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01 公告内容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7号(关于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支持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适应现代物流交通运输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国际多式联运货物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以下简称《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决定启动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模式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开展本公告所述的出口货物铁公多式联运业务,相关业务模式试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运货物应为集装箱货物。
(二)境内运输方式限于铁路运输,或铁路运输加公路运输。
(三)出境运输方式应为公路运输。
二、载运货物的范围应符合《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及相关公告要求。
三、载运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载运货物的境内公路运输车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相关要求。
四、采用上述铁公多式联运模式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人)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场所经营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电子数据。
五、作业流程:
(一)联运经营人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联运经营人向海关提交多式联运申请单。
(二)场所经营企业应凭《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向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三)收到多式联运申请单放行信息后,场所经营企业方可办理装载离场手续,并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四)货物运抵换装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之后方可开展换装作业。
(五)货物换装完成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六)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海关传输到货信息。
(七)出境运输工具等出境运输物流信息需要补充的,联运经营人需在货物出境前补充传输出境物流信息。
《出口货物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表》《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数据项》《到货信息数据项》《离场信息数据项》《出境物流信息补充数据项》《境内物流信息变更数据项》《出口货物多式联运申请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六、信息变更、删除:
(一)变更数据传输申请信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应向数据传输申请受理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有未办结多式联运业务的,不得取消数据传输申请。
(二)变更或删除多式联运申请单、境内物流信息的,联运经营人可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三)到货信息、离场信息有误的,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可向到货、离场所在地海关申请删除并重新提交。
(四)联运经营人需变更出境运输工具等物流信息的,应向出境地海关申请变更出境物流信息。
(五)多式联运申请单与对应的到货信息或离场信息不相符的,海关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向货物所在地海关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办理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七、通过公路运输方式驶离启运地、换装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场所经营企业应在运输工具离场前,向海关传输离场信息。
八、境内运输服务由同一联运经营人提供,且换装时涉及铁路运输的,经海关同意,可在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开展,并由联运经营人传输离场、到货信息,海关可派员监管换装运输工具,必要时可以对货物进行抽核。
九、多式联运货物运输过程中应施加封志,联运经营人在联运过程中应保持封志完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施加的封志。
多式联运货物联程运输过程中涉及境内公路运输的,应由启运地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启运时未确定境内涉及公路运输但因物流需要换装公路运输工具时,需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由海关施加海关封志。多式联运货物由铁路列车承运时,商业封志完好的,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十、由启运地海关负责多式联运货物的途中监管。因交通意外等原因在运输途中需换箱、换封、更换公路运输工具的,联运经营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知启运地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办理换箱、换封手续。
十一、货物取消出口的,可按下列流程向启运地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终止手续: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报关单撤销手续。
(二)联运经营人办理多式联运申请单办结手续。
十二、铁公多式联运货物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时,“运输方式”栏目按货物实际出境的运输方式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4)”;“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栏目中的“运输工具名称”填报“多式联运申请单号”,“航次号”免于填报;“提运单号”栏目填报“多式联运分单号”。其他“运输方式”栏目填报为“公路运输(代码4)”的出境货物,其“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和“提运单号”栏目的填报要求不变。
在传输出境公路预配舱单时,“海关货物通关代码”数据项应填报“RD15出口装箱”。
十三、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启运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报关发运地点。
出境地,是指多式联运出口货物离开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内口岸。
换装地,是指多式联运货物在境内装卸、换装运输工具的地点。
到货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实际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或海关认可的地点情况的信息。
离场信息,是指反映多式联运货物离开启运地或换装地情况的信息。
为公路运输。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02 公告解读
一、背景说明
当前,国际国内大通道的双循环加速建设,各种交通运输方式深度融合,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负责的“一单制”服务模式和集装箱运输“不换箱、不开箱、一箱到底”的“一箱制”服务模式加快推广。为进一步推动交通物流提质增效升级,提高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匹配和衔接水平,海关以顺势监管、流程内嵌、高效便捷为目标,创新符合多式联运发展需要的海关通关监管模式,以更好监管质效支撑实现“物畅其流”。海关总署在调研收集相关运营企业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本公告。
二、公告意义
一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
完善多式联运“一单到底”的海关监管模式,开发海关多式联运监管系统功能,有助于更好发挥多式联运业务在支撑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于扩大我国制度型开放、探索“一带一路”运输贸易新规则、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多式联运服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促进物流提质降本增效的必然要求。
通过完善海关多式联运监管制度,建设海关多式联运监管系统,充分发挥不同运输方式的组合、衔接和衔接优势,实现运输资源的高效整合和运输组织的无缝衔接,是顺应多式联运业态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升整体物流运输效率、实现物流提质降本增效。
三是顺应物流大通道建设的应有之义。
建立并完善海关多式联运监管制度将有利于助推调整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运输组织效率,切实降低通道物流成本,增强运输保障能力,为保障重要物资运输、提升物流服务水平、带动沿线经济发展等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撑。
三、具体措施解读
(一)关于业务范围
本次多式联运业务试点范围为出口铁公联运模式,即本公告条款第一条所述范围。其他类型的进出口联运模式,如铁海联运、江海联运、陆空联运等将在铁公联运稳定试运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和扩大。
(二)关于监管货物的性质
本公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制定,出口多式联运货物属于转关监管货物。在公告范围内,海关通过对多式联运申请单数据进行审核、放行,实现对出口多式联运货物的转关运输监管,无需企业另行申报并办理转关手续。
(三)关于通关模式的选择
海关鼓励符合试点范围内的企业积极采用多式联运作业模式,也支持企业采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或者多程转关方式办理多式联运通关手续。
(四)关于数据传输申请及取消业务的办理
在向海关传输多式联运业务数据前,联运经营人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地或者经营业务所在地海关办理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申请手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应当向监管作业场所实际所在地的主管地海关办理数据传输申请手续。联运经营人或场所经营企业需要取消多式联运业务数据传输权限的,应向业务开通地海关办理取消手续。
(五)关于多式联运货物装卸 储存 换装运输工具
原则上,多式联运货物装卸、储存、换装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进行。但鉴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在铁路联程运输期间(上一程或者下一程为铁路运输),经多式联运系统对多式联运申请单审核通过的,可在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换装运输工具。海关可派员监管,必要时可对货物进行抽核。
(六)关于支持灵活换装的作业
多式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需要临时增加换装地(装卸、换装运输工具)的,联运经营人应向海关发送境内物流信息变更电子数据,经海关审核通过,在新增换装地点开展换装作业。
(口岸监管司、重庆海关、西安海关)
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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