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沪02行终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某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行初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华某系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居民,因认为某公园广场上长期有跳广场舞人群发出噪音影响其生活,华某自2021年12月起即向花木派出所信访,要求花木派出所对该处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因觉收效甚微,华某多次多渠道进行投诉。花木派出所接到华某的报警和信访后,出警对该广场上娱乐的人群进行劝阻,经民警劝阻后,跳舞人群均表示会调低音量,减少噪音对居民的干扰。
华某认为花木派出所未能实质解决该地区的噪音扰民问题,于2023年4月向花木派出所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花木派出所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职责。华某认为花木派出所收到其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花木派出所充分履行《噪声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予以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华某以多次拨打110和书面方式申请花木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某公园门外的广场舞噪声扰民的行为予以查处,该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花木派出所应对华某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本案中,花木派出所收到华某的投诉申请和履职申请后,多次到现场予以处置,要求跳广场舞人员将音量调轻,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在跳广场舞人员听从劝阻,配合将音量调低,承诺减少噪音的情况下,花木派出所不再对跳广场舞人员进行后续处理并无不当。属于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较大,公安机关亦无权阻止群众在公共场地跳广场舞的行为。华某坚持要求花木派出所对在某公园门外广场跳广场舞、外放音乐扰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华某上诉称,
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反映的噪声扰民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为调查核实上诉人反映的噪声扰民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应当告知上诉人,若存在违法行为则应制止、予以处罚。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履行核实上诉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职责。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治安管理处罚职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辩称,
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2023年4月以网上信访和邮寄方式提出的履职申请,上诉人此前以拨打110和12345投诉的方式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某公园门广场及附近空地噪声扰民的行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投诉均及时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相关履职申请后进行实地查看,对相关人群进行教育、宣传,已经充分履行职责。对于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或《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才可对照自身法定职责,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诉人的报警时间段均非法律法规禁止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时间,公安机关无权阻止人民群众在允许时间段内的正常娱乐活动,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的职责,对上诉人要求履职的事项应予以处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有关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乃至罚款。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综合以上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主要有: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规定;在禁止时间段开展使用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活动;使用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经劝阻、调解和处理,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
本案中,上诉人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间,多次以拨打110、信访、邮寄履职申请书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对某公园门外广场舞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履职申请,至其反映的地点现场查看,未发现现场存在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娱乐人群进行劝阻,要求降低音量,相关人员亦予以配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在调查核实噪声扰民的情况后作出处罚,但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反映的时间段,在某公园门外广场上的健身娱乐人群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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