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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
海关总署发布了最新署令
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

那么,对比2018年发布的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一起来看看有什么区别吧?
新办法依据文件增加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由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区别于旧办法:企业信用管理等级从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的四级优化为三级。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海关公示信息取消部分要求:
1、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2、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区别于旧办法: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区别于旧办法:明确了社会中介机构在认证管理中的作用。
旧办法中: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新办法规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细化失信企业的具体情形:
1、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2、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3、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4、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A、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取消部分导致成为失信企业的具体情形:
1、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2、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明确失信企业管理要求及信用修复细则: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因存在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2、因存在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超过次数/金额的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3、因存在超期缴纳税款/罚款的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取消部分失信企业管理措施:
1、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2、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3、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4、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细化部分认证企业要求: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的管理措施。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对比旧办法,取消罚款额度的要求: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删除旧办法中部分用语定义的内容: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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