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豫0482行初24号
案件信息
原告桂某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及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4日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M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桂某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桂某诉称,2019年10月17日,原告桂某接到河南丽园置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前往云商小镇工地10号楼拍摄开工情况,上午9时45分左右,尚某1带着挖掘机从云商小镇北门进入时,被M安排的人员拦下,上午11时左右,M驾驶车辆在10号楼附近直接撞住桂某,桂某被撞后退几步。M因桂某带人施工心存不满,产生报复心理故意撞人,直接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应当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原告报警后,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
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提供的材料有:
1、桂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3、尚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4、桂某和苏某某在医院录音光盘一张;证据5、桂某和办案民警录音光盘一张;证据6、桂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19年10月17日11时7分,汝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桂某报警后,钟楼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对第三人桂某和M,在场人尚某1、张某、刘某、宋某、尚某2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M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依法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汝州市云商小镇工地,M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商务轿车与桂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但未打架,桂某以故意冲撞为由报警。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M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桂某有轻微接触,没有造成桂某倒地。经现场查看,车上看不出冲撞痕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M有开车冲撞桂某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汝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不予处罚决定书、桂某、M的询问笔录;
3、证人尚某1、张某、刘某、宋某、尚某2的询问笔录;
4、行车记录仪视频。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汝政复决[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汝州市云商小镇工地,M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商务轿车与桂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但未打架,桂某以故意冲撞为由报警。M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M有撞人的主观故意,申请人也未提供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
二、该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复议法》规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该复议决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及适用法律,证明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决定书发文签、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M述称,我对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上安装有行车记录仪,汝州市公安局在第一时间收录了行车记录仪的信息,可以证明第三人驾驶车辆与第三人无接触,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故意碰撞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伤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桂某接到河南丽园置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前往云商小镇工地10号楼拍摄开工情况并带人入场施工时,与原承包商M安排的人员发生争执。上午10时许,M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商务轿车来到汝州市云商小镇工地,在工地内与桂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但未打架。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M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桂某有轻微接触,没有造成桂某倒地。当天上午11时7分,桂某以故意冲撞为由报警。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桂某、M、及证人尚某1进行了询问,10月18日对证人张某、刘某、宋某、尚某2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调取了M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视频。2019年12月4日,被告汝州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受理当日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认为M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M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桂某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14日受理该复议申请,按规定向各方送达了法律手续,汝州市公安局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复议阶段汝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新的证据。
经审理,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桂某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汝州市公安局具有对汝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管辖处理的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本案中原告桂某于2019年10月17日报案后,原告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直到2019年12月4日立案,立案后未做任何调查,于当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在本案复议过程中审查不够全面客观,未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认真审查,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洪涛
审判员 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 耿文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延飞
来源:法路痴语 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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