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是由托运人指定的。
结语:从海商法的修订角度看无单放货准据法
无单放货准据法识别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最密切联系,以及强行法的适用等,如上可见实务之中法院的观点也各不一样。
有学者[1]指出:国际上关于海运立法及立法趋势普遍未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的强制适用性。为了扩大适用范围,不少国家的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规定该法强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提单。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规定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
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同时适用进口签发的提单。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美国的提单,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北欧四国等国国内法对其出口提单强制适用。上述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运输案件时,如属于公约或其本国法强制适用的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在提单上记载与之相反的法律选择是无效的。
从司法实践的观点可以看出,海运提单法律选择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海商法第四章是必须否强制适用,提单选择美国法律(或者其他外国法律)如违反中国法律关于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的规定是否无效等,分歧很大。
对此,最高法院民四庭王淑敏、侯伟法官指出[2]:《海商法》第四章没有规定强制适用范围,且该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该章不能被中国法院直接适用。
虽然中国目前对《鹿特丹规则》持谨慎态度,但即使将来不加入该公约,中国法院也会面临因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而“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情况,能否参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强制适用,也应当是研究的重要问题。
[1] 苏同江,中国《海商法》有关海运提单强制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2]王淑梅、侯伟: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03期。
(本文由海运网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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