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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聚焦 | 构建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新机制——从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给商标监管带来的风险挑战谈起

本期聚焦 | 构建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解决新机制——从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给商标监管带来的风险挑战谈起 白兔商标注册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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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编者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于2020年12月28日公布。修订后的《规

编者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于2020年12月28日公布。修订后的《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我刊以“商标与企业名称”为主题,从理论、实务及案例解析的角度就新修订的《规定》的现实意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概念、冲突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现有的保护机制与解决路径等就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称新规)于31日起施行,新规建立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和争议处理机制,并完善了企业名称的基本规范,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新规中也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合规企业名称的纠正、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予以了规定。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矛盾一直是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中的难点,新规的施行会为基层执法人员解决这一问题带来怎样的契机呢?笔者将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新规下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的有利之处

一是明确了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标专用权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之一,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非没有先例,北京市很早就将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纳入了企业名称登记系统,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予以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机制是存在问题的,一方面随着“驰名商标”的正本清源以及“著名商标”评选取消,现有企业名称登记系统里的“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已经不能完全涵盖近几年发展起来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另一方面,仅仅将这些原有的“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其他同样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普通商标并不公平,尤其是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在新规明确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框架下,探索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与商标注册之间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互为检索前提,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有效手段。
二是明确了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时的解决机制。新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很显然,这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形处理作了规定,但关于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的法定情形,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程序、期限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处理。相较于原来执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但却没有处理的法律依据的情况相比,这一条可以说是立法的很大进步。

新规下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的不利之处

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专用权或者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二是企业牌匾(店招)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尤其以第二种冲突较难解决。笔者认为新规的施行进一步增加了基层执法难度。
一是更加淡化了企业牌匾(店招)的性质。企业牌匾上所使用的文字的性质一直难以界定。企业牌匾到底应该标明的是企业的名称、商品的名称或者是商标品牌呢?新规没有任何有关“牌匾”的规定,旧规第二十条曾明确“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这条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企业的牌匾应该标示企业的名称,但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企业牌匾多与企业名称无关。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查处过的系列侵犯“稻香村”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为例,多名当事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悬挂了“稻香村”牌匾或者店招,但其企业名称都不包含“稻香村”三个字。当事人均认为“稻香村”是该店所售商品的品牌,在牌匾上标注是起广告作用,或者“稻香村”是某企业授权该店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很显然,实践中的牌匾并没有起到标注企业名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新规对牌匾完全没有规定,对于如何规范企业牌匾不规范使用造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将会更加难以明确界定。
二是企业名称可授权使用带来更大的侵权风险。新规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将自己唯一的企业名称授权他人使用,对于授权使用的具体情况新规并没有详细规定,也没有规定企业名称授权后授权方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相较旧规限制企业名称只能随企业转让且要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的规定,新规的规定是较为宽松的。“宽进”必然增加“严管”风险,以企业名称授权使用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势必增加,非法经营者会以此为手段达到“傍名牌”的效果。如上所述,一些市场主体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含有“稻香村”三个字的企业名称,被授权者又将企业名称进行简化或者突出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也侵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而这类行为在定性上通常又极具争议,很难从根本上杜绝。

新规框架下的问题解决新机制

为了有效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结合新规,笔者认为要以新规实施为契机,找到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点,构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的新机制。
一是充分认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在功能上的相通性。商标是用于经营活动中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即公司或法人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虽然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定义不同、构成要素不同、审批登记机关不同、取得的法律依据、效力范围与存续实践也不同,但是毋庸置疑,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消费者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最为在意、关注的,两者都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价值。因此,不能将企业名称与商标完全割裂,应该在两者之间、两个不同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系统之间构建一个数据交流的通道。
二是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互为在先权利时的判断标准。首先,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保护,商标权要获得在先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建立了作为商标应有的商业信誉及较强的识别功能和显著特征,并非所有的商标都应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其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在先权利保护,该字号同样要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非所有的企业名称字号都应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最后,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符合商业惯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三是合理把握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具体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如何处理该“企业名称”,新规第二十三条给出了解决办法。但是在行政执法中如何具体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还是违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要把握好三种行为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很显然,不同情况下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可能违反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规的出台进一步放宽了企业名称准入,要彻底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就必须在企业名称管理系统和商标注册管理系统之间打开一条数据交流通道,形成信息的互通共享,执法人员也必须秉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审慎监管原则,对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界定和处理。(马涛)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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