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豆莎”注册受阻,蒙牛提起诉讼
2014年1月,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3852348号“绿豆莎”商标,指定使用于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上。然而,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该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为由先后驳回申请。
蒙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莎”字经过特殊字体设计,可与指代原料的“绿豆沙”相区分,整体无实际含义,具有显著性;且该商标经使用已与其驰名商标“绿色心情”结合,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形成了后天显著性。一审法院未支持蒙牛观点,蒙牛继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定:别字非神器,无法改变缺显本质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明确认定“绿豆莎”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情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法院指出,尽管“莎”字有个别笔画变形,但整体字体风格仍与“绿豆”保持一致。诉争商标与“绿豆沙”发音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消费者不注意分辨,不会将“莎”字单独识别,而容易整体认读为“绿豆沙”,将其理解为指代饮料原料或特定风味。
因此,即使采用别字或艺术化处理,若无法实质区分于描述性词汇,消费者仍容易将其认为产品原料说明——这种商标名称设计上无法凸显其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如何真正建立?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底线,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无法获准注册,即使通过别字、谐音等方式进行变形,若仍易被理解为描述性内容,则难以获得法律认可。商标使用证据必须与申请标志本身直接关联,其他品牌声誉不能简单移植。
企业在申请商标时应避免使用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词汇。
如果确实想要注册这个名称看,可以通过商标设计,在设计时做好显著性,在长期使用中积累识别性,企业要每3年保存此商标的使用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