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意见
周海翔(人与生物圈国家委员会 委员,辽宁省野生动物保护协会 副会长,沈阳理工大学 生态研究室 )
修改意见指导思想:
原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原法),历经20多年的实行,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已经明显滞后,给现实的保护工作带来诸多的难题和阻碍。
中国已经摆脱了贫困落后的历史,没有人必须依靠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维持生计了,因此原来的以如何利用野生动物为宗旨的保护法,应该变成真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我们的立法必须有前瞻性,决不能因为个别地区或少数人保留有吃野生动物的陋习,就将我们认为的不重要的物种商业化。只有我们不再凌驾于各种野生动物之上,彻底终止对陆生脊椎动物的商业利用,才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举措。目前本法的修改,应在充分了解我国当前野生动物生存状态基础上(现状极其严峻),在自然大生态理念的基础上(不是还停滞在狭隘的以人为本) ,才具有先进性。法律也必须有可操作性,没有量化指标的法律是毫无意义的文字而已,我们不希望在即将出台的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再出现言语不详的官腔,不然一部法律的精神无法实践。
我们赞同将部分濒危物种定义为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并希望通过这些旗舰物种的保护,实现对其所在的生态系统的全面保护,而从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看,我们必须对所有物种及其生境实施有效的保护。
在长期的反盗猎及栖息地保护工作中,我们深切体会到,盗猎现象的屡禁不止,源于我们的立法中忽视了打击盗猎的关键环节——市场。只有将持有野生动物与盗猎等罪化,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第一条 为何有盗猎问题存在,是因为有市场需求。市场需求大多数是食用,然而现代社会中,我们的生存是否还需要以狩猎为生呢?显然不需要。关于生物链、生物塔、生物多样性的宣传教育,已经通过各种形式的做了很多,可谓是家喻户晓的事了,但是哪怕只有千分之一的人没有自觉意识,在中国就是一个庞大的市场,因而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来约束,所以我们应该将原法宗旨为野生动物的“利用法”,变成真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 盗猎环节是很难取证的,但它与市场是密不可分的。实际上野外的盗猎的情况很难被抓到,反盗猎在此环节上下功夫确有困难。但市场方面对盗猎进行取证却容易得很,把市场和盗猎等同看待,在市场环节做起来很容易。之前存在的困难主要是,林业局的管理不当,给盗猎充当了保护伞,而只有当林业局变成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局而非利用局时,才有可能在市场环节采取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行动。
措施:首先是取缔原法中三有物种的界定。”三有动物”源于经济价值主导的动物保护观念,三有物种是指 :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有科研价值的物种,其中有益的出发点就是错误的,在自然界这个大生态系统中不应该存在有益或有害之分(如果非要分的话,只有人是有害的),而经济价值的重要与否,完全在人的观念和欲望,没有量化指标的“重要”,也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文字而已。所以在三有物种的盗猎问题上,各地林业局都采取绕着走的策略,即使上万只的大案,国家林业局也会以非国家重点保护物种为由而置之不理,结果就是不能处罚,导致在市场管理层面上对盗猎的处罚很难实施。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取消所有三有物种的名录,将所有陆生脊椎动物、两栖类及部分濒危水生动物等野生动物都要定义为保护物种,水中的多数鱼类暂时还不能定义为保护物种,因为在人类对自然的依赖关系中,鱼类依然是人类生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但也必须是要有限的利用。
总之,不能再按商业价值人为定义哪些物种重要与否,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将濒危物种定义为国家重点保护物种,便于日后量刑的参考和生境的保护。
第三条 将盗猎的链条的各个环节等罪化。所谓等罪化,就是将持有列入犯罪。比如,你的手里拎着野生物种,只要无法证明来源,提供不出上线或者销售野生动物的人,那么,就认定你是第一盗猎人。就是把运输、销售、购买、食用,都等同于盗猎,要保证在各个环节把盗猎行为卡死。
第四条 禁止一切野生动物(脊椎动物及部分水生动物)的商业性驯养繁殖,确实因科研与救助的需要,要严格管理,由省级林业局审批,报国家局备案。科研也要严格定量定期的从野外获取种源,科研必须有度,避免不断从野外获取种源。获取训养资质的单位,严禁以各种借口搞任何商业活动,禁止制作动物实体标本,鼓励使用仿真标本做环境教育展示。
第五条 所有疑是问题出现后,实施举证倒置制和信息公开制。由被告举证自己无罪的证据,而不是原告(无不法行为污点的公益组织和国家相关部门,均可作为原告)。
第六条 国家森林公安局不应该放弃对原法中非国家重点物种的管理。首先不以国家重点和非重点来定义,而是以不同濒危级别对应不同数量来定义,修改后应依量而刑。除接受举报外,要求各省市必须在案发后三日内,将达到重点案件数量标准的案子,上报至国家局,对达到数量标准的案件,国家局可直接查办(国家级案件标准建议可列入实施细则,比如: 国家一级1只,国家二级3只,省级三级5只,其它野生动物30只)。
第七条 现在公众的保护意识很高。应采取公众举报奖励制度。按处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比例可参考保护等级及处罚情况,见实施细则)。
第八条 取缔个别省市制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实行全国无限期禁猎。(例如,在天津规定了禁猎期和禁猎区,但候鸟等野生动物的市场交易依旧猖獗,在禁猎期依然数量巨大(灾难),买卖者可以说是在划定的禁猎区外捕获的,或者是从外省市贩运过来的,但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但按地方法律却不能处罚,所以要实行全国无限期禁猎) 。
第九条 无论保护区内外,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野生动物都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如有触犯也应等罪处罚,在野生物种上不分保护区内外,只是在生态系统的保护上有所区别。
第十条 将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达到1%(参照国际重要湿地的标准)的栖息地,实施绝对禁止开发制度。无论是否已经是保护区或者核心区,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只要是在此区域达到1%的数量,要实行绝对禁止开发令。
第十一条 对于危害公众利益及人身安全的野生动物,需要猎杀的,要上报至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批。例如,在此区域经常出现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对此地区人们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协,要报到国家林业局进行处理。但是人身安全正在受到威胁的情况除外,允许正当防卫,事后要上报至国家林业局备案,作假者严惩。
第十二条 对于制售猎具,即为捕猎用的工具(包括超声波高压捕兽器、猎套、鸟网、猎夹、毒药等)实行绝对禁止制售,如有发现,以一当百进行处罚,即制售一个捕猎用具,按猎捕一百个目标物种处罚,即为以一当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网络销售猎具及野生动物制品的,除追究销售者的责任,对提供网络平台的也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取缔以各种借口实行野生动物驯养供商业拍摄的场所。比如将鸟类抓来在摄影棚中拍摄或驯化后在野外拍摄,无论出于任何借口,只要作为商业拍摄就是不允许的。(不包括子五代以上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对罚没的野生动物要做无害化处理,绝对禁止流入市场,确实无法放归的活体,可以转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或动物园,这些机构不得以展示为由圈养具备放归条件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对于市场销售的动物及制品,如出现“野生”字样,或叫卖中的口头证据,一旦被取证就当成在售卖野生动物处罚。例如,拿养殖动物充当野生动物售卖,但检查时又称是养殖的,就要当成售卖野生动物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从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之日起,公园展示的野生动物来源,除原有的母体繁殖外,只能是救助及罚没待放归的和无法放归的。
第十八条 对于盗猎链条中的任何一环实施举报减半制。例如,举报出上线或者下线,罪责进行减半。例如,从上线购买50只,举报后罪责为25只,不能减至无罪。
第十九条 对于忽视管理或者庇护盗猎者的管理者实施罪责连带制,明知故犯者追究刑事责任(在今年几起案子的办理中我们有深刻体会,基本上都是管理者明知故犯的)。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商业性放生活动,宗教活动中的买卖野生动物放生属于违法行为,禁止购买野生动物进行放生,禁止在所放生物种的非分布区放生。正当动物来源的宗教放生活动,要严格控制数量及来源,报地方林业部门审批,建议将救助及罚没的野生动物作为放生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由国内外的动物研究及保护专家,组成第三方专业委员会,负责新动保法落实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专业把控。例如由中国科学院协调各学科专家组成(包括具有专业基础的NGO组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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