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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跟周海翔一起向野保法草案提建议

干货 | 跟周海翔一起向野保法草案提建议 让候鸟飞
201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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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到这个月的月底,野保法草案征求意见即将结束。野生动物的命运,关乎你我的未来。让候鸟飞提供真正的修改意见干货!

感谢周海翔老师,为野保法草案提供了一个全面的解读和分析。

原文是word文档,加上新旧野保法的对比,一共有两万多字。小编把此文呈现在微信当中,是希望给大家一个详细的参照,如果为野保法草案提建议,此文可以提供一个全面充分的参考。



昨天,小编也去中国人大网上提了自己对野保法草案的修改建议。过程并不像自己想象的那样麻烦,网站设计的还算比较人性化,整个过程花了自己大概半个小时不到的时间(当然小编有大量参照周海翔老师的文章)


野生动物们的命运,关乎我们所有人的未来。为它们的命运而努力,其实是为了拯救我们自己的将来。


或许很多朋友觉得提建议很麻烦,又觉得这一切离自己很遥远。小编想告诉大家,其实这一切并不难。而你的小小努力,或许就可以拯救一条生命。


截止到本月月底,野保法草案停止征求意见的过程就停止了。所以,此时,更需要您的参与,让我们来一同努力!



文章很长,小编也没有配多少萌萌哒的图片,因为这是真正的纯干货。希望亲爱的朋友,你能耐心地看完文章,然后点点鼠标,搜索“中国人大网”——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输入您的意见和建议


(文中黑字为草案原文,红色和蓝色字体为周海翔老师的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建议:“珍贵”一词应该取消,因其是以被人们利用的角度为出发点的,“濒危”本身则是从自然的角度看问题的,因而,本条中的“珍贵”建议取消。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建议:1.取消“珍贵”,理由同第一条中的建议;

 2.新三有的提法不当,第二条应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所有野生的陆生脊椎动物,及濒危的陆生无脊椎动物、濒危的水生动物。


释义:某一物种之于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重要性本身就是难以量化和判定而作为标准的,且以人类社会的价值标准来抉择物种的存灭本身有悖于生态保护的基本理论。对于生态系统而言,每一个物种都是重要的,物种与物种之间是要自然形成一种动态平衡的,例如我们可能认为保护老虎是重要的,但是单纯的把老虎圈起来喂养,却是毫无意义的,只有老虎的食物(狍子、野猪、梅花鹿、马鹿)和老虎的食物的食物及其生境得到保护,才可能使老虎得到保护。建国初期人们就曾经搞过“灭四害”运动,麻雀被大量捕杀后,连续几年发生虫灾,这时人们才知道原来麻雀们不是只有秋天吃植物的种子为生,那时我们的前辈不懂生态系统。而时代已经让我们知道了生态系统的平衡,每一个物种都不能是孤立存在的。


我们之所以未将水生动物列为全面保护,是因为:捕鱼仍是中国人民重要的生存方式之一;鱼类资源再生速度较快,如能严格贯彻2014年新修订的渔业法,对鱼类资源及其生境加以保护,鱼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能够实现的。

而人们对于陆生脊椎野生动物的需求,早已脱离了基本生存的需求,对野生的陆生脊椎动物实施全面保护有必要性和可实施性。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繁育、利用和涉及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法。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建议:取消“珍贵”,理由同第一条中的建议。


第三条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保护、繁育、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利用仅限于科学研究,禁止一切形式的商业利用。因此本条应改为——国家保障依法保护、繁育、非商业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严格监管、科学繁育、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关爱野生动物、共同维护人类生存环境的意识。

建议:删除“合理利用”,合理之界定没有明确指标,另一切商业性利用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和控告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制定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金、建立基金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培养学生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倡导关爱野生动物,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建议: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改为:由各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即便是镇政府也可以鼓励社区民众参与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第十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猎捕、利用或者破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建议:去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改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以外的所有野生的陆生脊椎动物,及濒危的陆生无脊椎动物、濒危的水生动物。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建议:取消“珍贵”,理由同第一条中的建议

 

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建议:取消“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释义:已于本条第一段改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有各省市制定,对于跨省市盗猎及销售野生动物的管理十分不利,这一点已经在过去的管理上得到了验证。

 

对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议:取消“对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理由同第二条释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划定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建议:取消“禁猎区与禁猎期”的提法,禁猎应该是全国性的,无需再行划定。

释义:该条款中用了“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其意之一可以理解为不划也行;其意之二可以理解为在规定区或期之外是可以狩猎了,也就是说A县有所划定,可以到B县去猎捕,或者即使同在A县划定的区及期以外的都可以猎捕了。类似天津候鸟贩卖中转站也就完全可以用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外猎捕的理由,而继续存在了。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内从事营造单一纯林、引入外来物种、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的行为。

建议:取消“过量”

释义:这是一个非量化的形容词,无法确定多少为“过量”。


        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的划定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调查、监测和评估的人员中应有半数以上为在国家相关专业人才库中随机抽取(关于该人才库人员构成及管理见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增补条款)。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等;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等;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等;

(四)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涉及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造成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确需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建设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围栏(网)等项目,可能影响野生动物迁徙洄游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应急救助措施纳入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建议:公众参与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一定要建立档案,严格监管,以救助、康复、放生为宗旨,禁止一切商业性的利用(收费性的展示、拍摄及制作标本),避免以救助或保护传统鹰猎文化为名的盗猎行为发生。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建议:将“制定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改为“制定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规划”,去掉“和利用”三个字。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建议:将第一句话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将“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改为“需要猎捕国家重点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建议:取消该条,特殊情况的已在第十九条阐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去掉“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禁止防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释义:该条中不应该提在某些区域禁猎问题,禁止狩猎不应该有保护区内外之分。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猎捕工具,并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因科学研究需要网捕的除外。

建议1:将“歼灭性围猎”的“歼灭性”三个字去掉。

释义:围猎往往都不会是歼灭性的,只能围猎动物群中的已部分,例如发现了一群大鸨,共有8只,被围猎了7只就可以说不是歼灭性的,也就不属于违法了。

建议2:将“因科学研究需要网捕的除外”改为“因科学研究需要经过审批的除外,但要论证选取对动物及栖息环境伤害最小的方式。

建议3:在“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猎捕工具”中加入“弹弓”,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等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猎捕工具”

释义:目前社会上销售、制作、使用弹弓打鸟现象较为常见,不乏“百发百中”之徒,并经常炫耀与网络,公开向法律挑战,社会影响极坏。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建议:应将“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改为“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释义:不应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施证制度,这正是多年来野生动物盗猎现象猖獗的根源,原来对非重点的也要实施许可证管理,但绝大多数管理者不履行职责,导致大量盗猎的野生动物被充作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公然流向市场,甚至进入到动物园等形象工程场所。一旦放开市场管理将更加无序,任何人都何以买卖野生动物而冠以人工养殖之说,这是野保法严重倒退的条款。

不能因为之前的管理不善(本人有大量事实,绝大多数流向市场的野生动物均为无法实现人工繁育或养殖者不具备繁育条件的),完全是基层管理者不为或从中获利,就放弃管理。我们认为不但不能放弃,还应该加强,对明显来源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颁证者要负等同盗猎者的刑事责任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和资金,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建议:在“繁育目的”后面加备注:非商业性,即改为:繁育目的(非商业性)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档案和个体数据。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干预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是在人工干预条件下出生。

建议:可将本条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改为“国家重点与非重点野生动物”并严禁商业性训养繁殖(子五代以上的除外),严格禁止从野外获取种源。对明显来源于野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颁证者要负等同盗猎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公众教育等公益目的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予以财政支持、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建议:改成“禁止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建议:取消本段

释义: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在国家根本管控不了杀害的事实面前,禁止买卖是唯一有效的途径,一定要禁止以展示为由的买卖野生动物。刘武案已经证明大量盗猎销售的渠道末端都是各类展示需求,时代已经不再需要靠去动物园观赏动物了,动物园应该转型为野生动物救助、康复、野化、放生的场所,每个环节都可以允许公众参与。更不能允许在任何场合添加动物尸体标本,如需要展示,也只能使用仿生制品。


对国家允许利用、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允许利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建议:由中国科学院组织专家组及NGO组织代表,组成第三方机构,监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名录及管理情况,该机构有权视其管理状况,叫停其已经批准的利用行为

释义:管理者不可以自己按自己的游戏规则出牌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建议:取消本段

释义:连驯养繁殖许可证都放开不管了,空口白牙的证明有何意义?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公序良俗。

建议:取消“符合公序良俗”

释义:在广东,吃野生动物就是“公序良俗”吗?在吉林把野生的猛禽抓来,搞训鹰表演收取来者全国各地摄影爱好者费用。吉林市政府为了拉动经济,非要冠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公序良俗”吗?如此一来有训鹰历史的地方又何止内蒙、河北、辽宁、新疆几省?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中医药药品、保健品、食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药药品、保健品、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建议:取消“食品经营和”,“食品方面”,增加“除遵照本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外”。

即将本段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中医药药品、保健品利用的,除遵照本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药药品、保健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释义:对于野生动物的利用,不应该完全依赖于“中医药药品、保健品、食品经营和利用的”需求,必须在不突破本办法的前提下利用,而且作为食物的利用是与本法相悖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或者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集中交易市场等任何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平台。

建议:建立公众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后24小时之后,仍在运行的交易平台,即视为提供交易平台者与出售违禁品者同罪。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食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建议:取消狩猎证,禁止商业性养殖

质疑:该段与第二十四条矛盾,在第二十四条中只规定训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办理许可证,未提及非重点要办证,所以从何提供证明,怎样的证明才有效?为何还会给特权阶层保留狩猎权,生态系统的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自我平衡系统,不应该以人类的喜好来决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走私和非法贸易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加强和推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议:禁止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下列证件、文件和标识:

(一)特许猎捕证;

(二)狩猎证;

(三)人工繁育许可证;

(四)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五)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六)专用标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议:取消本条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建议:在预防前面加“适当”即改为:适当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释义:因为人对野生动物生存空间的严重侵占,已不可避免的造成相互之间的矛盾,甚至形成了一定的共生关系。要完全控制与预防是不可能的,即使大开杀戒也无济于事。况且很多鸟类即使秋季吃些农作物果实,但在农作物生长期,它们是帮助我们控制农作物虫害的帮手。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或者实行相关政策性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政策性保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整改,消除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并处整改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执法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质疑:猎获物的价值从何而来?没有猎获物的何以证明是猎捕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又何来依法不需判刑,难道又是有钱就可以任性吗?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执法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根据猎获物的数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质疑:猎捕非国家重点的野生动物就不需要刑罚吗?又是有钱就可以任性了?猎捕一万次被抓到一次的几率,可否用钱控制盗猎?

建议:取缔狩猎证,按不同数量定刑罚,即使没有猎物,只要有猎捕行为,也要受到相应的刑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枪支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建议:取消禁猎区和禁猎期之说,禁猎应该是全国性的,无需再行划定。理由见第十二条释义。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要求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可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建议:增加:发现从野外获取种源或养殖动物的,坚决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追究盗猎责任,同时颁证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根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和数量,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建议: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依旧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变成了有钱人给管理者送钱的法律了。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和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违法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平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建议:建立公众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后24小时之后,仍在运行的交易平台,即视为提供交易平台者与出售违禁品者同罪。

释义:提供交易平台者或场所的,一定要负连带责任。否者又会回到从前的无效管理体制中。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境外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措施,降低影响,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有关证件、文件或者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文件或者标识,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质疑:由谁监管?总不能自己管自己吧?

建议:成立第三方监管机构(前面章节已述)


(一)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发放特许捕猎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专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发放有关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吊销证件、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按规定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对中国所参加国际公约规定的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建议:严禁流向市场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最后,不要忘了搜索“中国人大网”——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输入您的意见和建议



看累了吗?奉上几张萌图……




(文中图片来自网络)


真心希望动物朋友们能够一直健康快乐地生活下去。

 


让候鸟飞公益基金是全国第一家以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主题的专项基金,由知名媒体人邓飞发起,并于2012年11月在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下正式设立,旨在保护中国野生鸟类 栖息地的完全和完整,通过搭建中国护鸟网络和公众护鸟响应中心,对正在发生的伤害问题进行调查与干预,协助促进立法,完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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