如前一段时间医疗系统采购暴露的问题,供应商各种协会赞助医院的各类学术会议等。为什么总是哪几家供应商中标,采购人心中没有数吗?有些采购人虽然没有参与围标串标,但采购项目评审的参数、标准是否按某一个供应商量身定做的采购人心里没有数吗?采购项目是否有供应商围标串标的嫌疑,采购人只需把参与竞争的报名供应商名单一看心里就知道一个大概了,只是不说穿吧了。


在有些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问题上,主角是供应商,配角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帮凶”,评审专家是“木偶”,监督管理是“看客”,只要你不告,他们就不管。


有人会说,之所以搞委托代理采购,是因为采购代理机构专业强(包括采购对象的专业性)。采购人不知道法规,你采购代理机构应该知道法规,不能违法操作。所以,采购人违法采购代理机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此话有一定的道理,但仔细想想,又没有道理。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设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专业人做专业事。让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知识的专业性、采购对象的专业性和政府采购操作的专业性来弥补采购人在采购方面的专业知识的不足,通过“借智”来共同完成采购任务。


目前,有些采购人是有选择的执行规定,“自主”到是实现了,但没有落实“择优选择”原则。至于“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更是不谈。这就回应了上面的问题,采购人明明知道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帮助采购人解决采购需求问题、不能为采购人解决落实政策功能问题、对采购对象的专业性一窍不通、甚至不能帮助采购人解答政府采购法规问题等,但采购人还是“自主”地选择了这类采购代理机构,出了问题,责任在谁?这样的采购代理机构出了问题,责任当然在采购人身上。


某省有近三千多家(本地和外地)登记注册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四百多家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只代理了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有些采购代理机构是为一个项目而“生”的。那么,采购人为什么要选择委托这样的采购代理机构呢?


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人的受托人,在采购人的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不确切的比喻他们是“雇佣”关系。依据委托代理理论,哪怕是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违法,其委托人--采购人也脱不了干系。


笔者并不是说采购代理机构在这“四类”问题中是没起什么作用?也不是没有问题,并不是不要自查自纠,但他们毕竟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在这“四类”问题中非主要矛盾。如果按照有些地方的做法,最终的结果是:虽然查出了问题,但处理了几个“没爹没娘”的市场主体--采购代理机构。理由是没有依法依规地组织采购代理活动。即使是采购人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也“自愿”出来为采购人“顶包”。可谓,是采购人“感冒”,采购代理机构“吃药”。


由于有些地方在这次专项整治中没有抓住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这“四类”问题在今后一段时间可能还会再次出现。


二、如何抓主要矛盾


如何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抓好、抓出实效,解决其根本问题,实现标本兼治。笔者建议:


关于第一类问题。重点是各级政府和采购人自查。如照顾本地企业问题,问题的根源在各级政府。对于这一点,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感受”和“印象”较深,所以,应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出台的各类对本地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优先或优惠的采购文件、规定进行清理。属于该类问题的,报政府申请废止。而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由采购人进行自查,主要从两个方面查找,一是在资格条件设置中自查;二是在评审因素(条件)中自查。


关于第二类问题。重点是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对于违规收费等问题,可以审查采购代理机构的财务报表和询问参与投标或响应的供应商,查看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存违规收费和逾期不退还保证金问题。


而对于采购人在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收费问题上,也应一并进行检查。主要为“遴选”中对收费标准的要求、采购代理服务费和评审专家的劳务费按什么标准由谁支付?其他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服务的事项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等,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人员是否在采购活动中获得了报酬?


只有采购人将费用问题理清后,采购代理机构才没有了违规收费的理由了。


关于第三类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采取抽查的形式,对采购人实施的采购项目中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资料相关内容进行一一核查。


关于第四类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利用大数据,将相同或相近的采购项目进行分析,并将同一项目供应商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对有嫌疑的供应商进行约谈。


三、对问题的发现和处理


“四类”问题,产生的原因不同、责任人不同,因此,要想实行“当下改”与“长久立”的目标,还在于对症下药。


(一)对于问题的处理


这“四类”问题中,分别涉及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前面笔者也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对于第一类问题,有些地方政府要对文件、政策、奖励措施进行清理。但如果采购人有利用“差别歧视待遇”来谋取私利的,则应一查到底。


为了防范类式问题的再次出现,监督管理部门要出台规范化文本,将负面清单规定的内容或严格禁止的问题,并采用技术手段在采购文件中让他不能出现。


对于第二类问题,如查实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收费、逾期不退还保证金,除限期退还外,还应按政府采购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实行停业整改。


对于第三类问题,凡发现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处理,同时,支持在该采购活动中其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供应商,按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对于第四类问题,要利用大数据,分析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对涉嫌参与围标串标的供应商进行重点审查。主要为:一是具有关联或参股、控股的供应商。有关部门将企业间的参股问题定为持股25%以上为控股,称为控股或有关联关系,否则,允许其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竞争,这类供应商参与同一采购项目是否有围标串标之嫌?所以,对于这类供应商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问题,应重点关注。二是“夫妻店”供应商。在市、县一级地区,一些人为了降低围标串标成本,分别用夫妻、亲属的名义多头注册公司,然后参与围标串标。这类问题只需相关部门将经常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社会关系一查,基本就清楚了。三是有关供应商经常参与同一类型的采购项目,而总是某一个供应商中标、成交或相互中标、成交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而至于“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异常一致,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等问题,可以通过在电子化评审系统中开发相关的软件功能(如大学生毕业论文的查重软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仔细辨认。


对于供应商围标串标问题,只需将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相关人的通讯记录一查或将投标、响应文件在电脑中传输的地址一查就基本清楚了。


(二)建立长效机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负面清单制度,全国统一执行。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微信、邮箱),对于采购过程出现的问题,不管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都应处理采购人的直接负责人。


2.财政部门应尽快出台分采购对象--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服务费标准指南,以及其他的如采购需求调查、实施计划的制定、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和进口产品论证等事项的服务费的标准指南。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有基本遵循。同时,再次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劳务费的支付问题。


新的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在过去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降大增小”。所谓“降大增小”,就是降低预算金额大的采购项目的收费标准,特别是工程类的收费标准,增加预算金额小的采购项目收费标准。


3.要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年审或年度检查制度。目前,我国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数量还在以平均日增30家的数量增加,2023年11月份一个月全国增加了1600多家(中国政府采购网),每个采购代理机构5个专职人员,8000多专职人员来自那里?许多都是从老采购代理机构独立或分或挖的人员,而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按要求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所以,监管部门要按规定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年审或监督检查,防止采购代理机构“空壳化”或“僵尸化”。


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快信用评价体系、专业能力评价工作建设步伐。要通过这次专项整治,倒逼采购人依法落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对于多次违反政府采购法规、恶意围标串标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具体负责人实行禁业处理,严禁他们从事政府采购职业。


同时,对于供应商中参与围标串标的,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具体负责人,有关监管部门要将其列入黑名单,性质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具体负责人实行禁业处理,不允许受处罚的人员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等。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严禁再进入政府采购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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