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CCAR-135部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配合通航法规体系调整,简化许可证管理要求,吸收和固化《小型航空器和运输类直升机实施定期载客飞行安全运行要求》(民航规〔2023〕15号)相关要求,全面对标ICAO附件6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具体如下:
1. 调整适用范围,将空中游览相关内容转移至136部,将10至19座正常类飞机相关内容转移至122部。
2. 在《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规定》基础上,补充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管理的特殊程序。
3. 人员资质方面,增加了机组人员部分科目训练要求,规定了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简化了机械员执照要求。
4. 航空器适航方面,明确了噪声管理、仪表和设备要求,明确了新技术应用的批准条件。
5. 运行控制方面,规定了飞机性能使用限制、飞行放行和追踪、单发涡轮飞机、电子设备管理的运行要求。
6. 明确了手册管理体系、以及记录和报告要求。
7. 规定了飞行运行实施过程中关键风险的管控要求。
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第13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135.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1)使用下列旅客座位数(不包括机组座位)9座及以下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i)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
(ii)正常类直升机。
(2)使用下列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i)旅客座位数(不包括机组座位)30座及以下。
(ii)最大商载3400千克及以下。
(3)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b)本规则所称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是指从事本条(a)款规定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运营人。
(c)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以及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d)本规则不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35.5条 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35.7条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a)运营许可证及其运营规范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应当符合《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程序管理规定》(名称暂定)的有关要求。
(b) 小型商业运输运营人取得运营许可证及其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小型商业运输运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
第135.9条 运营许可证及其运营规范的颁发条件
(a)申请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满足本规则第135.21条至第135.27条要求。
(2)具有与特定的运行性质和范围相符的完善的组织机构、飞行运行的控制和监督方法、训练大纲以及地面服务和维修安排。
(3)为代表其执行工作的第三方制定了政策和程序。
(4)根据申请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运行种类的条款的要求,具体如下:
(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小型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规定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输类飞机),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运输类直升机),应当遵守本规则E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第135.11条 运营许可证及其运营规范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主运行基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运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符合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或者第135.513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本规则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如适用)。
(5)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6)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7)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第135.13条 许可证持有人保存和使用运营规范的责任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营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其运行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营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营规范的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营规范与运行手册放在一起,按照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条或者第135.513条对手册的要求进行分发、携带、存放和更新。
B章 管理许可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135.21条 遵守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雇员知悉在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运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驾驶员熟悉与其履行的职责相关的,为所飞地区、所用机场以及有关空中航行设施而制定的法律、规章和程序。还应当保证飞行机组的其他成员熟悉在航空器运行中与履行各自职责有关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c)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在运行手册中应当包括实施运行控制有关的人员与其职责的说明。
(d)在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e)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者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违反规章或者程序的措施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局方。对于境外运行,如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或者地区提出要求,机长应当向该国或者地区的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10日内向局方提交报告的副本。
(f)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机长在航空器上可以获得飞经地区有关搜寻与救援服务的重要资料。
(g)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所使用语言的沟通和理解能力要求。
(h)许可证持有人在完成应当由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实施的工作时,所使用的航空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持有适合的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
(2)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资格要求,并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第135.23条 安全管理体系
实施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该体系应当:
(a)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及时识别影响安全的危险源。
(2)保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安全水平。
(4)持续改进整体安全水平。
(b)明确地界定整个组织内部的安全责任界限,包括高层管理者应当对安全直接承担的责任。
(c)如运行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制定并持续实施非惩罚性的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该计划应当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d)制定供运行人员使用的飞行安全文件系统。
第135.25条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运行主管,负责许可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组织实施,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2)维修主管,负责许可证持有人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对于按照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和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运行种类实施运行的,应当安排总飞行师,负责许可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能够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航空器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员配置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营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营许可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熟悉下列资料中与许可证持有人各种运行有关的内容:
(i)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ii)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营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许可证持有人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日内通知局方。
(f)担任本条(a)款中运行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许可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许可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6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最近3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36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g)担任本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类别至少对应许可证持有人所使用的一种类别航空器。如果许可证持有人所使用某类航空器的维修需要机型签署,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类别航空器的机型签署经历。
(2)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许可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航空器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h)担任本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许可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许可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具有在该许可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3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i)局方可以批准许可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f)、(g)、(h)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135.27条 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行基地。许可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行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变更主运行基地,建立或者变更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29条 飞行数据的使用
(a)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为事故或者征候调查以外的目的使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的记录或者文本,除非这些记录或者文本:
(1)在去识别化后,用于许可证持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内不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研究等,并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关于保护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相关要求;
(2)用于与事故或者征候调查所涉事件无关的刑事诉讼,并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关于保护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相关要求;
(3)用于对飞行记录器系统的检查。
(b)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为事故或者征候调查以外的目的使用飞行数据记录器、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以及本规则第135.258条要求的快速记录器的记录或者文本,除非这些记录或者文本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关于保护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相关要求,且:
(1)去识别化;
(2)许可证持有人用于飞行数据分析方案;
(3)用于与事故或者征候调查所涉事件无关的诉讼;
(4)许可证持有人用于适航或者维修;
(5)根据安全数据保护程序被公布。
(c)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由其负责飞行数据分析方案具体工作,但符合性责任由许可证持有人承担。
(d)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定期向负责许可证管理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报告其通过飞行数据分析方案得到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报告,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查阅或者分析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或者等效设备的原始数据。
第135.31条 按照军方要求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许可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以便于其实施军方要求的特殊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营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35.33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许可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营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营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是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35.35条 遵守运营许可证及其运营规范的要求
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营许可证、运营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实施运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离或者豁免。
第135.37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日内,向负责该许可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39条 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局方批准外,许可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
(b)许可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营规范的修改项,否则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营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与安全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许可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运行种类的规定。
第135.41条 安保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涉及民航管理规章适用的安保要求。
第135.43条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a)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其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的规定。
(b)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许可证持有人的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许可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相关材料,确定许可证持有人是否符合继续持有运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的相关要求。
C章 小型航空器运行(此处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征求意见稿原文)
D章 运输类飞机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此处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征求意见稿原文);E章 运输类直升机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同样,限于篇幅,此处略,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征求意见稿原文)
F章 法律责任
第135.701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5.703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运行的处罚(一)
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35.21条、第135.23条、第135.25条、第135.27条、第135.29条、第135.39条、第135.41条、第135.43条有关法规程序、安全管理体系、管理人员或者基地、飞行数据使用、航空器湿租、监督检查相关要求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135.21条(h)款规定的除外。
第135.705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运行的处罚(二)
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C章、D章或者E章相关规定,实施本规则第135.3条规定的运行种类的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5.707条 航空人员的责任处罚
对于未按照许可证持有人的手册或者管理规则履行职责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其本人直接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航空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局方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G章 附则
第135.801条 施行和废止
(a)本规则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b)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原民航总局于2005年9月20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1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9号修改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1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修改的《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
(c)在202X年X月X日前已持有按照《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颁发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应当于202X年X月X日前完全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取得运营许可证。
附件A 定义(此处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征求意见稿原文)
来源: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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