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乔某(原某小学校长)因需用钱向原告白某借款4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马某做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9年4月份,原告白某做手术急需用钱,多次向乔某主张还钱,乔某早已被免职,不在家居住,人不知所踪,原告白某多次在微信上发消息,告知其生病做手术需要用钱,希望乔某主动还钱,乔某通过微信给原告白某转款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证明2017年11月6日乔某借原告白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马某的事实。

并承诺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前偿还6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21年7月24日前偿还10000元,原告白某也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但是若此次逾期,则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8500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合理合法。并且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意见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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