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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您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防范您单位和个人的涉税风险,规范出口经营行为,杜绝假报出口或使用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保证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现将常见的涉税风险点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政策及退税办法
(一)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政策
1.退(免)税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
2.免税
A.包括但不仅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
B.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
C.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八条第四项
D.符合免税条件的跨境应税行为,包括不仅限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等、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收派服务等、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知识产权等服务等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E.外贸新业态:市场采购、跨境电商“无票免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劳务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3.征税
A.按规定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属于可视同出口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
B.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四条
C.增值税退(免)税凭证、备案单证、收汇资料虚假或不实的出口货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D.六种外贸出口经营违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二)出口退(免)税办法
出口退税办法 |
适用企业和情况 |
基本政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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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具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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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抵退税 |
生产企业 |
(1)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2)列名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和无形资产 |
出口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
外贸企业 |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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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 |
(1)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2)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规定服务(3)航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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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退税 |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 |
(1)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 |
出口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
服务贸易 |
境内单位和个人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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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报退税主体
企业类型 |
经营方式 |
出口退(免)税申报 |
生产企业 |
自营出口 |
自行申报 |
委托出口 |
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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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办退税 |
由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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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 |
自营出口 |
自行申报 |
代理出口 |
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委托方申报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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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
自营出口 |
自行申报 |
代理出口 |
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证明》交委托方申报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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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退税 |
代生产企业办理退税 |
主要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出口退税风险
(一)骗税风险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三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
2.拒绝提供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三条)。
3.提供虚假单证备案
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出口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以及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情形,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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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口退(免)税收汇风险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请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如不符合规定,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四)规范发票
1.依法依规接收和开具发票
纳税人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做好发票接受及开具管理,严格依法依规接收和开具发票,并确保与上游供货企业、境外企业(或特殊区域)交易的货物流转、资金往来、发票开具等业务真实一致的。
2.异常凭证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
(五)供货企业异常情形
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2.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六)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
1.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的,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
2.承担法律主体责任
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十九条)。
来源:网络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