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沪行申7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珍,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明(系两再审申请人之子),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王伟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葛某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某、杨某珍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再审称
尹某、杨某珍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9年5月19日,双方在本市曹杨三村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杨某珍右肘关节脱位,尹某右胸部、腰部、右上肢、右臀部软组织伤。后虽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曹杨新村派出所)承办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本案并未办理终结,且调解协议签订后仍存在医疗费用未履行,故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在调解开始阶段即已向承办民警提出鉴定要求,但承办民警始终未予准许。本案系治安行政案件,曹杨新村派出所以调解方式结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对调解协议予以撤销,并责令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尹某、杨某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就2019年5月19日尹某、杨某珍与葛某杰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及现场邻居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纠纷中,葛某杰用手推了尹某,带倒了尹某后面的杨某珍,并无实施殴打行为,故曹杨新村派出所认定葛某杰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调解治安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
本案中,在曹杨新村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先调解解决的意愿,曹杨新村派出所据此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当场给付相关款项、确认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尹某、杨某珍称在调解过程中遭受威胁、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综合本案民警调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调解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当场履行等情况,并无尹某、杨某珍主张之情形。对于本案达成调解并已履行的情形,曹杨新村派出所予以结案符合《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相关结案的规定。尹某、杨某珍就本次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再行要求曹杨新村派出所继续调查进行伤势鉴定,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等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尹某、杨某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杨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书记员 王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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