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日本为顺应航运业数字化转型,于2022年启动《商法》修订工作,形成《商法 ( 提单关系等 ) 修正草案》,旨在确立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该草案以MLETR为蓝本,结合本土法律体系进行创新,引入“支配”“提供”“电子背书”等概念,并通过“商法+法务省令”双层立法结构平衡规范灵活性与技术适应性。然而,草案将功能等同的核心要件委托法务省令细化,可能削弱其与国际立法的实质协调性。我国《海商法》修订可借鉴日本经验,构建逻辑自洽的电子运输记录概念体系,创设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质押规则,并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等同标准,以提升法律的确定性与国际兼容性。
关键词:日本海商法;《海商法》修订;功能等同原则;电子提单
一、引言
日本于2018年对其《商法》“海商编”进行了重大修改,[1]此次修改创新性地承认了海运单的电子化形式,但未对电子提单作出规定。[2]为弥补这一空白,日本于2022年成立专门部会筹备在其《商法》中增加电子提单相关内容。部会于2023年3月发布了《提单等相关规定修订中期草案》( 下称日本《中期草案》),于2024年8月形成了《商法 ( 提单关系等 ) 修正草案》( 下称日本《修正草案》)。202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 下称我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 在第四章增设了“电子运输记录”专节,从而确认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在此背景下,日本此次修法的制度设计与立法技术,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我国《海商法》) 的修订完善提供借鉴。本文以日本《修正草案》为研究对象,系统评析其立法思路、制度特点与潜在问题,并提炼出其对我国《海商法》修订的启示。
二、日本电子提单立法的核心思路与制度创新
1.国际接轨与协调:基于MLETR的立法框架
关于提单及其他可转让票据的电子化立法,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UNCITRAL ) 颁布的《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MLETR ) 为各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框架。日本在电子提单立法过程中,虽以MLETR为蓝本,但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与其不同的路径,即对提单、仓单和多式联运单证分别进行单独立法,而非采用综合立法模式。日本《修正草案》的第一部分内容专门针对提单电子化,共包含9个条文,各条文均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MLETR的相关规定。①例如,在核心概念方面,日本《修正草案》采用“支配”一词来替代传统纸质提单中的“占有”,该词源于MLETR中的“control”。此外,日本《修正草案》中关于电子提单与纸质提单功能等同的规定以及两者之间的转换规则,均参照了MLETR的相关条款。
日本在立法过程中对MLETR的借鉴,主要基于与国际法律框架相协调的考虑。这一点在部会修法会议中被多次强调。②日本在电子提单立法过程中注重国际协调性,主要基于以下多重考量:其一,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降低交易成本;其二,增强法律确定性,为跨境电子交易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三,推动数字化经济发展,适应全球贸易数字化转型趋势;其四,减少国际法律冲突,提升跨境交易的可预见性。日本致力于通过与MLETR等国际法律的接轨,更深入地融入全球贸易体系,并在数字化时代占据战略制高点,从而进一步提升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2.灵活性与规范性平衡:“商法+法务省令”双层立法模式
日本在本次修法中并未对电子提单相关的所有事项进行详尽规定,而是采用了“商法+法务省令”的双层立法模式,将部分具体细则授权法务省令加以规定。这一设计旨在确保立法的条理性和结构简洁性,同时为未来技术发展预留灵活空间。该方案源于修法过程中部会内部对电子提单系统可靠性标准规定的分歧。在立法讨论中,关于如何规定电子提单的可靠性要件,各方观点存在显著差异。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不应明确规定电子提单的可靠性要件,以避免因系统细节问题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通过明确具体的系统可靠性标准,增强用户对电子提单系统的信任,从而促进其广泛应用。在这两种对立观点之外,还有第三种折中方案,即不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具体的可靠性标准,而是授权法务省令对其进行细化规定。这一方案最终被纳入日本《中期草案》,并在最终的日本《修正草案》中得到进一步体现和落实。
双层立法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到技术发展的快速性和不确定性,法律难以对电子提单的可靠性要件作出详尽且固定的规定。通过授权法务省令制定具体标准,可以确保法律条文具备足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及时应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新挑战。其次,法务省令的动态调整机制能够更好地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避免因法律滞后而阻碍电子提单的推广与应用,从而保持日本在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的前沿地位。最后,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平衡安全与效率、规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既可以避免因规定过于宽松可能引发法律风险,也能防止因规定过于严格而抑制技术创新和商业实践。这一设计充分体现了日本立法者在推动航运业数字化变革中的审慎态度与战略智慧。
3.概念创新与制度突破:日本电子提单立法的本土化设计
日本本次修法在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同时,充分结合本国国情进行了创新性设计,以使其更好地融入日本现有的法律体系。首先,在核心概念方面,日本提出了“电子提单的提供”这一全新概念,用以替代传统纸质提单的“交付”概念,这一设计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尚无先例。此外,针对纸质提单的背书制度,日本创设了“电子背书”概念,并根据纸质证券的背书规则设计了电子背书的相应规则,进一步体现了其在电子提单立法中的创新性。相比之下,我国对于电子形式背书虽然已在部门规章层面作了规定,但在法律层面仍缺乏明确、系统的规范。③其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日本《修正草案》不仅详细规定了纸质提单与电子提单之间的相互转换规则,还对电子提单上的权利转让和质押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日本《修正草案》在以MLETR为蓝本的基础上,结合日本法律体系和实际需求,作出了诸多创新性规定。
日本《修正草案》第1条详细规定了大量定义性概念,这些概念不仅结构复杂,而且包含许多关键信息,这与国际上其他立法例形成了鲜明对比。例如,MLETR的定义条款仅对电子记录和电子可转让记录进行了简要说明,而日本《修正草案》则通过更为细致的定义性规定,为电子提单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更为清晰和具体的指引。这种立法设计不仅体现了日本对电子提单制度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其在立法技术上的精细化和前瞻性。
三、日本《修正草案》的立法框架与核心规则
( 一 ) 电子提单记录的法律定义及其功能定位
1.电子提单记录的概念及法定要件
在日本,提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传统习惯上被称为“船荷証券”,而电子化后的提单则被命名为“電子船荷証券記録”,即“电子提单记录”。日本《修正草案》对电子提单记录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电子提单记录系指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创建和管理的电磁记录,该记录包含提单应记载的事项,并采取了能够确认该记录是否被篡改的措施或其他能够确保该记录由承运人或船长创建的措施。根据这一定义,电子提单记录需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件:第一,电子提单记录必须是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且记录了提单上应记载的事项;第二,该记录必须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创建并管理;第三,必须采取能够确认记录是否被篡改的技术措施,或其他能够确保该记录确实由承运人或船长创建的措施 ( 如电子签名 )。
关于特定信息处理系统的定义,日本《修正草案》进一步明确,系指专门用于创建和管理电子提单记录的信息处理系统,且该系统需采取适当且可靠的技术措施,以确保电子提单记录的支配以及提供事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该信息处理系统的具体技术要件由法务省令进一步规定,以确保其符合电子提单记录管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2.电子提单记录与传统提单的功能等同性
目前,除韩国已对登记制电子提单进行专门立法以外,[3]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日本均借鉴MLETR,采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提单进行立法。该原则通过评估电子提单记录能否满足纸质提单货物收据、合同证明、权利凭证三大功能来确定其法律效力。[4]为实现与纸质提单的功能等同,日本《中期草案》规定电子提单记录应满足一定的技术要件,包括“作为拥有电子提单记录上述权利的证明的唯一记录”“能够支配电子提单记录并能够识别支配者”“能够转移电子提单记录的支配”“除通信、保存及显示过程中通常发生的变更外,能够保存电子提单记录上记录的信息”。其中,前三项技术要件旨在确保电子提单记录能够实现传统提单的权利凭证功能,而最后一项则侧重于实现货物收据和合同证明功能。然而,在最终公布的日本《修正草案》正文中,这些具体的技术要件并未被写入。虽然部会声明这些技术要件将被委托给法务省令进行规定,但此种做法可能会降低相关要件的效力层级,进而对电子提单记录与纸质提单的功能等同性产生不利影响。
3.电子提单记录的法律性质
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电子提单记录并不等同于物、有价证券或提单。首先,从作为日本民事法律核心的《民法》的规定来看,其第3编第1章第7节设有关于有价证券的一般规定,但这些规定中的核心概念,如“占有”“证券”“交付”等仅适用于有体物。此外,关于指示证券转让时的背书方式,也适用了以书面形式为前提的票据法规定。同时,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对于未被禁止背书的有价证券,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执行的对象,这同样是以有体物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日本现行法律体系对有价证券的规定仍然以物理载体为核心。其次,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MLETR在电子可转移记录与可转移单据功能等同的框架内,创造了替代传统“占有”概念的“控制”概念。这表明立法者并未将电磁记录直接视为物或单证本身,而是通过功能等同的方式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即使电子提单记录不能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价证券或提单,也不会与MLETR的立法精神产生不一致或矛盾。[5]正因为电子提单记录在性质上并非物或者有价证券本身,日本《修正草案》选择通过功能等同原则来构建其规则体系,从而解决电子提单记录的“占有”难题。
( 二 ) 电子提单记录的支配和提供
由于电子提单具有无形性,无法像纸质提单那样通过物理方式实现占有和交付,因此日本《修正草案》引入了“支配”( 控制 ) 和“提供”两个概念,以替代传统提单的“占有”和“交付”。
电子提单记录的支配,是指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仅特定主体能够作为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的所有人,利用该电子提单记录。判断支配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特定系统在技术上和事实上能否确保电子提单记录利用主体的排他性,而非相关主体是否实际享有权利。这种定义方式使得支配的存在与否能够作为一种客观的法律规范被判断。此外,“仅特定主体”这一表述进一步强调了电子提单记录的支配具有排他性,即只有特定主体能够在系统中实现对电子提单记录的控制和利用。
电子提单记录的提供,是指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承运人、船长或电子提单记录支配权限人,按照法务省令的规定,采取使指定对象取得该电子提单记录支配权限的措施。其中,“电子提单记录支配权限”是指通过支配电子提单记录自然获得的权限。在具体规则设定上,日本《修正草案》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在获得托运人或租船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提供电子提单记录来替代传统提单的交付。此外,托运人或租船人在收到收货待运电子提单记录后,有权请求换取已装船电子提单记录,但不得再请求换取已装船纸质提单。
( 三 ) 电子背书
背书在日本《民法》《商法》《票据法》中虽均有相关规定,但并无直接定义。一般来说,背书 ( 记名背书 ) 是指背书人 ( 想要转让权利的人 ) 在证券上签署自己的姓名 ( 名称 ) 或记名盖章④,并和背书文句一起指定受让人 ( 被背书人 ) 的行为。然而,传统背书制度与纸质载体紧密绑定,无法适用于电子提单记录,为此,日本《修正草案》创新性地引入了“电子背书”概念,以解决电子提单记录的权利转让问题。
电子背书是指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记录提供电子提单记录的人员 ( 电子背书人 ) 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接受电子提单记录的人员 ( 被电子背书人 ) 的姓名或名称,并采取能够确认该记录是否被篡改的措施或其他能够确保该记录由记录人员创建的措施。从定义来看,电子背书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电子背书需在特定信息处理系统中进行;第二,电子提单记录需明确记录电子背书人和被电子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三,需采取能够确认记录是否被篡改的措施,以及其他能够确保该记录由记录者创建的措施。
日本《票据法》不仅承认记名背书,还承认空白背书,即不显示被背书人姓名,或仅由背书人签名或记名盖章的背书形式,并对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将这些规定适用于电子提单记录,日本《修正草案》对照日本《票据法》设立了一系列规则 ( 如表1所示 )。
表1 日本《修正草案》中空白电子背书规则
( 四 ) 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的转让和质押
电子提单记录的转让和质押对象应为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在日本法律框架内,电子提单记录作为一种电磁记录,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物、有价证券或提单,因此将其作为转让或质押的直接对象存在法律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修正草案》明确规定,转让和设定质权的对象是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而非电子提单记录本身。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呼应了纸质提单转让对象方面存在的争议,即转让的究竟是提单本身还是提单上的权利。就纸质提单而言,由于其作为有价证券的特性,其所有权与有形载体 ( 纸质提单本身 ) 紧密关联,因此通常被理解为提单本身的转让行为。然而,鉴于提单通常被视为有因证券且非设权证券,单独转让提单本身并无实质意义,真正具有价值的是提单上所承载的权利,因此,即使电子提单记录本身不能直接被视为转让的对象,其中所体现的权利也应被视为转让的对象。由此可见,将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作为转让和质押对象并无问题。
提单属于有价证券。日本的有价证券分为四种类型,分别为指示证券、记名持有人支付证券、其他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 如表2所示 )。记名持有人支付证券和其他记名证券共同构成记名证券。记名持有人支付证券是指证券上记载特定债权人,但同时附加“应向证券持有人履行债务”条款的有价证券,⑤其与无记名证券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记载了特定债权人,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⑥。
表2 日本有价证券情况
根据日本有价证券的类型,电子提单记录可相应被分为三类:指示式电子提单记录、记名式电子提单记录 ( 对应记名持有人支付证券,注有“将运输货物交付给该电子提单记录支配权所有人”字样 )/无记名式电子提单记录、其他记名式电子提单记录。对于电子提单记录上的权利的转让和质权设定,日本《修正草案》第4条进行了规定:指示式电子提单记录,需在电子提单记录上进行电子背书并向受让人或债权人提供该电子记录。记名式电子提单记录和无记名式电子提单记录,仅需向受让人或债权人提供该电子记录。
( 五 ) 电子提单记录与纸质提单的相互转换规则
电子提单记录与纸质提单的相互转换规则如表3所示。
表3 电子提单记录与纸质提单的相互转换规则
从表3可以看出,日本《修正草案》关于提单媒介转换条件的规定与MLETR及我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基本一致,主要涵盖以下要素:需经当事人合意,转换后原纸质提单或电子提单记录即告失效,转换信息需明确标注,转换前后记载内容需保持同一性。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修正草案》创新性地增设了权利推定规则与背书连续性拟制条款。在权利推定规则方面,日本《修正草案》借鉴了日本《民法》第520条第四款⑦关于指示证券权利推定的立法技术,明确规定:若转换后的电子提单记录 ( 纸质提单 ) 载明接收人信息,则推定该接收人为合法权利人。在背书连续性拟制条款方面,日本《修正草案》针对纸质提单转换为电子提单记录和电子提单记录转换为纸质提单两种情形,设计了完整的连续性拟制规则。该规则规定转换后的电子提单记录 ( 纸质提单 ) 应视为存在连续的电子背书 ( 纸质背书 ) 链条,但若转换前不存在背书关系,则不得进行拟制。
四、日本电子提单立法的现实争议与潜在问题
1.法典化思维的利弊:体系性与开放性的矛盾
日本《修正草案》的立法设计深刻体现了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思维特征,即以严谨的体系性为核心,注重法律概念与既有法典的衔接,但也在技术革新中暴露出刚性与灵活性需求的矛盾。日本《修正草案》通过一系列的定义性规定,如创设“电子提单记录”“支配”“提供”“电子背书”等概念,实现了自身概念逻辑的自洽,将电子提单纳入商法体系。这种创新是在原有的关于有体物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例如“电子背书”虽为新的概念,但其规则设计源于《票据法》,从而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法典化结构下,电子提单的权利变动规则、转换机制均以明确条文形式固定,这种体系化的立法模式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为国际贸易中的电子提单运转提供清晰的指引。然而,这种尽可能周延的规定是否能够促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促进电子提单的适用存在疑问。相较MLETR,日本《修正草案》对电子提单相关的各项事项作出了尽可能详细的规定。这种详尽立法虽能增强短期确定性,却可能因技术快速迭代导致规则滞后。立法者需在规范周延性与技术包容性之间寻求平衡,避免过度法典化压缩商事实践的制度创新空间。
2.功能等同标准的立法疏漏:核心要件授权立法的风险
日本《修正草案》在确立电子提单功能等同要件时,删除了日本《中期草案》原有的技术要件条款。虽然日本《修正草案》说明文件声称这些要求将通过法务省令予以规定,但后续公布的法务省令示例规定中,相关要求却付诸阙如。[6]这一立法疏漏可能对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产生深远影响。从法理层面分析,单一性和控制是电子提单功能等同的核心要件,具有不可替代性。为实现纸质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功能,电子提单必须具备独一无二性,以确保权利与载体形成一一对应关系。[7]纸质提单的独一无二性源于其物理上的独特性,而在网络世界中,数据通过复制传输,因此需要通过特定手段保障其独特性。[8]目前,电子提单主要分为登记制电子提单和区块链电子提单两种类型。登记制电子提单依赖于登记中心,通过引入外部机制提供价值转移的认证服务,使被认证的单一电子提单具有类似纸质提单的价值。[9]区块链电子提单则通过共识算法和时间戳等技术,确保数据不可篡改且具有单一性,使电子提单在流转的每一环节都能被唯一识别,从而在整体上实现类似纸质提单的独一无二效果。[10]独一无二性是电子提单功能实现的核心。为解决这一问题,MLETR规定电子提单需满足单一性标准。这一标准与控制相结合,要求电子记录自始至终保持唯一,权利与记录紧密结合;控制则确保特定主体对电子记录享有排他性权利。这一双重标准有效实现了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在权利凭证功能上的等同。[11]日本《修正草案》将电子提单的核心功能等同要件交由法务省令规定,这一举措可能使电子提单的标准宽松化,不利于新的信用共识的形成。
3.国际协调性的困境:概念和规则的差异化设计的潜在影响
日本此次修法虽以国际立法协调为目标,但该目标能否实现尚存疑,其体系化改造可能对立法国际性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日本《修正草案》过度追求概念建构的倾向值得商榷。以“电子提单记录提供”概念为例,MLETR已明确规定,当法律要求转移可转让单证占有时,转移电子记录的控制权即满足要求。理论上,基于控制概念构建电子提单转让规则已具充分性。日本立法最初采用“控制权移转”说辞,并将其定义为“使他人取得电子提单记录控制权,且原控制方在该时点丧失控制权的措施”,后因学界批评其操作性不足,转而创设“电子提单记录提供”这一新概念。[12]此类概念迭代可能衍生出与国际立法术语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实际效果有待验证。另一方面,日本《修正草案》将功能等同核心要件规定委任于法务省令的做法,可能导致电子提单标准实质性放宽,进而与国际立法精神相背离。日本对MLETR的本土化改造具有两面性,其在提升规范的具体性和体系化的同时,可能削弱与国际立法的协调性。这种改造虽然使规则更适应本国法律实践,但概念体系的差异化发展可能导致其与国际标准实质偏离。
五、日本经验对我国《海商法》修订的启示
1.加强电子运输记录制度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协调
日本电子提单立法在术语体系、逻辑架构和制度设计上展现出的系统性思维,对我国《海商法》修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日本《修正草案》通过创设“支配”“提供”“电子背书”等新概念,成功将电子提单纳入传统法律框架。这一概念体系不仅逻辑严密,还实现了新旧制度的有机衔接。例如,电子背书虽为创新性概念,但其效力规则仍与传统票据法保持一致,在维持法律体系稳定的同时,满足了航运业数字化需求。相比之下,我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虽设立“电子运输记录”专节,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定义纳入,但未明确采用“控制”等核心术语,仅在第86条第二款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间接涵盖了“控制”概念。这种较为模糊的立法可能导致概念体系不够清晰,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因此,建议在我国立法中进一步优化术语体系,参考MLETR及日本经验,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控制、电子背书等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保术语的协调性和系统性,构建逻辑自洽的电子提单法律概念体系。
2.创设电子提单 (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 质押规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提单的物权效力问题始终存在争议,这一争议直接影响着提单质押制度的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提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质权设立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要件。然而,这一传统规则难以适用于电子提单场景,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就电子提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的修订中,可借鉴日本立法经验,从以下方面对电子提单质押制度进行规定:首先,确立电子提单质押“电子背书+控制权移转”的双重成立要件,使其在功能上等同于传统提单的“背书+交付”,从而与既有权利质押体系相协调。其次,参照日本立法例,明确禁止附条件质押和部分质押,以维护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完整性和处置安全性。这些制度设计将有效保障电子提单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其在航运金融领域的应用发展。
3.进一步明确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功能等同标准
首先,应进一步明确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等同标准。可借鉴日本立法经验,采用“控制”作为“占有”的替代概念。具体而言,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控制是指在特定信息系统中,特定权利人能够实际支配和使用该记录的法律状态。同时应保留原有的单一性要求,通过“单一性+控制”的双重要件共同确保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性。
其次,应进一步明晰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授权立法范围。我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与占有方式、形式转换规则以及系统认定标准等核心内容授权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这种二元化的立法模式值得肯定。[13]但关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授权立法范围,仍有待进一步审慎考量。特别是对于可转让运输记录的转让和占有方式等基础性规范,应当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以避免下位法规定可能带来的法律效力层级问题。关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转让方式,在采用“控制”替代“占有”概念的前提下,可参考日本《修正草案》创设的电子提单记录的提供制度。我国并不一定直接使用“提供”这一概念,可以沿用MLETR中“转移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控制”的表述,在不创设新概念的前提下,实现与纸质运输单证交付的功能等同。
六、结语
日本《修正草案》以MLETR为基础,通过“支配”“提供”“电子背书”概念的创设等本土化改造,实现了电子提单与日本传统商法体系的有机融合。其“商法+法务省令”的立法模式,既确保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又为未来的技术演进预留了空间。然而,该草案在功能等同核心要件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疏漏,特别是将单一性与排他性控制等关键标准交由法务省令后续细化的立法安排,可能会削弱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日本《修正草案》对我国《海商法》修订的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加强电子运输记录制度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其二,应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质押规则进行规定,确立“电子背书+控制权转移”的双重成立要件;其三,功能等同标准应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单一性与排他性控制等核心要素,确保与国际规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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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小远,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超,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山东大学海洋海事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① 具体详见法制审议会 ( 商法提单关系等 ) 部会第16次会议,参考资料16-3:MLETR对照表。
②以“国際的な調和”为关键词对部会的主要修法文件检索得到如下数据:《商事法电子化相关研究会报告书》中提及10次,《关于审查提单等相关规定的中期草案补充说明》中提及10次,《提单等相关规定修订中期草案意见概要》中提及4次。
③我国《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电子形式背书与纸质形式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章第3节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第二款虽规定背书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但并未就电子形式的背书作出进一步规定。
④日语原文为“記名押印”,“記名”为使用手写以外的方式记录姓名,“押印”即加盖印章。
⑤参见日本《民法》第520条第十三款。
⑥参见日本《民法》第520条第二十款。
⑦日本《民法》第520条第四款规定:“当指示证券的持有人通过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时,该持有人应被推定为合法享有证券上记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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